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 黃昭湖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黃四美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補償費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875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