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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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1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告 朱寶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59,970元及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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