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翠玲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啟宏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林 瑞輝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敏男 被告 梁文良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被告 王宇傑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黃建閔 律師被告 林助育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 簡鐘山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被告 廖俊昇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被告 林錦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被告王 大明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80、23807號、96年度偵字第3151、6121、16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翠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啟宏 原為 均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泰公司,址設 臺中縣 神岡 鄉(【即改制後臺中市神岡區,下同】神洲路506巷8號)之股東兼負責人,於87年間起就任臺中縣神岡鄉鄉長前,均泰公司即改由同為股東之張翠玲擔任負責人,惟陳啟宏仍參與均泰公司事務之決策;另 林瑞輝磊震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梁文良則係 柳貴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柳貴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 梁謀深 ,嗣改為 陳定山 )之實際負責人。又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下稱神岡鄉公所)辦理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專案補助之「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 艾莉 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267萬元,並於93年12月14日上網公告,於翌(1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預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開標,陳啟宏則於同日核定底價為3153萬5000元,而林瑞輝得悉上開工程招標事宜後,有意參與投標,乃向張翠玲詢問關於向均泰公司購買該工程所須之回填土石事宜,並經與張翠玲、陳啟宏商議後,決定由張翠玲與林瑞輝合夥參與投標,若順利標得該工程,則該工程所須回填之土方及整地,均由均泰公司負責。惟因林瑞輝經營之磊震公司僅為丙級營造業,而不符合該工程招標案限制須乙級營造業以上廠商之投標資格,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謀議借用數家公司之相關證件參與投標,並以柳貴公司名義標取該工程後,除由林瑞輝先透過友人 楊宗富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向劉炳松(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借得無意投標該工程之良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秋美)之投標相關文件後,再先推由張翠玲聯繫梁文良,請梁文良出借柳貴公司之公司登記執照、投標必備文件,供其等以柳貴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然為梁文良拒絕後,張翠玲再於開標前一日即93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電話通知梁文良前往磊震公司。梁文良依約前往後,即由林瑞輝再次與梁文良商議借牌投標事宜,梁文良因林瑞輝曾任神岡鄉鄉民代表,而礙於人情壓力,遂與林瑞輝達成協議,並與林瑞輝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出借柳貴公司相關證件及大小章,交由林瑞輝等人以柳貴公司名義投標。林瑞輝除於當日簽發發票人為磊震公司、帳號1543-9號、發票日93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票據號碼SG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予梁文良外,並允諾若有標得該工程,將按業界借牌行情,以實際請領工程款數額3%給付借牌費用,另未開立統一發票部分,為補償梁文良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則將給予梁文良按材料金額8%、工資金額10%計算之補貼。嗣梁文良除提供柳貴公司投標所須相關證件外,並依林瑞輝之指示,在柳貴公司之標單上填載標價總額3098萬元,並前往第七商業銀行購買票面金額為155萬元之押標金支票交予林瑞輝,復受林瑞輝之託,於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向亦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 張美雪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經營之龍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泉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經張美雪同意出借龍泉公司名義,並將龍泉公司投標所須證件交予梁文良後,由梁文良將之攜往磊震公司交予林瑞輝,林瑞輝則交付發票人為磊震公司、帳號1543-9號、發票日93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票據號碼SGA0000000號支票1紙,委託梁文良轉交予龍泉公司,作為借牌投標之代價。林瑞輝取得良岳公司、龍泉公司投標所須證件後,即於同日下午請其不知情之配偶 王沛燕 撥打電話聯絡張翠玲指派均泰公司會計 莊玉萍 前往磊震公司幫忙填寫標單後,再由不知情之 簡辛容 (原名 簡子媛 ,為林瑞輝之媳婦)、莊玉萍在磊震公司,分別按林瑞輝之指示填寫龍泉公司、良岳公司之標單及工程估價單後,由林瑞輝持柳貴公司、龍泉公司、良岳公司之標單及相關證件資料,向神岡鄉公所投標。嗣神岡鄉公所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開標,其中良岳公司因證件不備,另龍泉公司則因投標標價3120萬6000元,而由柳貴公司以底價內之最低標3098萬元得標。
二、又張翠玲明知 宋國 維、 宋國欣 (所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確定)所販售之砂石係在公有土地擅自盜採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低於市價之每立方米27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向宋國欣、 宋國維 購入下列數量之盜採砂石:
㈠95年5月17日,購買843.5立方米。
㈡同年月18日,購買883.5立方米。
㈢同年月20日,購買1948.5立方米。
㈣同年月21日,購買1932.5立方米。
㈤同年月22日,購買500立方米。
㈥同年月23日,購買2062.5立方米。
㈦同年月24日,購買728立方米。
㈧同年月29日,購買499.5立方米。
共計購買9398立方公尺,並由宋國欣、宋國維雇用砂石車載運至均泰公司,而張翠玲則將向宋國欣、宋國為販入之非法砂石混雜於其他合法土石中,販售牟利。
三、另張敏男於95年5月間,與均泰公司廠長簡鐘山共同負責承攬載運有關均泰公司與 財石 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財石公司,實際負責人廖俊昇)共同承購中部科學園區 力晶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土石方之砂石車調度事宜,惟因運費係以載運土石之數量計價,砂石車司機為圖賺取較多之運費,大多會超載土石,因而迭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即改制後之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及進駐之交通隊、義里派出所員警取締舉發,而要求張敏男共同負擔遭裁處之罰鍰;張敏男為補貼其負擔遭裁處罰鍰之損失,而無行賄、疏通員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12日向均泰公司廠長簡鐘山佯稱與上開派出所員警熟識,可以代為向員警行賄,以避免遭攔檢取締 云云 ,而要求簡鐘山先行交付10至20萬元,致簡鐘山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張敏男有管道可代為向上開派出所員警行賄,乃向張翠玲、陳啟宏、廖俊昇傳達上情;嗣張翠玲、陳啟宏同意由均泰公司支付20萬元,並由張翠玲於同年月15日指示均泰公司會計莊玉萍自張翠玲設於中華商業銀行 豐原 分行帳號10789-1號之帳戶中提領20萬元交付予簡鐘山;另廖俊昇亦於同日傍晚時分,在均泰公司外之竹林交付20萬元予簡鐘山。簡鐘山即於其後同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后里鄉(即改制後臺中市后里區,下同)三豐路255號張敏男之住處,將其中15萬元交付予張敏男,而張敏男收受該15萬元後,除將部分款項用以繳納砂石車司機違規遭裁罰之罰鍰外,其餘款項則供作家用花用殆盡。
四、嗣於95年9月19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均泰公司、臺中縣○○鄉○○路○○○巷○○弄○○號陳啟宏之住處、臺中縣豐原市(即改制後臺中市豐原區,下同)成功路635巷34號張翠玲之住處、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莊玉萍之住處,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翠玲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選任辯護人均陳述證據能力同原審所述):
㈠被告張翠玲:
