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富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49、11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富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零叁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叁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肆陸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柒捌叁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傅富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日出勒戒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傅富泉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傅富泉 於翌日(即104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旁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犯行所餘之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驗前淨重合計1.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
1.3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92公克),及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管1條,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4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河濱公園內之某處,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傅富泉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開河濱公園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464公克,驗餘淨重1.455公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70公克,驗餘淨重0.45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傅富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5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049卷第32頁)、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7至18頁)、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20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卷第7至12頁)及照片14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50至5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管1條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之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1公克)等情,有該局104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1049卷第29頁)在卷可憑;為警查扣之晶體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
1.3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92公克)等情,亦有該院10
4年7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粉末5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晶體3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6月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104卷第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卷第5至7頁)及照片20張(見警0000000000
0卷第9至13頁、第21至2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之晶體
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464公克,驗餘淨重1.45
5公克)等情,有該院104年7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查;為警查扣之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59公克)等情,亦有該院104年6月8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416
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1104卷第35頁)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扣案之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10月1日出勒戒所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
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上開所犯4次施用毒品案件均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
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②100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③100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④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再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自103年7月26日起接續執行④之罪,於10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①②③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④之罪有期徒刑1年2月時,在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①②③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粉末5包,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1公克),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4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扣案之晶體3包,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3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92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7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及「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46
4公克,驗餘淨重1.455公克),有前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7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59公克),亦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8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41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橡皮管1條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犯上開事實欄所示各次之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明無誤(見毒偵1049卷第22頁及毒偵1104卷第22頁),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