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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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配偶乙○○因交通性水腦症、癲癇、失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參酌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評估報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關於相對人之病例資料、醫師 吳鏘亮 開具之診斷證明書(2022年11月2日開立,見本院卷第81頁),乙○○診斷「交通性水腦症,癲癇,失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醫師囑言「目前長期臥床,意識障礙,無法溝通,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廿四年小時需專人照顧」,及斟酌社工實地訪視結果、聲請人甲○○、關係人丙○○之言詞、書面陳述、相對人乙○○甫於111年2月15日重新鑑定,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包括第1類、第3類、第5類、第7類(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狀,認乙○○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復因新冠疫情警戒期間,花蓮縣各大醫院有取消外診者(見本院卷第53至67、83至255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及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乙○○之配偶,身心狀況良好,與相對人之情感尚佳;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經評估後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子,了解會同人之責任與義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89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