⒈被告陳啟宏、王宇傑、簡鐘山、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
林錦鋒、 王大明 、廖俊昇、證人莊玉萍、簡辛容、 張志全葉高銓 、宋國欣、宋國維、 蘇聰敏徐紹琪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王志名黃清玉石俊雄呂曉佳劉春福 於調查局之陳述、證人 潘專志葉衡陳漢評黃添智黃富永周正光張繼中呂錦源俞石生高銘謙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60、266頁、原審卷㈡第46、265頁)。
其中被告廖俊昇、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或偵查中、證人潘專志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或係出於單純臆測、或係傳聞、或係「記憶所及」,均非基於其等親自見聞或正確記憶之事項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265、266頁);另證人 王幸玲 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因圳堵公司所購買之砂石均為成品,非均泰公司自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標售案之土石,故其證述與本案無關聯,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266頁)。
⒉又財石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
人律師接見紀錄簿,均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非通常業務程序所製成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未經證明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私文書,而為證人於審判外所作之傳聞書面,無證據能力;另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尚不及調查,更無證據能力;而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簿、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4年6月至95年9月員警與違規法條明細表,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60頁反面、第261頁)。
㈡被告陳啟宏:
⒈被告張翠玲、簡鐘山、林瑞輝、梁文良、林錦鋒、王大明、
張敏男、廖俊昇、證人莊玉萍、葉高銓、王志名、黃清玉、張志全、石俊雄、呂曉佳、劉春福、徐紹琪、蘇聰敏於調查局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林瑞輝、張翠玲、梁文良、證人楊宗富、張美雪、 謝惠芳 、莊玉萍偵查中未經具結,而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經具結而屬個人臆測之詞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326、330頁、原審卷㈡第41、231、234、235、236頁)。
⒉又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工程工程計畫書
(定稿本)中所載向下開挖3公尺,其依等段面積法計算挖方所估計之挖方量18萬2040立方公尺部分,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326頁)。
㈢被告林瑞輝:
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梁文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之陳述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反面)。
㈣被告梁文良:
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95年11月17日訊問時之陳述;被告陳啟宏、林助育、林瑞輝、簡鐘山、證人莊玉萍、 劉宗枝 、簡辛容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美雪、楊宗富、謝惠芳、 謝忠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01頁)。
㈤被告王宇傑:
證人莊玉萍、張志全、石俊雄、宋國維、宋國欣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另掩埋場土石實際挖採數量計算表1份、均泰公司辦理土石標售案開採轉售土石料單1箱,為證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傳聞文書,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44、145頁)。
㈥被告林助育:
被告林瑞輝、證人簡辛容於調查局所為陳述為傳聞證據;另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210之1頁)。
㈦被告林錦鋒:
被告張翠玲、簡鐘山、證人莊玉萍、劉春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39、271頁)。
㈧被告王大明:
被告簡鐘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劉春福、莊玉萍於調查局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莊玉萍於偵查中關於「我有聽說簡鐘山說該款項係作為處理交通的問題」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307頁)。
二、經查:⒈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員警實施監聽後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及監察保障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後,由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參照上開說明,上開員警依法監聽所取得錄音而製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所列舉具有特別可信性之公務、業務上文書,係指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日常執行公務、業務過程中,紀錄、證明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作成之文書,性質上固屬上開傳聞書面,然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或因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職務過程中,就親身體驗之事實,不間斷、有規律地當場或即時予以記載,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且無供日後訴訟上證明用之動機,虛偽可能性小,復以此等過去之事實,重現困難,體驗事實之人於審判外身歷其境當時所製作關於該事實之記載,顯較其事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內容更為可信,而具相當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乃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經查,臺灣臺中看守所(即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簿、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4年6月至95年9月員警與違規法條明細表、財石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簿、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工程工程計畫書(定稿本)、掩埋場土石實際挖採數量計算表1份、均泰公司辦理土石標售案開採轉售土石料單1箱,分別係看守所管理員、員警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銀行行員、環基公司人員、均泰公司人員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該文書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證據,惟按同法第159條之
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詰問其先前之陳述。因此,案件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於審判上親自詰問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之機會,被告等人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警訊中、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信、更具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法院自得就其陳述之內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訟訟法第159條之2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因此,被告陳啟宏、王宇傑、簡鐘山、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林錦鋒、王大明、廖俊昇、證人莊玉萍、簡辛容、宋國維、王幸玲、葉高銓、王志名、黃清玉、張志全、石俊雄、呂曉佳、劉春福、徐紹琪、蘇聰敏於調查局之證述,既均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賦予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林錦鋒、王大明、林助育、王宇傑詰問各該證人之機會,且該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依上開例外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⒋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⑴死亡者。