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嘉紋與 吳柏賢 (英文名「Leo」)前為迪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迪捷公司)之同事,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詎蔡嘉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3月21日2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3月23日7時17分),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從「[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寄件者名稱為「Kei」),寄送主旨為「〔黑名單存檔〕頂尖裝 孝維 你第一名啦」之電子郵件至吳柏賢、迪捷公司老闆、行銷企劃部同事、設計部同事或客戶等人使用之電子信箱,內容有「毛都沒長齊的傢伙,最好是給我道歉,不道歉沒關係,以後走路騎車小心點,我這個人,好的不靈壞的靈啦!」等語,再接續於翌日(22日)3時40分許,以「來綺福」之暱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標題為「Leo:X勒!頂尖你個大頭鬼你有沒有搞錯臉皮好厚好厚(是頂尖厚臉皮吧)不要笑死人了!」、內容與上開電子郵件完全相同之文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柏賢,使吳柏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柏賢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嘉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寄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寄出電子郵件及在臉書網頁上發表文章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上開電子郵件與臉書網頁上發表之文章內容完全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告訴人吳柏賢有嫌隙,即訴諸恐嚇之不法手段,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嘉紋上開寄送之電子郵件及在個人臉書網頁發表之文章內容,除以上揭文字恫嚇吳柏賢外,亦同時以「老闆枕邊人」、「雙面人雙插頭」、「枕邊人記得去按時抽血驗尿」等語指摘吳柏賢,足以貶損吳柏賢之名譽,故認被告上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吳柏賢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惟因被告係以同一電子郵件或臉書網頁上之文章恐嚇及誹謗告訴人,則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若成罪,即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柏賢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