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明德因 吳晉德 、 陳胤勳 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2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 慶云 生前契約公司尋找其子 葉瀚鴻 解決糾紛未果,轉而要求葉明德簽立切結書保證負責賠償,葉明德因而心生不滿,與吳晉德、陳胤勳起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左手拉扯陳胤勳衣領,右手握拳作勢毆打陳胤勳,致陳胤勳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胤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葉明德(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吳晉德、陳胤勳發生爭執,並有出手拉扯陳胤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和陳胤勳拉扯,所以手有揮動,但我沒有要打陳胤勳,假如我要打人,當下就打下去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胤德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詳細(見警卷第3頁及其背面、他字卷第8頁),核與證人吳晉德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他自卷第8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有以左手拉住穿西裝人士衣領,右手上舉後放下共2次,後來又有右手握拳由外向內往穿西裝之人面前揮動之動作,於該動作後,立即有其他人士趨前分開被告與該穿著西裝之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8頁),核與吳晉德、陳胤勳證述之情節相符,可以佐證吳晉德、陳胤勳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況倘非被告之行為足以讓他人恐懼將傷害別人之身體,該公司內其他人士不致於立即趨前分開被告與告訴人,顯見被告之行為以構成恐嚇之行為無訛,被告空以他沒有要打告訴人,無恐嚇行為等陳述,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憑,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然以恐嚇方式對待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壓力,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行為之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