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⑶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宋國欣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宋國欣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亦無另案在監在押情形,此有送達證書、證人宋國欣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01之1、101之2、105頁),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又審之證人宋國欣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又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且在調查局時接受詢問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與其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復屬相符,而有可靠性之擔保,依首揭條文規定,證人宋國欣於調查局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莊玉萍、簡辛容、張志全、葉高銓、宋國維、楊宗富、張美雪、謝惠芳、蘇聰敏、徐紹琪、潘專志、王幸玲、王志名、黃清玉、葉衡、陳漢評、黃添智、黃富永、周正光、張繼中、呂錦源、俞石生、高銘謙、劉宗枝、謝忠、石俊雄、劉春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王宇傑、梁文良、林錦鋒、王大明、林助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⒍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王宇傑、林助育、簡鐘山、廖俊昇、林錦鋒、王大明於偵查中,被告張翠玲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以被告身分就關係其餘被告之事項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未為具結,核無違法。再者,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王宇傑、林助育、簡鐘山、廖俊昇、林錦鋒、王大明於原審已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且均踐行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林錦鋒、王大明、 王助育 之訴訟權,則被告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王宇傑、林助育、簡鐘山、廖俊昇、林錦鋒、王大明於偵查中、被告張翠玲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縱未經具結,對其餘被告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⒎另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
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廖俊昇、證人莊玉萍、王幸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潘專志、楊宗富、張美雪、謝惠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工程計畫書(定稿本),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至於上揭被告、證人之陳述內容,是否出於單純臆測、正確記憶,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等;工程計畫書(定稿本)之記載是否可信,均屬證據價值之判斷,而為證據力強弱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對本案其餘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即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⒐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非供述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文良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行坦承不諱;而上訴人即被告張翠玲(下稱被告張翠玲)固坦承:伊係均泰公司股東,並自91年起擔任均泰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 伊有 承作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 艾莉颱 風災後復建工程之回填土方及整地工程,嗣後伊有取得700餘萬元;另伊於95年5月間曾向證人宋國維、宋國欣購買砂石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7頁、第24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第3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啟宏(下稱被告陳啟宏)固坦承:伊自87年間至95年2月下旬止擔任神岡鄉鄉長,而自擔任鄉長前迄今,均為均泰公司之股東,就任鄉長前,亦曾任均泰公司登記負責人;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利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是由柳貴公司得標,而伊到該工程現場時有見到被告林瑞輝在場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第35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林瑞輝(下稱被告林瑞輝)固坦承:磊震公司並不符合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投標資格,伊有向良岳公司、龍泉公司借牌,也有請證人莊玉萍來幫忙寫標單,另1份投標單是由磊震公司的小姐寫的,伊有施作該工程,亦有請被告張翠玲負責該工程之回填土方部分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第38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張敏男(下稱被告張敏男)固坦承:伊有對被告簡鐘山表示與員警熟識,而向被告簡鐘山收取均泰公司、財石公司所交付之15萬元,嗣後並未將之交付員警,而係用以繳納砂石車違規遭裁罰之罰鍰,即供作家用花用一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6頁正反面)。惟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行;被告張翠玲亦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另被告張敏男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張翠玲於原審辯稱:伊就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
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僅有負責回填土方,是伊先向均泰公司買來2萬立方米之土石,及外調一些土方後,再轉賣給被告林瑞輝,至於伊支付多少價金給均泰公司、外調之土方係向何人購買的等,伊均不知道,伊會參與該工程是被告林瑞輝來找伊的,伊於開標前一日,並未指示證人莊玉萍去幫被告林瑞輝的忙,而是證人莊玉萍表示要去磊震公司幫忙,至於幫什麼忙,伊不清楚,伊一直要向被告林瑞輝請款,但被告林瑞輝均未給伊,伊去問被告梁文良始知悉被告林瑞輝已將該工程先前的工程款領走了, 伊才 拜託被告梁文良幫伊解決,伊拿到的700餘萬元,是包括土方的款項400餘萬元及被告林瑞輝返還之借款;另伊向證人宋國欣、宋國維購買砂石之次數僅有1次,是購買合法的砂石,價格為1立方米含運費420元,購買的數量伊不清楚,宋國欣、宋國維並未提到是在何處採的砂石,只說是挖掘管路剩餘之砂石,其等未提供合法砂石來源證明給伊看,先前向他人購買砂石時,亦未要求提供合法砂石證明,伊與宋國欣、宋國維買賣砂石都是現金交易,有保留請款單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反面、第248頁、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第3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得以其公司員工莊玉萍前往林瑞輝之公司填寫標單,即認其知悉林瑞輝有借用他公司名義投標,其與林瑞輝、梁文良並無合意借牌得標,亦未參與投標;另關於故買贓物部分,依錄音譯文可知,莊玉萍於95年9月19日調查站之筆錄,非其當時陳述之內容,且依莊玉萍、宋國維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莊玉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筆錄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4頁)。
㈡被告陳啟宏於原審辯稱:伊雖曾擔任均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但非實際上負責人,在擔任鄉長前,均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已變更為被告張翠玲,均泰公司之經營、運作均與伊無關;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開始後,伊到現場查看,始知道回填的土方是從均泰公司運過來的,至於被告張翠玲並非得標廠商,為何將土石運過來,伊原本不知道,嗣被告張翠玲、林瑞輝有工程款糾紛,曾要求伊幫忙調解,但伊叫其等自行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伊即未再理會;伊並不知道該工程實際施工者係磊震公司,伊到施工現場時有看見被告林瑞輝,但被告林瑞輝若是由柳貴公司雇用或發包的話,是合法的,至於整個工程轉包是否合法,伊不清楚,伊未看過本件工程契約,合約內容應該有禁止轉包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5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林瑞輝、張翠玲間事先並無任何借牌之謀議,亦無行為之分擔,且除柳貴公司外,張翠玲與林瑞輝尚另外借用良岳公司牌照、龍泉公司牌照等,亦未經事先與伊商量,伊並不知情;至於張翠玲事後與林瑞輝發生爭執,而由 伊居間 協調,不論當時伊係立於何地位處理該2人間之紛爭,均與93年12月29日投標前是否有謀議並共同決議向柳貴、良岳、龍泉等公司借牌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9、60頁)。
