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森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森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3列「再者,…1.359mg/l)」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後,經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7mg/dl,換算高達0.247%而顯逾0.05%之法定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駕,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96年間亦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已是3犯,足見其對酒駕案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案紀錄如前所述,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47%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酒測值達每公升0.247%之酒醉程度甚高,幸僅自摔並未波及其他用路人釀致更大災禍。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3號被告劉森源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鎮街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森源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其中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年3月13日17時許至2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號某友人家裡,與朋友一起喝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FV6-339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0鄰○鎮街000巷0號住處,旋於同日21時33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國安二街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摔倒在地,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惟其拒絕酒測,乃經警囑醫於同日23時1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7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5毫克。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開始酒後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騎乘機車之21時30分許之時間有1小時又40分鐘之久,約1.66小時,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駛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59毫克(1.235mg/l+1.66×0.075mg/l=1.359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森源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事檢驗科測定檢驗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5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