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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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0號

原告 王文傑

王清標

被告 鄭鈞泰

吳立言

郭勇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

二、本件被告鄭鈞泰、吳立言,被訴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而被告郭勇茂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郭勇茂為當時招攬投資之一員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第1825號卷第21頁;第1880號第15頁),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郭勇茂與被告鄭鈞泰、吳立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原告起訴 林瑞基 (業經本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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