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 莫金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業已因本件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 梁莊秀菊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莊秀菊因重度昏迷而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可認被告梁莊秀菊已因喪失意思能力而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然因被告梁莊秀菊目前因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被告梁莊秀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為被告梁莊秀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