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陳宏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聰乾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冬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04年5月20日路人力字第0000000000B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5月25日高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冬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臺1線423公里北上路段時(該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以時速131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1公里,為設置在該處之雷射測速儀拍照採證,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前揭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4年5月7日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車牌行照
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125Hz照相式屬機械電子儀器設備,電子設備不可能百分之百準確,無誤差值,而雷射是以紅外線光速測量速度,但因天候及周邊影響,及電磁波較易受干擾,並非百分之百準確無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警方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本件舉發相片中既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清楚記錄違規日期、時間、路段、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等資料,復無證據資料顯示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或拍攝之角度有何失準等情,堪信本件違規車輛應無誤測可能。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18日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7.1項雖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然該規定用意僅在於規範受檢定之雷射測速儀之速度偵測準確度,並非謂所有之合格雷射測速儀均有上揭之速度偵測誤差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本件裁決書、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違規日期更正為104年2月11日之裁決書、本件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數位輸出超速採證照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4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認定本件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是否有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款條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
(二)經查,觀諸卷附之數位輸出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明確標示「速度:131km/h」、「時間09:58:34」、「機號:L051」、「合格證號:JOGB0000000」「速限:70km/h」、「日期:15-02-11」、「地點:臺1線423k北上」等數據,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甚明。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125Hz照相式,廠牌:雷昇,型號:RS-Pro,器號:L051,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檢定日期:103年5月19日,有效期限:104年5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
(三)至原告雖主張:該雷射測速器可能受天候、周邊及電磁波干擾等因素影響,並非百分之百準確云云。惟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18日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節固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
……(3)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行車之實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射測速儀確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空言主張雷射測速儀有誤差值,應從有利於其之認定云云,經核並無依據,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車牌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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