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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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長期以來工作一直不穩定,並無固定工作,如有受雇
於固定公司,抗告人之勞保、健保便不會投保在職業工會,應投保於受雇之事業單位,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目之規定應可自明。
㈡由於抗告人無固定收入,加上抗告人父親罹阻塞性肺炎開刀
氣切,長期臥床除需配帶精密之維生器具及專人全時照護始得維持生命,故抗告人自民國92年至其父於94年10月10日病逝前,不得不辦理信用貸款、動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現金卡來支付大額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生活開銷,致負有大筆債務,並於95年6月26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2,228元。
㈢抗告人因無固定工作,僅那裡缺工,就去那裡工作,並無一
定雇主,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抗告人即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另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謂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係指3個月受雇2個以上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抗告人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應屬無疑;另按實務,職業工會會員入會至低投保18,300元,且如會員不主動退會,職業工會亦不會為會員退會。準此,抗告人投保於台南市美容業職業工會與法並無不符。
㈣原裁定指謫:95年3月15日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
時曾書立切結書,切結於東區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而認抗告人之薪資不只於聲請更生時附卷所陳之1萬餘元。惟95年3月間抗告人確實於上開地點擔任臨時工,且月薪約25,000元,但此為短期性工作並非繼續性之工作,抗告人聲請債務更生時,工作確從事家庭清潔工作,且薪資僅1萬餘元,與事實並無不符。然抗告人長期擔任僅短期性之臨時工,事業單位一有缺人或進入旺季才會託人召抗告人前去工作,為保這卑微之工作,實不便向受雇之事業單位索取雇用證明,請鈞院諒查。
㈤原裁定指抗告人於95至96年間於南山及新光人壽投保多筆人
壽保險,然在此期間正值抗告人深陷經濟困境中,豈有多餘之金錢購買人壽保險保單,故請釣院明察究竟有無原裁定所稱95至96年間所購買上開保單?㈥抗告人所有之土地與房屋係自用住宅並有多名債權人設定抵
押權於其上,如變賣不動產亦不足清償債務,更將始抗告人流離失所。
㈦綜上所陳,抗告人之每月收入1萬餘元,尚不足清償協商還
款金額,只能勉強維持抗告人之基本生活,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各款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栽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云云。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26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2,228元,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每月收入1萬餘元,尚不足清償協商還款金額,只能勉強維持抗告人之基本生活云云,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查:
㈠據上開稅務資料顯示,抗告人於95、96年度皆查無所得,比
對抗告人所陳明於聲請狀上之資料可知,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抗告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每月收入僅有10,000餘元為真實。況依抗告人所陳,以其每月收入僅為10,000餘元,顯無法繳足任一期之協商款項,抗告人何以自95年7月起均得按月繳款,直至96年7月間始毀諾?抗告人雖陳稱係向親友借貸以補足差額云云,惟經本院於98年3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㈠詳實陳報履行債務協商期間曾向親友借款之時間、金額以及親友之姓名與聯絡方式。㈡借貸證明(如:支票、借據、匯款存摺等),以及事實上有借款交付予抗告人之證明資料。」,然抗告人僅提出載有該等債權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借款金額之列表1紙(見本院卷第106頁),未再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已依本院上開函文予以補正,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基此,抗告人所陳報之收入情形及繳款事實有所不符,顯難認抗告人已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
㈡再者,原審曾於97年7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收入及支
出狀況等重要事項,抗告人於97年7月18日收受裁定後未詳實補正,另經本院依職權發上開函文通知抗告人補正其自95年至97年間之各工作起迄時間、工作內容、公司或雇主之名稱與聯絡方式,並提出收入證明文件,惟抗告人仍未能就上該重要事項為詳盡釋明,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本院無從認定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致本院無從審酌更生之要件,堪認抗告人有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㈢至原審以抗告人分別於95、90、95、96年間在南山人壽及新
光人壽有多筆投保人壽保險紀錄漏未陳報,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為由,認定抗告人有相當資力部分,雖經本院向上開二家人壽保險公司函查後確認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表之所以會登載抗告人分別於95、90、95、96年間在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有多筆投保人壽保險紀錄,乃係指每年更新一次之「附約」而言,是原審裁定就此部分應屬誤認,應予敘明。惟抗告人有上述多項應補正事項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審酌更生之要件,業如上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仍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理應提供相關財產文件,以供法院審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約困難之情事,然抗告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卻拒不提出相關證明,顯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則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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