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83號聲明人 葉恩澤 法定代理人 葉川吉
王佩鈴 聲明人 邱繼弘
邱繼傑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奕森
王佩雯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陳良景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3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葉恩澤、邱繼弘、邱繼傑為被繼承人陳良景之子孫,茲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已因病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爰分別由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訃聞影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1138條所定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良景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有 陳柏達 (即 陳逢順 )、 陳逢來陳滿嬌陳素蓮陳淑芬 (以上均為子女)、 陳冠霖陳桂芳 、陳桂芬、 陳桂芸陳芝有陳芝宇 、陳怡㚬、 黃振維 (即 黃教維 )、 黃啟逢王俊元 、王佩鈴、王佩雯、 謝在韋謝在翔謝筱萍 (以上均為孫子女)、 徐杰葳徐琳崴黃芷瑩 、黃家羚、 黃億軒黃鈺庭 、葉恩澤、邱繼弘、邱繼傑、 呂仲捷呂仲琦 (以上均為 曾孫 子女)等人乙節,有聲明人提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訃聞等件在卷可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孫子女輩部分,尚有黃啟逢未拋棄繼承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204號、230號、23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揭規定,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遠之曾孫子女輩部分即均尚未取得繼承權;從而,本件聲明人葉恩澤、邱繼弘、邱繼傑等3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故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此外,本件關於陳素蓮、王俊元、王佩鈴、王佩雯聲明拋棄繼承之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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