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此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而接續犯類型中所謂「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之一行為」,是指行為人以數個相類似、緊接的個別舉動,一再實現同一構成要件,故而得成立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譬如,在從新店到淡水的捷運線上竊取10位不同被害人的錢財,應可納入此種接續犯。學者及實務界雖均認法律上存在此種類型之接續犯,早已是共識,但在連續犯廢除後,未來個案的爭議將集中在到底時空如何緊密的反覆行為,始可列入此一類型,亦即將以何種時空作為界線,必將會有模糊地帶,然在竊盜此類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類型上,「法益持有人之數量」絕對非是判斷行為數的標準,如在前例,並不會因錢財屬於不同被害人而就成立數行為(參見 林鈺雄 著,「行為數與競合論」,以及 張淳淙 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收錄於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251頁、以及第316-317頁,司法院編印,95年12月出版),故如將此種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評價為數罪,將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故本件被告自承其於96年1月6日早上11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並先後至同屬臺南縣之西港鄉成功國民小學、七股鄉之樹林國民小學、以及同鄉大文國民小學,以同樣手法徒手竊取水溝蓋得手後,再於同日賣給拾荒業者變現花用(警卷第2頁參見),顯屬以3個相類似、緊接的個別舉動,一再實現同一之竊盜罪構成要件,雖屬侵害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但就其行為觀之,仍屬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之接續犯,在法律上應予評價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所據,應有誤會,然本院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法律適用見解相異,自無庸另為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缺錢花用便竊取3間國小之水溝蓋,雖然所得利益非鉅(約新臺幣18,000元),惟漠視該些學校之學童可能因此掉落無水溝蓋覆蓋之水溝內而受傷,其對於校園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起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亦附此敘明。再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年僅20餘歲,自制力欠佳,為使被告能深切體認付出勞力工作營生之重要性,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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