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育有1男1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原居住於台南市○○路○○○號住處,原告販售衛浴建材為業,兼與人合夥起造販厝營利,被告即在家掌管財務處理收支,詎料88年4月間,被告掌理財務無法週轉而倒閉,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衝突,從此感情不睦,房屋亦被法院查封拍賣,兼之被告替其二姐作保,債務纏身,原告亦替友人作保被連累,既然房屋被法院拍賣,兩造感情不睦而各奔走一方,迄今7年餘不相往來。
(二)88年12月間原告於收拾法院拍賣房屋資料時,發現被告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之通知,當時原告無暇訴訟,順其自然進行,惟今請領戶籍謄本始知兩造尚有婚姻關係存在。
(三)查兩造因感情衝突不歡而散,經過7年餘老死不相往來,且92年間原告母喪,兩子女聞知均回家送葬,與子女同住一處之被告卻未出面,足見已無夫妻感情,互信互諒婚姻基礎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四)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間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4月間,因財務問題發生口角,自此感情不睦,嗣後房屋又遭查封拍賣,兩造因而分居,迄今7年餘不相往來等情,亦經原告之弟 翁來暐 到庭證稱:「兩造分居已經有七、八年了,因為兩造做生意失敗,房子被拍賣,所以兩造才分居...被告之前就有說要離婚,後來又因為房子被拍賣,才沒有住在一起,一直到現在,兩造再沒有聯絡」等語屬實(參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查兩造於88年4月間因財務問題發生口角,自此感情不睦,嗣後又因住處遭查封拍賣而分居迄今,逾7年不相往來,既如前述,已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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