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88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650,000元,並約定其中514,000元部份,利率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23%,機動計息,到期日為104年12月23日;其中2,136,000元部份,利率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23%,機動計息,到期日為114年12月23日;其中2,000,000元部份,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0.875%,機動計息,到期日為114年12月23日。上開借款均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發生財務惡化,未能依約清償應分期攤還之本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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