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金進隆 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奕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邱瀚霆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理人 李步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金進隆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金進隆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本院於110年8月1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除排除無清算價值之財產,已發還聲請人外,就聲請人所有名下財產: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6)及同段4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6)(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至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若各債權人亦未在程序進行中承受,顯然足堪認定縱經大幅度減價拍賣,仍無變現之市場價值,則塗銷清算登記,將不動產發還聲請人。經裁定確定後進行拍賣清算程序,至111年8月3日不動產特別拍賣程序後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無人承受,則系爭不動產應即解除查封,發還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亦確定無財產可以變價,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本件清算程序確定無財產可以變價,復於111年8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免責為本件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聲請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其意見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略以:其年逾60歲,且有身心障礙,目前難求覓得
穩定工作收入,均仰賴政府輔助及胞姊偶在其陷入生活困難時之經濟支援。系爭不動產均為繼承取得,因共有關係複雜且多數為森林,經濟價值甚低,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足認系爭不動產實難以換價用來清償債務,自不應計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中,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開始前兩年至今僅有少數收入,實已入不敷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剩餘,經裁定開始清算後,亦無任何穩定工作收入,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適用,且債權人均未證明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訂之不免責事由,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縱經本院裁定發還聲請人,惟其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又聲請人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⒊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商業保險保單未陳報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而有隱匿財產收入之事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若聲請人收入扣
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不予免責。今聲請人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請等語。
⒌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本院職權
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⒍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因無法藉電
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且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事由等語。
⒎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查聲請人已年逾63歲,患有輕度障礙,確實難尋穩定收入之工作,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其餘生活支出需仰賴姐姐資助3,000元,聲請人名下雖有田賦4筆、房屋1筆、郵局存款93元,然其中系爭不動產至111年8月3日不動產特別拍賣程序後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無人承受,則系爭不動產應即解除查封,發還聲請人,另其他財產價值僅22,732元,本件清算程序確定無財產可以變價等情,已如上揭
二、所述,業經系爭清算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號裁定審認無誤,並有上開案卷可證,應堪採信。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尚不足以支應其必要生活開銷,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此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自難僅因相對人陳稱不同意免責,遂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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