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吳秀琴 相對人 吳徐 員妹
吳嘉協 吳嘉煜 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法院102年度存字第8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37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6萬元提存(鈞院95年度存字第3285號提存事件),其中所提供面額3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物因屆期需領回結算,是聲請變換提存物,遵鈞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以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鈞院以102年度存字第843號辦理提存,又因上開提存之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屆到期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本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存字第
843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變換提存物事件卷證查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其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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