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97號、第3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伴唱機之方式,反覆供不特定且不知情之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甲○○權利受損,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侵害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時間、侵權之歌曲合計2首、獲取之利益非鉅,兼衡檢察官請求從經量刑,告訴代理人丙○○亦就從輕量刑表示無意見,業據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從輕量刑,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沒收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法類第4號結論參照),因此,犯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罪,自仍應回歸到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1台、金嗓伴唱機1台、遙控器2支及點歌本2本,係被告向案外人 陳西宏 承租之物,有出租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所述,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97號98年度偵字第34996號被告乙○○○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85號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三民區○○○路485巷4號「台灣小館卡拉OK」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明知「錯愛」、「我問天」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未經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甲○○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將內含有非法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點將家及金嗓伴唱機各1組,置放在「台灣小館卡拉OK」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投幣點選演唱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2月4日下午21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點將家伴唱機1臺、金嗓伴唱機1台、點歌本2本、遙控器2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沒有唱過「錯愛」、「我問天」云云。
①扣案之2台伴唱機內有「錯愛」、「我問天」等2首歌曲等情
,業經告訴代理人 杜亦立 指訴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90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而上開音樂著作經 楊延壽 等著作財產權人讓予告訴人甲○○,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3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得以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亦經告訴代理人 王建弘 陳明 。而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4日間,客人曾在該店點唱上開2首歌曲等情,業經被告供明於卷,其事後辯稱未聽客人唱過上開2首歌曲,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固提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98年2月6日
(98)台樂權忠字第9802265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下稱編號1證書)、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98年2月5日授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下稱編號2證書)各1份,然編號1證書之授權期間係自98年2月6日至99年2月5日;再編號2證書之授權期間固自97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30日,然核發時間係98年2月5日,原係由 林傳祿 於97年12月31日提出申請,當時申請使用人是設於「高雄市○○區○○路66號」的「金龍KTV」,後來經林傳祿於98年2月5日向本會申請變更,將使用人變更為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同盟路口」的「台灣小館」使用,因而授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上所載之日期,係以提出變更之日期為準,亦有本署電話紀錄單1份可佐,足見上開2份證書係被告於查獲始為申請,尚難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佐,且所侵害之音樂著作數量微少,侵害時間亦僅月餘,請予以從輕量刑。至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置放該點唱機在上址供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亦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及第91條之1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罪嫌云云,然所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不特定顧客係投幣10元後,得以點唱1首歌,業經被告供明,足見該店僅係提供顧客付費點唱歌曲此服務,並無交付點唱機等設備予付費顧客之意,尚與「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要件有間,是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意旨雖另認:被告乙○○○意圖營利,未經告訴人甲○○、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內含有非法重製告訴人3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2台,置放在「台灣小館卡拉OK」店內,供不特人點選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甲○○、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2月4日下午21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點將家伴唱機1臺、金嗓伴唱機1台、點歌本2本、遙控器2支,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台灣小館卡拉OK」沒有聽過客人唱過「力量」、「前途」、「送行」、「女人」、「手中情」、「迷魂香」、「愛情爐丹」、「買醉的人」、「行棋」這些歌,亦不清楚客人在該店是否有點唱「心聲」、「打拼」、「大樹下」、「愛情鎖」、「女人心」、「冷被單」、「愛無底」、「恨情歌」、「還是英雄」、「白色的婚紗」等歌曲等語。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而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顧客曾公開演出該等
歌曲,參以衡諸常情,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屬其中2首,所占比例不高,經點出演出之機率更是微乎其微,均足見上開歌曲是否業經公開演出,實非無疑,尚難僅憑點唱機內有上開歌曲,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所指之違反著作權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㈡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原應為不起訴部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屬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文和附表:
┌───┬──────────┬───────────┐│編號│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1│「力量」之詞、曲│甲○○│├───┼──────────┼───────────┤│2│「前途」之詞│甲○○│├───┼──────────┼───────────┤│3│「前途」之曲│豪記公司、甲○○│├───┼──────────┼───────────┤│4│「行棋」之曲│豪記公司│├───┼──────────┼───────────┤│5│「女人」之曲│豪記公司│├───┼──────────┼───────────┤│6│「手中情」之詞、曲│甲○○│├───┼──────────┼───────────┤│7│「迷魂香」之詞│甲○○│├───┼──────────┼───────────┤│8│「迷魂香」之曲│豪記公司、甲○○│├───┼──────────┼───────────┤│9│「愛情爐丹」之曲│甲○○│├───┼──────────┼───────────┤│10│「買醉的人」之曲│甲○○│├───┼──────────┼───────────┤│11│「心聲」之詞、曲│瑞影公司│├───┼──────────┼───────────┤│12│「打拼」之詞、曲│瑞影公司│├───┼──────────┼───────────┤│13│「大樹腳」之詞、曲│瑞影公司│├───┼──────────┼───────────┤│14│「愛情鎖」之詞、曲│瑞影公司│├───┼──────────┼───────────┤│15│「女人心」之詞、曲│瑞影公司│├───┼──────────┼───────────┤│16│「冷被單」之詞、曲│瑞影公司│├───┼──────────┼───────────┤│17│「愛無底」之詞、曲│瑞影公司│├───┼──────────┼───────────┤│18│「恨情歌」之詞、曲│瑞影公司│├───┼──────────┼───────────┤│19│「還是英雄」之詞、曲│瑞影公司│├───┼──────────┼───────────┤│20│「白色的婚紗」之詞、│瑞影公司│││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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