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品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EB799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品澤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飲用酒類後,在車上休息,嗣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士商路夜岔路口時,以前車頭擦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路人 李佳玲 及 陳怡安 ,致李佳玲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陳怡安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經報警後,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一分許對於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四M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以最高額罰鍰裁處受處分人四萬二千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士商路交岔路口停車場內,在自小客車內休息,並無行駛汽車之實,只是在路邊休息,與路人李佳玲、陳怡安發生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路人李佳玲、陳怡安亦認為係誤會一場,經撤回刑事告訴而和解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陳品澤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士商路夜岔路口時,以前車頭擦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路人李佳玲及陳怡安,致李佳玲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陳怡安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第A○○EB七九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B七九九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紙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頁、第九頁、第十七頁及第二二頁),足證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後,經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等情無訛,而異議人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在我父親所有之九五七八-QM自小客車上喝酒…我是從基河路右轉士商路,並停放在國立臺灣科學博物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是異議人之供述經核與上揭證明其有服用酒類之行為互核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洵堪信實。
(二)證人李佳玲於本院到庭證稱:「(可否描述當天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發生的經過?)當天我是跟陳怡安兩個人是在科學館旁邊,我們過馬路的時候,行人燈綠燈亮的時候我們往前走,有一台黑色的轎車自小客車,當時候我記得車牌尾數有八(按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撞過來,我是過行人斑馬線該輛尾數八的自小客車撞到,撞到後,我就跌在地上,是附近的計程車司機來幫我扶到路邊,我男朋友就追上去,該輛自小客車,是持續往前開,所以我男朋友才追上去。」,「(被撞之後你的傷勢為何?)我的腳有破皮跟瘀青,背有受傷。」,「(有一份中醫診斷證明書,上面提到背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尾胝骨等狀況?)有兩份,一份是急診室的,另外一份是去看中醫的。」,「(送急診之後診斷的結果?)也是一樣背挫傷跟右小腿挫傷,有吳火獅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並有一生中醫診所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八一頁),足證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士商路夜岔路口時,確有以前車頭擦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路人李佳玲,致李佳玲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無誤,足見其飲用酒類後,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甚明。
(三)而證人李佳玲上開證述,經核與證人陳怡安於本院到庭時所證述:「(可否描述當天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生的經過?)當天是在臺北市○○路與士商路交岔口,那裡有紅綠燈,要過行人穿越道,當時是行人可以步行的號誌,我是在左手邊,右手邊是李佳玲,我們步行時,突然就有一台車從後方右轉過來,擦撞到我的右小腿,還有擦撞李佳玲的後方,使得李佳玲因而跌倒,該輛車並沒有停下來,繼續向前行駛,車子是黑色,如果沒有記錯的話該車輛的車牌是0000-00。」,「(你看到該輛車往前行駛,你做了什麼?)當時我沒有追上去,是在對面有一位先生跟小姐,他們跟我說剛才撞我的車子停在前面。」,「(你當時有做什麼?)我就一直看,直到有一位先生跟小姐告訴我車子停在前面,我才向前去察看,察看結果,我看到在庭受處分人躺在車上睡覺,且音樂開得很大聲,我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我先跟警察說明狀況,由警員呼叫救護車到場,將李佳玲由新光醫院到吳火獅醫院治療。當時候員警有叫當庭的受處分人下車,我有看到就是受處分人他駕駛那輛黑色的自小客車,車上只有他一個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由此可證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士商路夜岔路口時,亦有以前車頭擦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路人陳怡安及李佳玲, 致渠 等二人分別受有背部挫傷及右小腿受傷之傷害無誤。從而,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本案刑事部分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不起訴處分在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證資料附卷足佐,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認定異議人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係因其主觀上對於肇事「逃逸」欠缺故意;對於異議人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則是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四mg/L,低於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文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固不足以該當刑事制裁之程度,然依其上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於零點四mg/L以觀,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要件;況且,異議人雖與證人二人達成傷害之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然刑事告訴之目的乃是合法起訴之要件,其撤回刑事告訴與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傷害並不相關,異議人上揭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其確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狀態產生,自已符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是異議人之行為固不構成刑法上應予刑事制裁之要件,而獲不起訴處分;然而,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要屬明確。從而,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實明確,裁決之結果並無錯誤,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而駕駛自小客車,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之違規行為,又造成路人李佳玲及陳怡安受有傷害,足見異議人確有飲用酒類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甚明,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暨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