㈢被告林瑞輝於原審辯稱:柳貴公司是自己投標的,伊會借用
良岳公司及龍泉公司的牌投標,是因為龍泉公司似乎並未確定要借牌給伊,伊怕龍泉公司會反悔,所以才又向良岳公司借牌,良岳公司投標的價格較低,萬一良岳公司不肯借牌給伊,良岳公司也可以自已施作工程,寫標單當時因為時間很趕,怕來不及,且之前曾拜託證人莊玉萍寫過一次,證人莊玉萍對於填寫標單較為瞭解,所以伊請配偶撥打電話給被告張翠玲,請被告張翠玲找人來幫伊寫標單,伊是請證人莊玉萍幫忙填寫龍泉公司之標單,龍泉公司及良岳公司之標單是由證人莊玉萍及伊公司之小姐各寫各的,因為資料很多,一個人會寫不完,且怕字跡相同會被發現,伊於開標當日知悉柳貴公司得標,2、3天後,伊向被告梁文良表示要承包該工程之整地、 沈箱 、擋土牆、污水處理工程、鋼構工程,磊震公司承作的工程佔了80%以上,柳貴公司只有施作例如植栽、排水溝、守衛室等零碎的工程,並無其他家廠商有加入該工程之施作;被告張翠玲並未參與該工程,只有請被告張翠玲幫忙回填土方、整地而已,是由被告張翠玲拿宏昇或均泰公司之統一發票直接向柳貴公司請款,伊並未因而與被告張翠玲訂約,因為只是局部的工程,依照誠信原則即可;至於該工程模板、鋼筋、水電等部分,也都有分別發包給其他公司來施作;伊與柳貴公司訂立之契約記載履約保證金50萬元,是待工程施工完畢後,由柳貴公司無息返還給伊, 伊施 作工程之工程款約2700餘萬元,伊同時擔任全部工程之營造管理員,報酬是工程款的百分之幾,伊忘記了,是與工程款合併計算,但此屬於伊個人所得,不須與磊震公司朋分;該工程都是由柳貴公司的人員去請領工程款,伊再彙整承作柳貴公司該工程之 小包 的統一發票去向柳貴公司請款,柳貴公司會把款項給伊,伊再依照小包交付之統一發票金額開立個人支票給小包,因該工程與磊震公司無關,所以磊震公司不須開立統一發票,伊並未去神岡鄉公所請款,亦未因拿不到工程尾款而到神岡鄉公所詢問,關於伊個人報酬部分,是由柳貴公司匯至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神岡分行的帳戶內,工程進行到中途,土方已經回填完成,被告張翠玲要向伊請款,伊告知因為神岡鄉公所工程款尚未下來,所以無法給被告張翠玲款項,被告張翠玲即到神岡鄉公所詢問,最後伊因該工程給了被告張翠玲400餘萬元,是由柳貴公司開支票給被告張翠玲,其餘差額由伊與被告張翠玲再行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第3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借牌去投標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
㈣被告張敏男於原審辯稱:當時是因為砂石車經常被開罰單不
划算,且伊所載運的也是均泰公司、財石公司之砂石,所以才會騙被告簡鐘山說與員警熟識,而向被告簡鐘山要1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㈥第241頁反面、第24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僅向簡鐘山稱常被開罰單,並未說有管道可以向警員行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4頁)。
二、經查:㈠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部分:
⒈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
復建工程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3267萬元,於93年12月14日上網公告,於翌(1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被告陳啟宏於同年月29日核定底價,並於同日上午10時開標,嗣柳貴公司底價內之最低標3098萬元得標,並於94年1月5日與神岡鄉公所訂立契約等情,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工程底價核定表、柳貴公司採購標單、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證物外放)、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工程契約書、神岡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位置圖、設計圖目錄表附卷可稽(詳扣案之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工程契約書第1至26頁、第139、140頁),而堪認定。
⒉又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
後復建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除得標之柳貴公司外,尚有同屬乙等營造業之良岳公司、龍泉公司參與投標,而良岳公司因證件不備,龍泉公司則因投標標價3120萬6000元,高於柳貴公司之投標標價而未得標等情,亦有良岳公司、龍泉公司之採購標單、工程估價單(證物外放)、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良岳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龍泉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在卷可參(證物外放),亦堪認定。
⒊另被告林瑞輝分別向證人楊宗富、張美雪借用良岳公司、龍
泉公司之證件以投標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等情,除經被告林瑞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外,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被告梁文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被告林瑞輝商議
借牌投標過程中,被告林瑞輝表示龍泉公司也有去領標單,請伊跟龍泉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美雪轉達,請龍泉公司將該工程讓給被告林瑞輝標取,伊在回柳貴公司拿印章時,也順便到龍泉公司拿印章及相關資料到磊震公司,當天被告林瑞輝除給伊50萬元支票外,尚另外簽發1張票面金額30萬元的支票,叫伊拿給龍泉公司,被告林瑞輝給龍泉公司之支票,票號是A2B00000000號,發票日則為93年12月28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正反面、第92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林瑞輝表示龍泉公司亦有去領該工程標單,所以拜 託伊 向龍泉公司轉達,要給龍泉公司30萬元之借牌費用,請龍泉公司不要投標,並向龍泉公司借牌投標, 嗣伊 與龍泉公司談好借牌投標之事,並將龍泉公司投標所須相關資料交給被告林瑞輝,被告林瑞輝取得該等資料後,才將30萬元支票給伊,後來該30萬元支票,與被告林瑞輝給伊之50萬元支票一起兌現後,伊才將30萬元交給龍泉公司,被告林瑞輝有表示總共要用3支牌(公司)下去投標語(見原審卷㈣第201頁反面、第207、208頁);另證人楊宗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案外人劉炳松10餘年,因為良岳公司具備乙級營業執照,若伊友人要承攬超過丙級以上的工程,需要乙級營業執照,伊即會向劉炳松借用良岳公司之乙級營業執照給朋友去參與投標,借牌投標前都會徵得劉炳松同意,借牌費多少也會向劉炳松說明,工程押標金都由借牌營造公司處理,至於借牌費用劉炳松不一定知道,但有固定的慣例、價格,伊並未於93年12月28日實際參與神岡鄉溪洲村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筆錄誤載為愛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投標,而被告林瑞輝有意參與承攬該復建工程,但因被告林瑞輝所經營之磊震公司係丙級營業執照,不具備有投標資格,被告林瑞輝遂於93年12月間透過伊友人 鍾勝安 表示有工程要投標,要借牌照去標該復建工程,看伊能否配合將該工程標下,伊向被告林瑞輝表示彼此可以互相配合,嗣於93年12月27或28日,被告林瑞輝通知伊前往磊震公司,伊到達時,被告林瑞輝已將良岳營造公司投標該復建工程之標單內容工程項目的單價與總價均填寫好,至於是何人填寫的,須問被告林瑞輝,伊提供良岳公司之大小章給被告林瑞輝用印,用印完畢後,伊即離開磊震公司,嗣後伊有無與被告林瑞輝去投標,並無印象,押標金均由被告林瑞輝全權處理,伊並未與被告林瑞輝談到伊要負責何部分工程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48、49頁);另證人即均泰公司會計莊玉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在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投標期限最後1日下午4時許,伊有到磊震公司寫了1張標單,但不是柳貴公司的,磊震公司的會計小姐也寫了1張,伊當時填寫標單之內容為工程項目之單價及總價,這些資料都是被告林瑞輝已經寫好的,伊再依被告林瑞輝提供之資料填寫於空白標單上,這樣3份標單上的字跡就會不同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宗第74頁、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52、263頁),又證人莊玉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去寫標單時,被告林瑞輝都已經寫好了,伊只是照著抄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頁),均甚明確,且有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99年6月10日中神岡字第09904000125號函暨所附上開磊震公司簽發予龍泉公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1
94、197、198頁)。⑵證人簡辛容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伊有協
