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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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5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4月21日結婚,惟兩造自被告於94年4月13日離臺後,即未共同生活至今,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長期分居至今已達19年之久,應認渠等已無何夫妻感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互愛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且渠等主觀上亦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而原告就此婚姻破綻既非唯一有責配偶,即得請求離婚,故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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