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2號抗告人 林秉佑 原名: 王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裁定駁回後,復於101年8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第三次具狀聲明異議,案經苗栗監理站函轉本院,本院視為抗告處理,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交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異議之原處分(苗栗監理站101年3月9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再次於101年8月8日,向苗栗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經苗栗監理站於101年8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1010009339號函回覆後,抗告人復於101年8月14日第三次向苗栗監理站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並於狀內敘及「致台中高等法院」字樣,請求重新審議,苗栗監理站因而函轉本院處理。本案因已裁定駁回異議確定(詳後),本無從以重新審議或其他通常方法救濟,惟如僅以存查或函覆之方式處理,抗告人將無從就本案之裁定確定加以爭執,並由上級審就此審查,為確保抗告人此項爭執機會,並期未來得由終審法院就本案之確定正式表示意見,爰將此第三次聲明異議,視為抗告,以司法裁定方式正式處理,核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
40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於原裁定送達後,逾
5日不變期間,始提出抗告,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有明文規定,上開逾期抗告應予駁回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
三、本件抗告人林秉佑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92號裁定後,由郵務機關於101年7月11日將裁定書送達於其住所(地址: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妻舅 謝文浩 ;於同日並送達於其另處居所(地址: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3鄰五常29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林春雲 ,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應自應於送達裁定後之5日內,即101年7月16日前,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
101年8月14日14時45分許,始具狀向苗栗監理站提出抗告(實為聲明異議狀,惟內有「致臺中高等法院」字樣,故以抗告處理,已如前述),其抗告已經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至為顯然,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