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 劉晁 至
劉邱梅桂 劉鴻儒 劉炳發 徐瑞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莊景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柏廷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差別。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審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8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89/100000(見原審卷第17、2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萬4595元(計算式:4248㎡×160000元×189/100000=0000000元),未逾150萬元,堪認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估價結果,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28萬9264元,已逾150萬元云云,惟估價報告已載明其估算系爭土地價格及勘察日期為111年8月23日(見本院㈡卷第133頁),足見該價格並非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其主張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湯千慧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