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2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與被告於偵查中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
3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復有認罪協商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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