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被告 胡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5%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10月6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5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6,453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雲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已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原告已預付合計18,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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