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陸歸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陸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且其中刑法第222條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收押,而於民國102年4月1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102年7月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
「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又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刑度非輕,此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雖稱被告已經認罪,且遭受重判,希望基於人道考量,讓被告於刑之執行前能返家安頓家中一切,及與被害人有洽談和解之機會,以便作為日後上級審量刑之參考等語。查被告希望能返家安頓家庭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情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之個人因素,經核均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實難以其上情作為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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