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聖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聖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白色粉末殘渣肆包暨包裝夾鏈袋肆只(重量均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海洛因壹包暨包裝夾鏈袋壹只(重量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白色粉末殘渣陸包暨包裝夾鏈袋陸只(重量均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重量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聖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紙煙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司法警察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聖欽上址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第3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3頁、第57頁背面),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23至24、58至60、8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案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7至11、13、1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99、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頁),本案被告於102年10月28、29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3日東檢培辰102毒偵378字第0890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㈢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現正執行中,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輪胎行、經濟情況不佳,雖未婚無子女,惟尚有父母及已故兄長遺留之未成年子女2名尚待撫養之家庭狀況,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毒品相關前科量刑情形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犯罪相距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粉末殘渣6包、編號11之白色晶
體1包等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重量均如附表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附表編號9之白色粉末殘渣4包、編號10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則均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均如附表所示),有該中心103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8至60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白色粉末、白色粉末殘渣等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白色晶體、粉末、殘渣之包裝夾鏈袋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塑
膠杓子及打火機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金屬製品為耳掏1支,此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這是我挖耳朵用的耳掏,並非分食器,與本案施用毒品沒有關係」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6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扣案物品為一細長型之金屬製品,全長約8.5公分,前端呈圓弧凹槽狀,後端則係黑色塑膠把柄(約3.5公分長),外觀、構造均與一般常用之耳掏無異,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該耳掏作為分食器使用,是認該扣案物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編號6、7之菸草及菸草盒,亦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3個│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2│塑膠吸食器1支│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3│塑膠杓子3支│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4│耳掏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5│白色粉末殘渣6包│㈠⒈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780公克)││││⒉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768公克)││││⒊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748公克)││││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784公克)││││⒌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728公克)││││⒍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721公克)││││㈡上揭殘渣袋內所含粉末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6│菸草1包│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7│菸草盒1盒│⒈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⒉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8│打火機2個│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9│白色粉末殘渣4包│㈠⒈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685公克)││││⒉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786公克)││││⒊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777公克)││││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800公克)││││㈡上揭殘渣袋內所含粉末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0│白色粉末1包│⒈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053公克、淨││││重0.0213公克、純質淨重:0.0045公克)││││⒉該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白色晶體1包│⒈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7713公克、淨││││重0.5873公克、純質淨重:0.3797公克)││││⒉該白色晶體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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