助公公即被告林瑞輝處理磊震公司會計事務,因為磊震公司是丙級營造公司,不符合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投標規定,被告林瑞輝遂向良岳公司借牌投標該工程,良岳公司之工程單價分析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印模單等,均由伊填寫蓋章,至於良岳公司之押標金是磊震公司匯錢給良岳公司,請良岳公司去購買中華商業銀行之支票,龍泉公司之標單則由證人莊玉萍所填寫,柳貴公司之標單由何人填寫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67至69、73、74頁、原審卷㈤第13、14頁),雖證述其係填寫良岳公司之投標資料,而與證人莊玉萍之證述有所出入,惟證人簡辛容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時間很久了,無法確定伊寫的是良岳公司的標單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頁)。經於原審審理時提示良岳公司及龍泉公司之採購標單、工程估價單供證人簡辛容、莊玉萍辨識結果,證人簡辛容證述:龍泉公司之採購標單、工程估價單始是伊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頁),證人莊玉萍亦再度確認其填寫的是良岳公司之標單等情(見原審卷㈤第16頁),故而應可確認證人簡辛容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良岳公司部分,應均係龍泉公司之誤。
⑶又證人莊玉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檢察官問:【請
求提示95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74-77頁P192-P196莊玉萍95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妳是否有如此陳述?有無需要更正或是補充的地方?)當時是因為我沒有去過調查局我會怕,當時調查員就是叫我這樣說。」、「(檢察官問:當時調查員在做筆錄的時候是否有全程錄音、錄影?)有。」、「(檢察官問:當時妳在調查局、檢察官那裡所做的證述是否實在,是否妳親身經歷?)我在調查局的時候因為很怕,是調查員要我這樣說,他們說如果我不這樣說就不要讓我回去,因為那個工程我又不懂,所以在調查局那邊講的話到檢察官那裡講的也都一樣。」、「(檢察官問: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有講實話,我不講他們就不讓我回去,叫我要跟他們講。」、「(檢察官問:所以當時陳述的內容是否都是事實?)有一些沒有。」、「(檢察官問:有哪一些地方要更正或是補充?)我是去林瑞輝家寫標單,那是他太太打電話到我們公司去給張翠玲,然後張翠玲叫我去寫,我去的時候他們都已經寫好了,我只是跟著照抄而已,至於林瑞輝有沒有說要給誰得標,是調查員要我這樣子說的。」、「(檢察官問:如果這一部分不是實在的話,那檢察官在訊問的時候不是有跟妳說過作證要說實話,妳為何不跟檢察官說明?)就是因為我沒有來過這種地方所以我會怕,因為調查員說事情會很嚴重我就不能回去了。」、「(檢察官問:妳95年11月10日所述是否實在?)我那個時候如果不說實話的話調查局就不放我。」、「(檢察官問:所以妳的意思當時說的是實話?)不是,當時我就不講啊,調查局的人說如果我不講的話就不讓我回去,是他們叫我要那樣子講的,我沒有聽過這些事,……。」、「(檢察官問:調查局的人在訊問妳的時候是否有全程錄音、錄影?)有。」、「(檢察官問:後來檢察官複訊的時候不是有告知妳要據實陳述,為何妳沒有跟檢察官反應調查員的這種情形?)就是不知道啊。」、「(檢察官問:妳做第一次筆錄的時候是95年9月19日,第二次做筆錄是95年11月10日,已經過了1個多月了妳還是說被調查員這些話嚇到了?)他們就是叫我要講那個,不是我自己心裡要講的話,他們用交叉訊問跟柔情攻勢。」、「(檢察官問:你於95年9月19日是否有到臺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有。」、「(檢察官問:當次調查員向妳詢問問題時,你是否有據實回答?)調查站問的話,如果不回答,他會說我老公在外面等我,我的小孩還小,然後跟我說人家都承認了,我還不承認,就說我老闆都被收押了,我不說的話我也會被收押。」、「…調查員是跟我說我們公司張翠玲、簡鐘山都承認了。」、「(問:這部分是否都是在製作筆錄過程跟妳說的?)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頁反面、第7頁正反面、原審卷㈥第49頁正反面),而證述95年9月19日、同年11月10日均係迫於調查員之恫嚇、施壓,始為該等陳述云云。惟查,證人莊玉萍證述調查員之恫嚇、施壓行為均發生於製作筆錄過程中,然觀諸被告張翠玲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證人莊玉萍95年9月19日、同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光碟譯文,製作筆錄之調查局人員於製作筆錄過程中,並未出現任何如證人莊玉萍所述前揭恫嚇、施壓行為,亦未以其他不當之方法詢問等情,有該譯文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47至286頁)。又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就提問所示疑義均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應和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至筆錄之內容,則係調查員將整體問答所得結果,以前後連貫之文義記載,並未偏離或扭曲證人莊玉萍陳述之真意,前揭調查筆錄之內容,自可採為證據。是以證人莊玉萍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且證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林瑞輝、張翠玲、陳啟宏之詞,顯不可採。
⑷又證人楊宗富、案外人劉炳松、證人張美雪分別因借牌予
被告林瑞輝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容許借牌投標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902號)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㈣第302、303頁)。
⑸另證人張美雪於偵查中雖證述:伊與被告林瑞輝是舊識,
於95年9月間,被告林瑞輝得知神岡鄉公所將辨理溪洲村垃圾掩埋場復建工程招標作業後,因為被告林瑞輝之磊震公司係丙等營業執照,不得承包上開工程,而龍泉公司係乙級營業執照,依規定可以承包金額7500萬元以下之公家工程,被告林瑞輝遂找伊合夥參與上開工程投標作業,押標金籌措均由被告林瑞輝自行負責,並由被告林瑞輝實際參與投標,至於詳細參與投標等情形,要問被告林瑞輝才清楚,被告林瑞輝說如果得標,要找廠商來議價,共同分包,由伊等共同來發小包或是由自己的工人來施工云云(見偵字第21680偵查卷㈢第46、47頁),然證人張美雪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02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就其借牌予被告林瑞輝投標該工程等事坦承不諱,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可證,足徵證人張美雪前揭與被告林瑞輝、梁文良供述相左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林瑞輝、圖卸己責之詞,無可採信。
⑹準此,被告林瑞輝有向良岳公司、龍泉公司借牌投標臺中
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梁文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去領臺中縣神岡鄉溪
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標單前,有一次在餐廳遇到被告張翠玲,就向被告張翠玲請教土石之價格,並表示若以後有機會標到工程,土石部分要請被告張翠玲配合,後來伊領標單後,被告張翠玲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林瑞輝去找被告張翠玲,說要投標該工程,並詢問被告張翠玲關於土石之價格,被告張翠玲的意思是看伊可否與被告林瑞輝商談,伊即表示柳貴公司自己要投標該工程,不可能與被告林瑞輝談,後來就不了了之,但在開標前1天,被告張翠玲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磊震公司即被告林瑞輝住處, 伊依 約前往後,被告林瑞輝表示因為目前沒有工程可以施作,而磊震公司係丙種營造業,不符合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格,所以希望向為甲種營造業之柳貴公司借牌投標,叫伊不要投標,讓給被告林瑞輝,會補貼伊例如領標單、前置作業費用之損失,因為被告林瑞輝是前神岡鄉鄉民代表,伊基於人情壓力,不想跟被告林瑞輝競爭,而將柳貴公司的牌借給被告林瑞輝投標,寫標單當天,被告林瑞輝有拿50萬元之支票給伊,算是要補償伊不去標該工程之損失,該50萬元支票,發票人是磊震公司,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發票日93年12月29日,票號為A2B00000000號,嗣伊將該支票存入 阮孟海 帳戶提示付款,被告林瑞輝並表示若有標到該工程的話,會再給付伊按業界借牌費用即實際請領工程款金額的3%,另因為工程須含稅,所以被告林瑞輝要把工資、材料等發票交給柳貴公司,沒有發票的部分,即按材料金額8%、工資金額10%補貼伊,伊並未與被告林瑞輝合夥,只是單純借牌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91頁正反面、第92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開標前1日即93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被告張翠玲打電話給伊,叫伊到磊震公司,當時被告張翠玲並未說是為了何事,伊到了磊震公司後,由被告林瑞輝直接告訴伊最近因為沒有工程可以做,所以被告林瑞輝也要標該工程,叫伊讓給被告林瑞輝,並借牌給被告林瑞輝,用柳貴公司名義去投標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㈣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反面、第203頁);而被告梁文良所述上開50萬元支票,係由阮孟海以轉帳方式存入其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分行之帳戶等情,亦有前揭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99年6月10日中神岡字第09904000125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194至196頁)。被告林瑞輝雖矢口否認亦無影響投標結果而向柳貴公司借牌投標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而辯稱:係於柳貴公司得標後,向被告梁文良轉包該工程云云,並於原審98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提出其與柳貴公司訂立,簽約日期為94年1月2日之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1至70頁);惟查:
