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國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 黏翠倫 」均應更正為「 粘翠倫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因擔心 蔡豐懋 失去聯繫而申報本件支票遺失,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支票遺失之事實而濫行誣告,浪費國家偵查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9萬856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專畢業(見警詢筆綠「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75號被告蔡國慶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慶明知其所簽發,支票號碼H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9萬856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蔡國慶已交付予生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豐懋,並未遺失,惟竟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上開支票業於107年4月16日遺失為由,填具內容不實之申報書,向第一銀行五福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請求警察機關究辦不特定人竊盜、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法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黏翠倫 於107年5月31日持上開支票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行提示,始悉上開支票遭蔡國慶申報遺失,致黏翠倫無法兌現,黏翠倫因此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委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轉呈本署偵辦。
二、案經黏翠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國慶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黏翠倫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指證││├──┼──────────┼────────────┤│3│證人蔡豐懋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4│證人 胡永松 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5│支票1紙、遺失票據申│全部犯罪事實。│││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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