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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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誠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惟考量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並兼顧其人格尊嚴,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固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花費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㈡經查,本署檢察官106年12月28日雄檢欽嵋106執沒901字第93242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對受刑人甲○○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每月共保留1,
000元,係依據102年1月21日以該署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當時尚未有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資依循,受刑人甲○○亦無提出其他具體特殊原因、甚至醫療等需求因素供本署參酌,是本署函命指揮執行當時並無保留較1,000元更高金額之具體事證。再者,本署檢察官106年12月28日雄檢欽嵋106執沒901字第9324
2號函,僅係指揮扣繳受刑人甲○○107年1月份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共7,003元,此有本署107年1月17日之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附卷可按。嗣本署未再就107年
2月以後對於受刑人甲○○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予以扣繳,亦即,本署並未就107年2月以後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依據106年12月28日雄檢欽嵋106執沒
901字第93242號函指揮扣繳,故難認106年12月28日雄檢欽嵋106執沒901字第93242號函指揮執行命令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有何不當之處。此外,本署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之後,尚未對受刑人甲○○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予以扣繳,此後,本署對於受刑人甲○○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自當依循法務部矯正署107年
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之內容,另行函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綜上,原裁定容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指揮執行沒收。然受刑人因罹患肝硬化等疾病,請求提高每月酌留生活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價值為何,亦應予以鑑價,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1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前開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沒字第901號指揮執行前揭沒收部分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㈢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之保障,酌留最低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就保障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並無二致。㈣經查:⒈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於民國
106年12月28日以該署雄檢欽嵋106執沒901字第93242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沒收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1棵,於92,707元範圍內,每月就受刑人於該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901號卷宗核閱無訛。⒉又法務部矯正署雖前於102年1月21日以該署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知各矯正機關「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為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等旨,然鑑於近年物價指數變動,並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別均有其特有之需求等因素,嗣於107年6月4日另以該署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元,若收容人有特殊原因或需求,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則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並停止上開102年1月21日第00000000000號函適用,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是可知依現今物價指數,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已略有不足,復與前揭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載意旨不合,而有失公平,尚有不當之處。⒊至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1棵,並未扣案,自無從實際鑑定其價額,是檢察官依據證人證述之內容,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認定該龍柏之價額為10萬元,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認有何不當。㈤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有酌留金額多寡之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諭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6年12月28日雄檢欽嵋106執沒901字第93242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執行指揮。
三、本院查:㈠本件異議聲明人甲○○聲明異議之時間為107年10月18日,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聲明異議狀可證,其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指揮執行沒收,僅酌留新臺幣1000元為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然受刑人因罹患肝硬化等疾病,請求提高每月酌留生活所需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樹1顆價值為何,雖檢察官認該龍柏樹1顆價值為10萬元,但聲請人對之存有疑慮,亦應請相關專業單位予以鑑價,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㈡就聲請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
所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龍柏1顆部分,查關於龍柏1棵價額之認定,業據被害人 李運勇 於104年6月22日於警詢中陳稱:失竊之龍柏1棵價值約10萬元等語(警卷第13頁),而參諸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本件受刑人所竊得之龍柏樹1顆,該犯罪所得之原物既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該物品之價值因原物未能再現至認定上亦有困難,本院衡酌樹種之價值與其生長年份、態樣、稀有性之不同,市場行情亦頗有差距,然該部分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定亦難認明顯過高,是檢察官依據證人證述之內容,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認定該龍柏之價額為10萬元,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認有何不當,亦無另請相關專業單位予以鑑價之必要,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先予說明。
㈢就聲請人就該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提高每月酌留生
活所需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一節,查檢察官已經於106年
7月24日,以雄檢欽嵋106執沒901字第48182號執行命令,就該犯罪所得龍柏1顆,價質10萬元部分,於106年8月22日執行7293元;又於106年12月28日,以雄檢欽嵋106執沒901字第93242號執行命令,就該犯罪所得龍柏1顆,價質10萬元部分,於107年1月17日繼續執行7003元;有該署自行繳納款項沒入金統一收據2份,附於106年度執沒字第
901號卷可稽。嗣該署未再就107年2月以後對於受刑人甲○○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予以扣繳,亦即並未就107年2月以後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指揮扣繳。而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4日始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元,聲明異議人亦於107年10月18日始聲明異議,請求自107年10月18日以後調整為3000元,則本件尚無從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6年12月28日雄檢欽嵋106執沒901字第93242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且已經於107年1月17日執行7003元完畢之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受刑人甲○○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亦表示當依循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之內容,另行函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是原審裁定撤銷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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