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相 對 人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即處分機關
法定代理人  梁仁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於民國97年07月16日所為之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22615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自民國97初起至97年7月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118
號(即高登補習班)陽台飼養大型黃金獵犬,不定時狗吠,
遭民眾檢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因而依附近居民報案
紀錄,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僅以證人 高雙全 之證述
筆錄及蒐證光碟和住戶聯合聲明而片面認定異議人有本法妨
害安寧之行為,然證人高雙全曾對異議人濫行告訴,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45號之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故證人 高雙人 所為之證述純屬個人偏頗之見;又蒐證
光碟之內容為何,能否證明因其飼養黃金獵犬之叫聲客觀上
有超過一定音量,並足以妨害社區公眾居住的安寧品質,不
無可議;及住戶之聯合聲明,其時、地點所述情事等,是否
足堪認定異議人所豢養之黃金獵犬,是否會長達半年期間持
續在深夜製造噪音,擾亂社區安寧等語。
三、按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而妨害公眾安寧者,處
6,000元以下之罰鍰,本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此所稱之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至於製造噪音
之工具,以能發出聲音者皆包括在內;而深夜喧嘩,以凌晨
0時至5時間以人體器官(如聲帶)或其他器具大聲叫囂吵鬧
者,而有妨害公眾安寧即構成處罰之要件。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異議意旨所指述之蒐證光碟共3片(其中2片為
錄影光碟、另1片為錄音光碟)於客觀上並不足以證明狗吠
聲有超過一定之音量,而達妨害社區公眾之住居安寧品質云
云。經本院堪驗該3片蒐證光碟結果:其錄影光碟第1片,共
有12個檔案,錄影時間自97年1月20日9時7分起至97年1月23
日3時50分止;錄影光碟第2片,共有13個檔案,錄影時間自
97年1月24日2時25分起至97年6月23日23時21分止;另錄音
光碟內,共有13個檔案,其錄音時間自97年6月20日5時54分
起至97年6月23日23時40分止。該2片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影像
及狗吠聲音,均可明顯看出係證人高雙全由其住處室內朝向
異議人之狗吠處所拍攝,另錄音光碟內容亦可聽出為狗吠聲
音,又上開錄影及錄音光碟之狗吠時間觀之,分散白天、夜
間及凌晨等各時段均有,而狗吠之時間亦從54秒至長達數分
鐘不等,故依證人高雙全所提出之蒐證碟內容結果觀之,足
可認定異議人所飼養黃金獵犬,確有於不定時狗吠所製造之
噪音確有妨礙附近住居者之安寧秩序,揆諸上開本法第72條
第3款條文之說明,異議人所異議之事由,顯有誤解。
㈡至異議人所稱證人高雙全曾對其濫行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60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證
人高雙全所為之證述純屬個人偏頗之見、及住戶聯合聲明而
片面認定異議人有違反本法之妨害安寧之行為等情。惟該不
起訴處分係證人高雙全撤回告訴後而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所作出之不起訴處分,況證人高雙全已於警詢中指
證歷歷,並於其證述之筆錄上簽名捺印,又該住戶聯合聲明
書其上載明:「茲因高登補習班狗吠噪音擾鄰,住戶特此聲
明」等文字,且除高雙全外,另有住戶10人於聲明書上簽名
確認(簽署姓名詳參卷附之住戶聯合聲明書),並以97年6
月27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異議人收受(見卷附證人高雙全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情,再與上開錄影、錄音之蒐證光碟
內容互核觀之,證人高雙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該住戶之
聯合聲明書,應屬可信。故異議人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指
謫證人高雙全於警詢時證述係個人偏頗之見及該住戶聯合聲
明書所述之時間地點為由,均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飼養之黃
金獵犬,並無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飼養黃金獵犬於深夜製造
噪音之行為,而妨害公眾安寧,以本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
而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空言否
認其所飼養的狗因不定時狗吠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云云,
委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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