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639號、91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訴緝字第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
一、二、五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85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8月29日以85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涉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46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緩刑因而撤銷,經合併接續執行,於87年8月31日假釋,而於88年4月2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向其友人甲○○借錢不遂,明知甲○○每返家後必有將皮包及鑰匙放置桌上之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月初某日不詳時間,到甲○○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4樓住處,趁甲○○上廁所之際,自行以徒手自甲○○之皮包,竊取甲○○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提款卡、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現已改為建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概括犯意,並明知自己未獲前開信用卡持卡人甲○○之授權使用,仍然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各編號所示竊得之甲○○信用卡,連續消費購物,除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因刷卡時遭信用卡銀行拒絕交易而未能得逞而詐欺未遂外,其餘消費並依照該信用卡背面甲○○原所簽署之名字於各該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甲○○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該等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並將之行使交付於各該商號之服務人員,由服務人員比對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簽名欄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後,將其中顧客存根聯交予乙○○收執,致該等商號之服務人員與發卡銀行,誤信乙○○係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乙○○如附表編號1、2及5所示之商品,令真正持卡人甲○○有受發卡銀行追償該等消費款項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各該商號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乙○○嗣將所得之財物變賣花用。另乙○○得手後又再持前開竊得之甲○○所有之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前往設於上開盜刷信用卡消費地點京華城對面之臺北市○○路○段○○○號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松山分行之之金融機構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甲○○之提款卡密碼(甲○○曾委託乙○○以該提款卡為其提款並告知其密碼,乙○○因而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取得新台幣10,000元及1,000元,共詐得11,000元。嗣甲○○發現遺失金融卡、信用卡而向銀行辦理信用卡之掛失止付時,始發現遭信用卡盜刷、銀行存款遭盜領之情形後,報警並調閱中興銀行之監視錄影帶時,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之指訴。(三)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及蓋該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表。
三、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在中興銀行松山分行同一自動付款機提款2次,時間、空間完全緊密,顯屬單一犯意決定,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個利用自動付款機設備詐欺罪之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就上開二罪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6條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向上進取,僅因房租繳納不出,向被害人借錢未果而循竊盜手段,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態度尚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欲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乙○○前曾雖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然於88年4月25日業已執行完畢,至93年4月25日,甚至本院本件判決時,5年間並未曾再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件僅因一時貪念所為,事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深切悔悟,並向告訴人甲○○表示歉意且為金錢之賠償,告訴人甲○○亦已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而原諒被告,而被告目前為業務員,工作已趨穩定,本院審酌上情因而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偽造之「甲○○」之署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詐得財物│盜刷之信用卡│偽造之署押及數││││刷卡時間)││新臺幣)│││量││├──┼─────┼──────┼─────┼─────┼─────────┼───────┤│1│91年1月9日│臺北市○○路│5,146元│戒指1只│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簽帳單商│││4時55分許│4段138號京華│││股份有限公司(卡號│店存根聯上偽簽││││城2樓:真愛│││:0000000000000000│「甲○○」署押││││密碼專櫃。│││號)│參枚│├──┼─────┼──────┼─────┼─────┼─────────┼───────┤│2│91年1月9日│同上│16,000元│手錶1對│同上│信用卡簽帳單商│││5時32分許│││││店存根聯上偽簽││││││││「甲○○」署押││││││││參枚│├──┼─────┼──────┼─────┼─────┼─────────┼───────┤│3│91年1月9日│臺北市和平西│18,800元│行動電話機│同上│無。│││10時20分許│路1段74號:││1具(交易││││││全虹通信。││拒絕而未遂││││││││)│││├──┼─────┼──────┼─────┼─────┼─────────┼───────┤│4│91年1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富邦銀行(卡號:│無。│││10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5│91年1月9日│臺北市○○路│16,000元│戒指1只│同上│信用卡簽帳單商│││5時34分許│4段138號京華││││店存根聯上偽簽││││城2樓:真愛││││「甲○○」署押││││密碼專櫃。││││參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第216條、
210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