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11月13日19時45分許,駕駛牌執照號碼8R-7573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成大),「黃線停車」,並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於95年11月13日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依道路交通實施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4點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同法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異議人所置放車輛之地點,於日落天黑時並無路燈,且因四遭環境昏暗及標漆脫落,故該黃色標線及不明顯,所臨之人行道路又無以該處為出入口者,加上該路段之停車格皆以路樹為距畫作停車格,其各樹間距又有車輛停放期間,然於如此不明顯之標線處,該管單位並未依上開法條第168條之規定加繪黃色「禁止停車」字樣,如此入善良百姓於罪,異議人實有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又依所謂「毒樹果理論」之證據排除法則觀之,此等不符合正當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應可主張排除之。退步言,黃實線上停車縱有違法之虞,惟按「...,二、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致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3項訂有明文。異議人所置放車輛之地點並非車水馬龍之熱鬧街頭,亦非南來北往之交通要道,其僅為校園圍牆旁之偏暗地點,既無阻隔行人、車輛通行之虞,亦無妨害公共安全之憂,對於輕微交通違規案件,執法機關大可照相取締或是開單勸導以為警示,竟大費周章將違規車輛加以拖吊,致異議人財產蒙受加倍之損失,值此,不啻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適用,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11月13日被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異議人於95年11月13日19時45分許,駕駛牌執照號碼8R-7573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成大),「黃線停車」,有上開舉發影本附卷可稽。惟查本件舉發之交通違規尚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即逕行向本院提出異議,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05075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即逕行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案尚未下有裁罰之裁決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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