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90號抗告人 李俊昇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觀該條項92年2月7日之修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即明。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94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性質上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上開裁定於101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有附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461號執行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司法文書寄存暨發還登記表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既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實際領取之101年12月4日為送達之時。又抗告人送達處所位於原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提出異議之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1年12月14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1年12月17日方提出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原法院卷第2頁)在卷可稽,顯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是原法院於102年5月14日以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伊領取法院送達文書,適遇101年12月8、9、15、16日(假日不上班),伊於101年12月17日提出異議,深感無奈,懇請體恤伊求助無門,賜予解救之路,實感恩賜等語。惟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故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101年12月8日、9日固為休息日,惟因在異議不變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自無庸予以扣除,至於101年12月15日、16日雖亦為休息日,然已在101年12月14日異議不變期間屆滿之後,要與本件異議不變期間之計算無關,故抗告意旨所辯,顯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