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震清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侵上訴第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震清(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鈞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審理中,聲請人前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之物(2台監視錄影機之主機、1台電腦及1支手機)均非違禁物,亦非聲請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並無再予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601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審理中。又警方在聲請人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2台監視錄影機之主機、1台電腦及1支手機,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聲請人既已提起上訴,上開物品是否與聲請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有關,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押物仍係本案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仍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人。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