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衡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2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衡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承衡基於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乘 吳碧玉 因所經營之芒果恰恰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貸與如附表該編號所示金錢及約定計息方式,而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共新臺幣(下同)1,795,000元。嗣因吳碧玉無力清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及吳碧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檢察官及被告吳承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承衡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借款予告訴人吳碧玉,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而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長期與許多金主借貸,熟悉民間借貸方式而不斷向其請求協助資金調度周轉,其係因告訴人不斷拜託才借款,利息也是所有金主中最低的,被告自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處境而貸以金錢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告訴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並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3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37頁、第102頁、第111頁及其反面),核與告訴人吳碧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10至112頁反面;本院卷第55至59頁反面),並有借款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25頁、第62至69頁、第26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被告貸與告訴人金錢,有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是否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處境而貸與金錢?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再衡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通常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2項有明定。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1雖約定借款金額為200萬
元、月息5.5%,然因被告預扣利息11萬元,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相當於月利率5.8%(計算式:11萬÷189萬=0.058),即約年利率69%(計算式:5.8%×12=69%);如附表編號2雖約定借款金額為100萬元、月息8%,然被告預扣利息8萬元,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相當於月利率8.6%(計算式:8萬÷92萬=0.086),即約年利率103%(計算式:8.6%×12=103%);如附表編號3雖約定借款金額為150萬元、月息9%,然被告預扣利息12萬元,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相當於月利率
8.6%(計算式:8萬÷92萬=0.086),即約年利率103%(計算式:8.6%×12=103%),如附表編號4、5約定各借款200萬元、150萬元,並均約定月息9%,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即均為年利率108%(計算式:9%×12=108%);如附表編號6約定借款150萬元,並約定14天利息7.5萬元,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相當於月利率10.7%(計算式:7.5萬÷14×30÷150萬=0.107),即約年利率128%(計算式:10.7%×12=128%);如附表編號7約定借款100萬元,並約定14天利息5%,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相當於月利率10.7%(計算式:5%÷14×30=0.107),即約年利率128%(計算式:10.7%×12=128%),則上揭七筆借款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顯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更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⒊告訴人吳碧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經營公司開始做通
路之後就比較需要資金,就開始跟銀行借款,但因無法周轉,其在附表所示借款時間當天都因要趕在下午三點辦前存入票款,否則支票帳戶會跳票,故其係因此迫於無奈而向被告以高額利息借款,且被告均知悉其有此急迫情形而借款,且被告不斷調高利息,其因沒有其他管道可以借到款項,只能接受高額利息之被告借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是由上揭證詞足認告訴人係因經營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且如無法於當日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將致跳票而債信不良、無法使用該支票帳戶周轉,因而需款孔急,始向被告借錢,足見其需用錢財之情況相當急迫,且衡諸被告借貸給告訴人之利息甚高,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亦具向銀行借貸之交涉經驗,苟非告訴人經濟困窘、急需款項又求助無門,而有急迫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益見被告利用告訴人陷於急迫之情況,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向其借款時並非急迫無經驗云云,即不足採。
⒋又被告於借款時均知悉告訴人係因經營公司周轉不靈,因受
迫於支票帳戶未存入票款將跳票之急迫情形始向其借款,因而以高額利息為條件借款予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結證如前,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為重利犯行之「知」及「欲」,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無親屬關係,亦非甚為熟稔之朋友,若非確有高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受倒債之風險借款予告訴人,再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重利犯意無誤。
⒌綜合前開事證,足見被告確有乘告訴人需款急迫,貸以金錢
,且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且其主觀上應有重利犯意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暨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其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收重利之利率情形、所得利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音樂老師月收約3萬元,且有父母及祖母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及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暨附表所載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係其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因本件重利犯行所收受之利息如附表之犯罪所得欄所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37頁、第102頁、第111頁及其反面),且有借款契約、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他字卷第9、14、19、21、62頁,第26至61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堪認符實。
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795,000元(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約定借款│約定計│約定之還款期限│犯罪所得(取│││(民國)│金額(新│息方式││得之利息)││││臺幣,下│││││││同)││││├──┼────┼────┼───┼───────┼──────┤│1│105年1月│200萬元│月息│105年3月21日│11萬元(預扣│││22日某時│(業已清│5.5%││)│││許│償)│││││││││││├──┼────┼────┼───┼───────┼──────┤│2│105年2月│100萬元│月息8%│105年3月3日│8萬元(預扣│││4日某時│(業已清│││)│││許│償)││││├──┼────┼────┼───┼───────┼──────┤│3│105年3月│150萬元│月息9%│105年4月3日│12萬元(預扣│││3日某時│(業已清│││)│││許│償)││││├──┼────┼────┼───┼───────┼──────┤│4│105年3月│200萬元│月息9%│105年4月21日│於105年4月21│││23日某時│(於105│││日、5月20日│││許│年4月21│││、6月21日、7││││日清償│││月25日、8月││││100萬元│││22日、9月21││││)│││日各取得9萬│││││││元,共計54萬│││││││元之利息。│├──┼────┼────┼───┼───────┼──────┤│5│105年4月│150萬元│月息9%│105年5月6日│105年5月5日│││7日某時│(105年6│││取得13萬5000│││許│月6日清│││元、7月7日、││││償50萬元│││8月8日、9月6││││)│││日、10月6日│││││││各取得9萬元│││││││,共計495,00│││││││0元之利息。│├──┼────┼────┼───┼───────┼──────┤│6│105年5月│150萬元│14天│105年6月14日│於105年6月14│││31日某時│(業已清│7.5萬││日、6月29日│││許│償)│││、7月12日、7│││││││月27日各取得│││││││75,000元,共│││││││計30萬元之利│││││││息。│├──┼────┼────┼───┼───────┼──────┤│7│105年8月│100萬元│14天5%│105年8月28日│105年8月30日│││15日某時││││、9月12日、9│││許││││月29日各取得│││││││5萬元,共計│││││││15萬元之利息│││││││。│├──┼────┼────┼───┼───────┼──────┤│總計││1050萬元│││1,7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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