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孟皇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壬○○係成年人,其經由友人(代號0000甲000000D)介紹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女),並得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101年2月1日凌晨0時許,甲女因心情不佳,約壬○○飲酒,壬○○遂帶甲女至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後,2人在房內飲酒、聊天,後甲女因不勝酒力而睡著。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甲女醒來後發現自己下半身赤裸,欲拾取衣物離去,此際,壬○○竟基於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身體將甲女壓制在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先隔著外衣撫摸甲女之胸部,繼以手撫摸甲女之陰部,期間甲女以手推之方式抗拒並告以:「我不要」等語,惟壬○○仍持續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及甲女之友人等人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先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但於本院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頁43背面、80),或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頁129及其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警卷頁7至10)、偵訊(偵字卷頁10至11)時,證人即介紹被告與甲女相互認識之甲女友人0000甲000000D於警詢(警卷頁21至23)、偵訊(偵字卷頁15至16)時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甲女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30)、甲女手繪之被告房間平面圖(警卷頁35)及甲女發送至證人0000甲000000所持用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警卷後附證物袋內)、刑案現場照片15張(警卷頁32至34)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甲女指訴遭本件被告強制猥褻一節,應非虛捏。
㈡本件被害人甲女係00年出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案發當時年僅16歲,係屬未滿18歲之女子。次查被告經友人介紹認識甲女,甲女於案發前亦曾跟被告提及自己實際年齡,被告因而知悉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警卷頁2至3、偵字卷頁21、本院卷頁136),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然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臨時狀況(例如過度緊張)等,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正當之事實認定;因而對於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查被告於101年9月1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雖對於問題第1題:你有沒有用手指插入0000甲000000的陰道?(回答:沒有)、第2題: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0000甲000000的陰道?(回答:沒有)之回答,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此有該局101年9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可證(偵字卷頁30、本院卷頁86至107背面),然測謊既有前述不可盡信之情事,即須有補強證據證明測謊結果係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惟查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並沒有把手指頭伸到我陰道、被告並沒有將手指頭伸進去等語(偵字卷頁11、本院卷頁130背面至131背面),核與被告 陳稱伊 沒有將生殖器或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等語一致,測謊報告既經被告否認又與證人甲女供述不符,尚乏補強證據,無法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而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於101年3月15日對甲女進行檢驗後所出具之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僅記載:甲女處女膜無新撕裂傷、(小陰唇)無明顯外傷等情(置於偵字卷後附證物袋),依前開驗傷診斷書,僅足以認定甲女於接受檢驗時,處女膜無新撕裂傷,兼審酌證人甲女於警詢是證述其與男友已有性行為一節(警卷頁16),從而尚無法憑該檢驗結果遽認被告有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則本案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將其手指頭伸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之證據,既經本院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而予以排除,已如上述,自不能單憑被告未通過測謊為唯一論據,遽認其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8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猥褻」者,乃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且須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陰部等節,依照前開說明,其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而胸部、陰部乃為身體私密部位,觸摸他人胸部、陰部,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是被告之行為應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行為,要無疑義。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查考)。本件被告係成年男子,而甲女於案發時則係16歲,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自己有以手推被告、對被告說「不要」等方式表示反抗,被告係以身體將其壓在床上方式使其無法離開等語(警卷頁11背面、本院卷頁131),被告對甲女為前述猥褻行為,自應認係違反甲女意願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無誤。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以手撫摸甲女胸部、陰部等行為,均係出於對甲女強制猥褻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一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行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
甲女年幼且未滿18歲,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不尊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對未滿18歲之甲女為撫摸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造成甲女心理上莫大之陰影與創痛,影響其人格之健全發展,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衡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於審理時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並獲得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0000甲000000B原諒,且至本案辯論終結(103年5月12日)為止,被告確實有依約按期履行,合計已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卷頁71)、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頁72)、匯款回執(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份(本院卷頁142至144)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悟之意,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女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油漆工,日薪約1,200元,每月平均做工20日,單身需扶養年逾6、70歲之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性慾衝動,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原應入監服刑,以矯正其罪行,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復於辯論終結前與甲女及其母親調解成立,願賠償甲女25萬元,且至本案辯論終結(103年5月12日)為止,被告確實有依約按期履行,均已如上述,而被害人之母0000甲000000B於審理時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由法院決定即可,亦同意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被害人甲女亦於審理時到庭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亦尊重母親表示給被告緩刑之意見等語(本院卷頁74至75、132)。
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意願及性自主權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可收日後無再犯之效。另為確保被害人確實獲取賠償,避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按調解內容分期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原調解內容,支付金錢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
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注意言行,避免再犯任何犯罪,並應切實
遵期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命被告給付被害人金錢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忠霖法官吳俐臻附表
1.被告壬○○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2.被告壬○○應給付甲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其中叁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場付訖(已給付),餘額貳拾貳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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