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5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永富為營業自小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2杯,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涉嫌酒醉駕車部分另為審結)。嗣於同日(20日)晚間
7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乘客,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忠貞路口右轉忠貞路(由南往北)時,因酒後致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下降,不慎擦撞在忠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停等紅燈之由 黃雅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乘客 張梨香 ),黃雅琦因而擠壓到右側由 呂欣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2車均人車倒地,致黃雅琦受有右頸部、右肩、右手臂、右手疼痛等傷害,其後載之乘客張梨香受有左腰、左腳踝疼痛等傷害;致呂欣怡受有左大腿外側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雅琦、張梨香、呂欣怡告訴被告鍾永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雅琦、 張黎香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告訴人呂欣怡與被告間就本案車禍糾紛,已經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於101年6月27日調解成立,雙方並於調解書內容第四點載明:「對造人(即呂欣怡)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不追究聲請人(即鍾永富)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語,可認該調解書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呂欣怡同意撤回本案告訴,復經本院於同年7月5日以101年度核字第610號准予核定等情,有卷附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215號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經調閱本院101年度核字第610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告訴人呂欣怡與被告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並同意撤回本案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本案已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綜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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