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年7月28日100年度審簡字第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有諒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前案6個月有期徒刑於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在新北市八里區不詳地址之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57號3樓住處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有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施用毒品者乃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係因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同時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為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妥適。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固以:刑法上之量刑,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犯罪行為人犯最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且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以99年度審訴字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連同本件在內已經係第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確實染有吸毒惡習,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以致一犯再犯,顯需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否則難使被告矯正改其惡習,原審量處之刑度與前次刑度相同,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難以使被告矯正惡習,因認量刑未洽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雖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然原審業已審酌本件犯行時間實係發生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100年3月1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本件固然又係三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其尚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累犯,其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核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而按被告所自陳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尚有子女尚未完成深造之學業,亟需仰賴其工作收入挹注,如率令被告入監服刑,也確實有造成其經濟負擔加劇,使家庭成員生活陷入困境之虞,又衡之被告之前科紀錄中,除施用毒品以外,並無其他不良犯行紀錄,被告亦無明顯非必須接受隔離之監獄處遇用以矯治其反社會人格之必要性,又參之被告當庭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恨並懇求法院給予最後一次自新機會等情狀,復參以毒品施用犯罪,亦確屬病患性犯人特質,被告既已經坦承犯行並明確交代其施用之時間、處所,且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等情,原審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尚非非常嚴重,故仍量處六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蘇怡文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