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號、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4360公克、0.3031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728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義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⑴102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
○○○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3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忠孝一路路口前,因另涉竊盜案件而遇警進行盤查,而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360公克、0.303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管1支、削尖鏟管1支等物,且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103年3月12日17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
張厝2巷產業道路旁之小貨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2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2巷產業道路旁,因駕駛贓車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義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02年度毒偵字第25號偵查卷31頁、第73至74頁】。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360公克、0.3031公克)、玻璃球管1支、削尖鏟管1支。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附於本院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0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偵查卷第110頁】、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本院卷)。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附於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又無正當工作,犯下多起竊盜罪,素行非佳,然犯上開2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360公克、
0.3031公克、0.17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削尖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