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俊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俊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然查,該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查。從而,本件因原判決經非常上訴後撤銷改判,致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不受該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0年4月中至110年7月8日」外,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動機、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宋瑋陵附表:受刑人曾俊捷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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