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0號
97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52、3520、42
02、5408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658、97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犯附表各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圓鍬及鋤頭各壹支、鋸子貳支及鋼繩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各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行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被告乙○○於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逾法定協商所得判決範圍,故由本院依職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不受兩造就此部分之協商結果拘束。此部分兩造如有不服,其上訴不受前項法定限制,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乙○○所犯各罪之罪名、處刑及犯罪事實要旨一覽表編號一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圓鍬壹支、鋤頭壹支、鋸子貳支及鋼繩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要旨:民國96年4月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在苗栗縣○○鄉○○○段第205-26、205-67地號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鋤頭1支、鋸子2支、鋼繩1條,挖掘 游文龍 管有之七里香樹3株而竊取得手。
編號二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刑: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圓鍬壹支、鋤頭壹支、鋸子貳支及鋼繩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要旨:96年4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朋友 謝昊志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同編號一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鋤頭1支、鋸子
2支、鋼繩1條,挖掘游文龍管有之桂花樹2株,予以斷根後尚未移除,即為游文龍當場發現而未遂。
編號三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要旨:96年7月18日15時許,雇用不知情之 羅運水 駕駛挖土機,前往苗栗縣○○鎮○○○段第954地號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圓鍬、小鋤頭、小鋸子、鋼繩等工具(未據扣案),動手挖掘 謝美齡 所有之芒果樹5株,且予以斷根後,於翌日(19日)上午6時3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 譚國鈞 駕駛吊車,至上址吊走其中已斷根之芒果樹3株置於吊車上,於動手挖掘另3株芒果樹,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
編號四罪名: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要旨:96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大坑大興砂石堆置場,徒手竊取 宋明亮 管有之傳動軸1支得手。
編號五罪名: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要旨:96年7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大坑大興砂石堆置場,徒手竊取宋明亮管有之挖土機挖斗1只得手。
編號六罪名: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要旨:96年7月31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大坑大興砂石堆置場,徒手竊取宋明亮管有之抽水馬達2只得手。
編號七罪名: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要旨:96年11月14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柳樹灣第122-3號對面河川地上, 彭新豐 以報廢自小客車改裝之工寮,徒手竊取彭新豐所有之釣竿2支、冰箱1個、漁網2只及釣具1組得手。
編號八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要旨:95年10月2日上午9點1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台鐵舊山線龍騰段,以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竊取甲○○○○位於○道旁山坡上雞喀頭木一棵得手。
編號九罪名: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要旨:96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朋友 劉永斌 借取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10號台肥公司招待所後方,徒手竊取該地上配電箱內之電纜線重約5公斤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