⑴被告梁文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工程之施作,與
伊都 沒有關係,柳貴公司並未實際施作該工程之任何部分,嗣後變更工程之事,伊均不清楚,伊亦未與被告林瑞輝訂立契約,被告林瑞輝提出於法院之工程契約書是假的,該契約書是被告林瑞輝於95年9月19日到調查局接受訊問後,約於同年10月上旬拿空白契約來給伊,契約內容工程名稱、總價,均是被告林瑞輝叫伊寫的,並叫伊在後面簽名,估價單則是被告林瑞輝寫的,被告林瑞輝還交代伊不能說50萬元是事先拿的,必須說是工程施工後才拿的,是轉包的費用,被告林瑞輝表示去投標之3家公司均是借牌來投標的,因為是柳貴公司標到,所以要 拜託伊 ,若伊有被調查局傳去詢問時,要說是伊轉包給被告林瑞輝的,如此一來柳貴公司才不會受罰,伊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所以才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是伊轉包給被告林瑞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反面、第9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93年12月29日開標,被告林瑞輝以柳貴公司名義標得該工程後,就通知伊去蓋章,此工程就是屬於被告林瑞輝的,全部交給被告 林瑞揮 去完成,伊並未過問該工程,亦未將任何人員、機具投入該工程,被告林瑞輝說是伊將工程轉包,但完全沒有這回事,後來被告林瑞輝於95年9月19日去接受訊問後,於同年10月上旬到伊住處找伊,說柳貴公司、良岳公司、龍泉公司要分開,這樣柳貴公司才不會受罰或遇稅金加倍等問題,所以伊即與被告林瑞輝訂了1份假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2頁),而均陳述並未將有將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轉包給被告林瑞輝之事。參諸被告林瑞輝於95年9月19日即因本件工程借牌投標之事,經傳喚至調查局接受詢問,倘若被告林瑞輝、梁文良早於94年1月2日即已簽立上開工程契約書,何以被告林瑞輝並未於歷次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上開工程契約書為證,反遲至
2年4月後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行提出?是上開工程契約書是否係因被告林瑞輝向柳貴公司承攬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部分工程,而與被告梁文良所訂立,殊值懷疑,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瑞輝之證明。
⑵被告林瑞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供稱:柳貴公司標得臺中
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後, 伊乃 與被告張翠玲向被告梁文良爭取轉包該工程,被告梁文良同意後,由伊給付50萬元作為押標金之用云云(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98頁、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1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供述:伊給被告梁文良50萬元,是要作為向柳貴公司轉包該工程之條件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10頁),先後供述互異,顯有可疑。經查,被告林瑞輝交付予被告梁文良之5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3年12月29日,而於翌(30)日下午2時49分許,即透過阮孟海帳戶提示付款等情,有前揭支票其上記載之時間可參,足證被告林瑞輝交付該支票予被告梁文良,欲使被告梁文良兌現該支票之時間,均係在前揭工程契約書訂立時間(94年1月2日)之前,準此,該50萬元支票顯非被告林瑞輝為履行該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而支付,至為灼然。
⑶又被告梁文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林瑞輝有拿一
張空白標單讓伊填寫柳貴公司之資料與投標總金額,投標總金額是由被告林瑞輝決定,伊依照被告林瑞輝指示寫的,被告林瑞輝也有向伊借用柳貴公司大小章、公司相關證件、押標金的支票,伊印象中支票金額好像是150至155萬元左右,後續事項也都交由被告林瑞輝去處理,伊也未再過問該工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原來要投標之金額為2980萬元,後來伊依照被告林瑞輝之指示,在標單投標總價上寫3098萬元,伊原來有去開了1張15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後來被告林瑞輝說該張支票不能用,所以伊才又回去開了155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林瑞輝使用,被告林瑞輝才在94年1月3日以其媳婦 簡怡嫆 名義還了155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
02、203、206頁),並提出柳貴公司存摺內頁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㈣第247之1頁);而被告林瑞輝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伊媳婦簡怡嫆有於94年1月3日匯了155萬元給被告梁文良,匯款原因就是因為要做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這些錢是被告梁文良先支出之押標金15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5頁);另柳貴公司投標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時確實有提出155萬元之押標金,且該押標金金額記載「壹佰伍拾」等文字下方係經以 立可白 修正後始填寫上「伍」字,而押標金支票行庫、支票號碼等之記載,亦有以立可白塗改之痕跡等情,此有柳貴公司投標時所附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1份在卷可稽(證物外放,封面為「標單封」之證物第59頁)。再經自上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之背面查看前揭經以立可白修改前之文字,關於押標金金額部分,原係記載「壹佰伍拾萬」,另支票行庫部分則為「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經核均與被告梁文良前揭供述、證述吻合,足見被告梁文良上開陳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⑷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應均係由被告林瑞輝實際施作:
被告林瑞輝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除了伊所承包之整地、沈箱、擋土牆、污水處理、鋼構工程等大約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80%之工程外,其餘零碎工程均由柳貴公司單獨承作,並未有其他公司來施作,而伊有將該工程之版模、鋼筋、水電等部分分別發包給其他小包公司來施作,營建署、公共工程委員會來考察時,伊有在場,因為伊除了承包部分工程外,伊個人尚擔任該工程之營造管理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第38頁);惟其於調查局、偵查中則供稱:被告梁文良找伊承攬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經伊同意後以轉包方式由伊實際負責承作約90%工程,僅有排水溝、園藝部分如植草磚、植樹等,始由柳貴公司另行找小包施作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16、238頁),而就其施作該工程之比例、柳貴公司有無再將其餘工程轉包等情,前後供述兩歧,而難憑採;且被告林瑞輝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伊是承作整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0頁);被告張翠玲亦於調查局供稱: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實際是由被告林瑞輝施作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查偵卷㈡第272頁);證人簡辛容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復證述: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是由被告林瑞輝實際在施作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70、75頁);被告林助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件工程進行中,如果有問題須要協調時,伊都找被告林瑞輝出面協調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0頁),均與被告梁文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相符。而證人簡辛容與被告林瑞輝係翁媳之親,殆無設詞誣陷,故為不利於被告林瑞輝證言之可能,是被告梁文良、張翠玲與證人簡辛容前述一致之陳述,自堪可採,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應均係由被告林瑞輝實際施作等情,應堪認定。
⑸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
後復建工程第三期之前之工程估驗款,均由被告林瑞輝以柳貴公司名義向神岡鄉公所領取:
