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44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佳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余以財、 張萬屏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著有明文。查本件主債務人余以財現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其住所地不明,依上開說明,無從對之為公示送達。又,一般保證債務,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具有主從關係,主債務人之聲請既不合法,保證人部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其聲請亦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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