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清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清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清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詹清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附表:受刑人詹清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04.14│99.04.14│98.12.09│├───────┼──────┼──────┼──────┤│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9年│士林地檢99年│士林地檢9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848號│848號│374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第430號│第430號│第224號││├───┼──────┼──────┼──────┤│事實審│判決│99.06.28│99.06.28│99.05.07│││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上訴字││││第430號│第430號│第2393號││││││││├───┼──────┼──────┼──────┤││判決確│99.07.26│99.07.26│99.08.19(│││定日期│││未經事實審)│├───┴───┼──────┼──────┼──────┤│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99年│士林地檢99年│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050│度執字第3050│度執字第3366│││號│號│號││├──────┴──────┴──────┤││編號1-4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士院100│││聲368裁定)執行案號:士檢100執更46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士院100執368裁定應予更│││正)│└───────┴────────────────────┘┌───────┬──────┬──────┬──────┐│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12.09│99年2月13日│││││15時至同年月│││││14日8時30分│││││之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9年│士林地檢100│││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0││││374號│92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100年度審易│││││第224號│字第1347號│││││││││事實審├───┼──────┼──────┼──────┤││判決│99.05.07│100.8.8││││日期││││├───┼───┼──────┼──────┼──────┤││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上訴字│100年度審易│││││第2393號│字第1347號│││││││││├───┼──────┼──────┼──────┤││判決確│99.08.19│100.09.12││││定日期│(未經事實審││││││)│││├───┴───┼──────┼──────┼──────┤│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99年│士林地檢100││││度執字第3366│年度執字第││││號│3385號│││├──────┤││││編號1-4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士院100聲│││││368裁定)執│││││行案號:士檢│││││100執更46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士院10│││││0執368裁定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