被告林瑞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歷次工程款請領方式均相同,都是由柳貴公司的小姐去請款的,伊並未去請款,亦未因請領不到工程款而到神岡鄉公所詢問,柳貴公司領到工程款後,會存到柳貴公司帳戶,再由伊檢附工程相關統一發票,向柳貴公司請款,磊震公司並未開立統一發票,因該工程與磊震公司無關,是伊介紹小包去向柳貴公司承包工程,所以磊震公司不用開立統一發票,整個工程就是柳貴公司承作工程後,由小包直接拿統一發票向柳貴公司請款,而伊是負責彙整統一發票,再將統一發票交給柳貴公司,柳貴公司會將工程款匯到伊的帳戶,伊再依小包交付之統一發票金額,簽發伊個人支票以為支付工程款,而因為係伊向柳貴公司承包,所以由伊與柳貴公司訂立契約,伊擔任營造管理員之報酬,是與工程款合併計算,這部分不須要與磊震公司朋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頁正反面),而就其有無向柳貴公司承包該工程,或僅是居間介紹其他小包向柳貴承包工程等情前後供述矛盾,顯有瑕疵可指,實有可疑;且被告梁文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林瑞輝標到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後,第三期以前之工程款,均由磊震公司的人到柳貴公司拿大小章去領取的,被告林瑞輝有要求伊開立新帳戶供被告林瑞輝使用,伊即開設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之帳戶給被告林瑞輝,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放在被告林瑞輝處,待該工程結案後,伊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拿回來,伊從來不曾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正反面);證人簡辛容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均證述: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工程款第一期、第二期估驗款核銷下來時,神岡鄉公所出納人員都會通知磊震公司到鄉公所領款,被告林瑞輝即叫伊配偶 林秉煜 前往柳貴公司拿大小章,或由柳貴公司會計人員拿大小章到磊震公司,再由伊持柳貴公司大小章向神岡鄉公所出納領取本工程之第一期、第二期之估驗款支票,待伊領到工程款支票後,即交由柳貴公司會計人員存入該公司帳戶後,再將前述工程款以銀行轉帳的方式將工程款轉給被告林瑞輝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69、70、7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在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施作期間,有些被告林瑞輝交代的事,伊就會找證人謝惠芳去作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76頁),核與證人即曾在磊震公司任職之謝惠芳於偵查中證述:伊曾處理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相關請款事宜,伊到磊震公司上班時,工程已經結束,僅剩下請款部分,證人簡辛容會指示伊去作領款之工作,而證人簡辛容會叫她配偶林秉煜拿柳貴公司大小章回來,連同證人簡辛容曾開立之該工程請款統一發票交給伊,伊即依照證人簡辛容之指示,到神岡鄉公所收發室遞文,工程款核發後,亦由神岡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通知證人簡辛容,證人簡辛容即會提供柳貴公司大小章要求伊到神岡鄉公所找出納小姐請款,該工程尾款數額若干伊不清楚,但證人簡辛容與被告林瑞輝談及此事時,伊有聽到該筆款項應該是磊震公司去領,但卻領不到,伊記憶所及,伊持柳貴公司大小章前往神岡鄉公所領取款項時,神岡鄉公所出納小姐表示工程款支票已於前一日傍晚被領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44至46頁),及被告林助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簡辛容係被告林瑞輝之媳婦,來領取本件工程之工程款是會進來與伊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1頁),均屬相符。況被告林瑞輝於調查局已供認: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均由伊負責請款,是由伊指示磊震公司會計小姐即證人謝惠芳持柳貴公司大小章,以柳貴公司名義,前往神岡鄉公所辦理請款手續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18至220、22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有請被告梁文良開設1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之帳戶供伊使用,以存入該工程之工程款支票等語均甚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23頁),苟該工程之工程款支票係由柳貴公司自行請款、領取,被告林瑞輝焉有要求被告梁文良開立柳貴公司帳戶供其使用之必要?是被告林瑞輝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否認本件工程之工程款係其以柳貴公司名義向神岡鄉公所請領,顯係卸責飾詞,應無可採。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第三期之前之工程估驗款,應均由被告林瑞輝以柳貴公司名義向神岡鄉公所領取等情,亦堪認定。
⑹至被告梁文良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供述:伊於開標前曾
到被告林瑞輝家中要討論如何結合被告林瑞輝、張翠玲承攬本件工程,但當時被告林瑞輝不在家,所以未與被告林瑞輝討論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柳貴公司之投標金額是伊決定的,得標後被告林瑞輝前來找伊,伊始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林瑞輝,並收取50萬元做為確保工程品質之保證金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26、228、233、234頁)。惟被告林瑞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被告梁文良有意結合伊及被告張翠玲承攬本件工程,而於開標前一天下午約1、2時許,到伊住處表示神岡鄉公所尚未發現有人投標該工程,要伊向友人借用甲級營造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共同投標本件工程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
216、234頁),而究係被告梁文良主動找被告林瑞輝來承作該工程,抑或被告林瑞輝自行向被告梁文良提出要承作該工程之要求、被告梁文良是否曾於該工程開標前,即曾就承作該工程之相關事宜進行商議、請領工程款情形等情,2人供述迥然有異;且被告梁文良前揭關於柳貴公司得標後,始收受50萬元等情,亦前述認定之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存在,足見被告梁文良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其前於調查局、偵查中之所述,係在被告林瑞輝之要求下,而為不實陳述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梁文良之供述,自以其於原審所述應為真實可採。
⑺綜上各節,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
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實際管理施作者均為被告林瑞輝,得標之柳貴公司並未施作任何工程,且除第三期估驗款因被告林瑞輝、張翠玲發生爭議,而由被告梁文良以柳貴公司名義領取外,其餘工程款均由被告林瑞輝指示證人簡辛容、謝惠芳領取,堪認本件工程顯係以柳貴公司為名義上標得該工程之得標人,實際施工者均為被告林瑞輝無訛,被告林瑞輝辯稱係向被告梁文良轉包該工程之部分云云,顯無可採。
⒌被告林瑞輝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與被告梁文良合議後覺得
可以3098萬元之價格投標等語(見原審卷㈣215頁反面、第217頁),堪認被告林瑞輝確實有參與柳貴公司投標金額之決定無誤;而被告林瑞輝有向良岳公司、龍泉公司借牌投標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林瑞輝於偵查中供述:龍泉公司、良岳公司表面上是邀請他們共同合作參與投標,但因為借來投標的,所以後續就不會再使用龍泉公司、良岳公司之牌照,因為標高就不會得標,而且要有3家才能決標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40頁);原審審理時復供述:「(問:你去投標時就知道良岳、龍泉的標價都高於柳貴,所以他們不會得標,對不對?)對。」、「(問:你為何還要用他們2家去投標?)因為它這個是一個緊迫性的工程,我記得沒有3家不能成標。」、「(問:因為一定要3家參加才能成標,然後這3家一定要讓柳貴得標是不是?)是。」等語(見原審卷㈣221頁反面),足證被告林瑞輝於投標前,即已決定其借來投標之良岳公司、龍泉公司之作用僅係用來陪標,讓該工程之投標不會流標,得以順利決標,實際上係要由被告梁文良之柳貴公司標得該工程,允無疑義。而被告林瑞輝辯稱:係在被告梁文良得標之後,始向被告梁文良爭取轉包該工程云云,苟係屬實,則被告梁文良標得該工程後,是否會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林瑞輝,仍然未定;此時若被告林瑞輝與被告梁文良間,並無借牌投標之意思合致,則被告林瑞輝逕以良岳公司或龍泉公司名義標取該工程即可,何以會與被告梁文良達成由柳貴公司以低於良岳公司、龍泉公司投標金額之3098萬元投標之合意?又被告林瑞輝在明知其借來之良岳公司、龍泉公司之投標金額均高於柳貴公司,而根本無得標機會之情形下,何以願意以其借來之良岳公司、龍泉公司擔任陪標角色,而讓與被告梁文良之柳貴公司有機會得標?是由被告林瑞輝事先均已完全控制、掌握參與投標之柳貴公司、良岳公司、龍泉公司投標金額,且與被告梁文良達成以柳貴公司得標之合意,得標後柳貴公司又未參與該工程之施作,而由被告林瑞輝之磊震公司負責該工程之施工、請領工程款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林瑞輝應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向被告梁文良借用柳貴公司名義投標該工程無誤。
是以被告梁文良於原審之自白,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林瑞輝辯稱係向柳貴公司轉包該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⒍被告林瑞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張翠玲並未參與臺
