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嘉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江嘉慶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0000號現居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慶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下午6時15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內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未能注意車前路況,致與行人 張麗容 發生擦撞,張麗容當場受有小腿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江嘉慶則受有左手背及前額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均不提出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前往員生醫院,對江嘉慶為呼氣檢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0.95mg/l,輔以上揭肇事之事實業已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麗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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