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一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5、27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一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一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7月、7月、4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
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9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接受採尿送驗,而盧一誠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於103年3月6日某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於103年3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盧一誠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