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伊僅有請被告張翠玲幫忙回填土方、整地部分而已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並未與被告張翠玲合夥此工程,是伊要施作該工程時,資金有短缺,所以向被告張翠玲週轉,伊告訴被告張翠玲,如果害怕的話,不然就合夥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11頁)。又被告張翠玲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述:伊只負責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回填土方、整地,其餘部分均未參與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另於95年10月5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供稱:
柳貴公司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林瑞輝,但因為伊事先已與被告梁文良談好回填土工程部分,被告林瑞輝仍找伊負責處理該部分工程,但因為被告林瑞輝資金不足,所以向伊調借資金260餘萬元,該筆款項並非投資金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45、159頁)。惟查:
⑴被告張翠玲與林瑞輝原係約定合夥承作臺中縣神岡鄉溪洲
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嗣因被告林瑞輝之帳目不清,而衍生其與被告林瑞輝間之糾紛:
被告張翠玲於同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另供稱:伊與被告林瑞輝在共同承作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前,確實由伊拿260萬元給被告林瑞輝作為投資金,共同合夥承作該工程,但後來伊發現被告林瑞輝的帳目都不給伊看,伊對該工程亦無參與權,所以覺得被告林瑞輝不可靠,在該工程快竣工前,伊即告訴林瑞輝乾脆將該筆260萬元當作是借款,而非投資金,並要求林瑞輝償還該筆260萬元及承作回填土方之費用給伊,伊與被告林瑞輝才發生爭執,最後由被告梁文良出面解決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53、163頁);又於偵查中供述:「……後來我跟林瑞輝講說,那些錢算是借給他就好了,並交代他錢要還給我……」、「與林瑞輝合夥工程,一開始我就很後悔,因為是好朋友,我都看不到帳,我700多萬還沒有領到,他已領到2000多萬元,我的投資款也是借來的,他領第1期款即應該給我,第2期款1000多萬元他也沒有給我,而且把履約保證金領光光,我都不知道,我才會拜託梁文良,請他主持公道」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59頁、同案偵查卷㈡第292頁),而供述其與被告林瑞輝原係約定合夥承作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嗣因被告林瑞輝帳目不清,其始單方面要被告林瑞輝要求將260萬元當作借款,並因而衍生其與被告林瑞輝間之糾紛等情明確。
⑵另被告林瑞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供述:因該工程須回填
大約3萬餘立方米之土方,而被告張翠玲經營之均泰公司距離工地現場很近,而均泰公司有囤積大量土石方可充回填,本件工程伊估算營運資金約520萬元,伊即依此數額與被告張翠玲各負擔一半,由被告張翠玲出資260萬元,並由被告張翠玲負責本件工程土石回填、整地、挖土機、載運砂石卡車等工作項目,而伊則負責營建工程部分及全部工程的管理及實際請款等項目,被告張翠玲加入合夥後,即親自到伊住處支付260餘萬元現金給伊,嗣約於94年9月間,請領該工程第3次估驗款時,被告張翠玲以伊帳目不清為由,因此向被告陳啟宏告狀,不讓磊震公司會計再持用柳貴公司大小章領取公庫支票,並夥同被告梁文良持柳貴公司大小章至神岡鄉公所請領工程估驗款800餘萬元後,被告張翠玲即表明退出合夥關係,工程峻工後,伊即委由被告梁文良出面,在被告梁文良住處協調伊與被告張翠玲工程款糾紛,協調結果由柳貴公司簽發該公司支票,票面金額約為700萬元給付予張翠玲,所以伊共給付張翠玲投資金、購買土石的價錢及土石運費,計700餘萬元,剩餘工程款仍由磊震公司會計持柳貴公司大小章領取公庫支票,事後結算工程款,伊約虧損100餘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卷㈡第217至219、241至244頁、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95頁),亦供述被告張翠玲交付之260萬元,係要作為與其合夥該工程之出資,嗣被告張翠玲以其帳目不清為由,要求退出合夥關係等情無訛。雖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並未與被告張翠玲合夥該工程云云;然查,被告林瑞輝於原審審理時另供述:「(問:你跟張翠玲到底有無合夥關係?)沒有,我想要合夥,但是她中途就已經錢領了,之後就切斷關係了。」、「(問:95年11月10日檢察官問你:陳啟宏何時知道你跟張翠玲合夥?你回答:投標後知道的。怎麼你現在又說沒有合夥,當時為何不跟檢察官說沒有合夥關係?)我剛才有說我的意識形態裡面是合夥的,但是因為土方她做完了以後,她整個就抽掉了,土方的錢收了以後就切斷關係了。」、「(問:你的意思是說等於沒有合夥?)以前我的想法是合夥的。」、「(問:你的意思是你跟張翠玲的想法有不同的認知?)對,她的想法有差異。」、「(問:你跟張翠玲是否曾經有借貸關係?)沒有。」、「(問:你剛說你跟張翠玲認知不同,何時你才發現認知不同,是工程進行之後還是在最初的時候?)發生糾紛之後。」、「(問:所以施作工程之前,你認為你們是合夥?)我的想法是這樣。」、「(問:是不是張翠玲有曾經跟你說,是因為你帳目不清,所以那260萬元就算作借款好了?)那天在梁先生他們家她好像有講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2頁反面、第213、221頁),而與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因被告林瑞輝帳目不清而發生糾紛後,始表示將原先投資該工程之260萬元作為借款等情,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林瑞輝於本院辯稱:並未與被告張翠玲合夥云云,顯非實在。
⑶被告梁文良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被告張翠玲與林瑞輝有
合夥關係,後來發生糾紛,本件工程快要結束時,被告張翠玲曾拿1張表給伊看,稱投資3、400萬元,還有土方,總共約7、800萬元,被告張翠玲拜託伊領到工程款後,必須在被告張翠玲、林瑞輝面前交付,讓被告張翠玲、林瑞輝協調錢要交給何人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37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到該工程第三次請領估驗款時,被告張翠玲拿1張表來找伊,表示與林瑞輝合夥承作該工程發生糾紛,被告張翠玲已出資約400餘萬元,包括一開始的260萬元,及後來增資之140萬元,另還有土方的錢,總共約為722萬8000元,這些錢被告林瑞輝都未與被告張翠玲結算,而因為柳貴公司是該工程名義人,所以被告張翠玲拜託伊將柳貴公司大小章借給被告張翠玲,讓被告張翠玲去請領該筆款項大約800萬元,被告張翠玲領到工程款支票後,因為支票指定受款人為柳貴公司,所以被告張翠玲將支票交給伊,叫伊存入銀行提示付款,伊即表示因為是借牌給被告林瑞輝,所以必須經被告林瑞輝同意,請被告張翠玲與林瑞輝協調好,看錢要如何處理,伊有告訴林瑞輝工程款支票在伊這裡的事,而因為神岡鄉公所交付之工程款支票發票日為2月15日,故於同年月16日約下午3時許,伊即邀約被告林瑞輝、張翠玲到伊住處協調,當時在場的還有神洲村村長 劉醇 應,後被告張翠玲與林瑞輝協調,經由被告林瑞輝同意,由柳貴公司簽發3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722萬8000元的票給張翠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應該是到第三期工程款的時候,被告張翠玲來找伊說已經投資400餘萬元,再加上做土方的錢已經700餘萬元了,被告張翠玲說被告林瑞輝帳目不清,所以她都未拿到錢,還賠了100餘萬元,被告張翠玲還拿了1張與被告林瑞輝共同債務的單子給伊看,被告張翠玲說因為牌是伊的,所以伊有權利去領錢,伊即表示這是借牌的,所以必須被告張翠玲自己去跟被告林瑞輝調解,後來伊將印章交給被告張翠玲,讓被告張翠玲自己去處理,被告張翠玲要求領到的支票不要存到被告林瑞輝在使用之柳貴公司帳戶,否則錢會讓被告林瑞輝領走,並叫伊將支票存到柳貴公司自己使用之帳戶去交換,領到錢的時候再通知被告張翠玲,但伊表示沒有辦法,伊一定要通知被告林瑞輝,因為伊不知道被告張翠玲與林瑞輝間的事,且當初向伊借牌的人是被告林瑞輝,之後伊就知會被告林瑞輝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2頁反面、第204頁反面),均與被告林瑞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梁文良提出之日期為95年2月16日,且經被告林瑞輝簽名之結算單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47之2頁)。準此,足證被告張翠玲商請被告梁文良出面協調其與被告林瑞輝間之糾紛時,亦向被告梁文良表示其與被告林瑞輝就該工程係合夥關係。
⑷被告張翠玲就系爭復建工程係合夥關係,而非承攬土方石回填及整地工程:
另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證稱: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工程款收支帳都是由被告林瑞輝負責處理,直至95年2、3月間,被告張翠玲要與被告林瑞輝核對本工程的收支帳款,乃叫伊去被告林瑞輝家中拿帳簿回來對帳,被告張翠玲對完帳後發現本工程沒有賺錢,還虧損1、200萬元,所以就叫伊再去被告林瑞輝家中,將本工程所有收、支出傳票拿回來給被告張翠玲核對,被告張翠玲發現被告林瑞輝之帳單都有灌水的嫌疑,所以被告張翠玲就要當時擔任鄉長之被告陳啟宏不要再將工程款支票700餘萬元交給被告林瑞輝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76頁)。倘若被告張翠玲與林瑞輝就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合作關係,僅有承作土石方回填、整地工程部分,且被告張翠玲對被告林瑞輝另有260萬元之借貸關係,則被告張翠玲自可依約向被告林瑞輝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及請求被告林瑞輝返還260萬元之借款,此二部分款項,均與被告林瑞輝關於該工程收支傳票有無灌水、帳目不清情形,該工程之盈虧等,毫無關聯,被告張翠玲何須命證人莊玉萍將該工程之相關帳目、傳票等資料取回查看?再者,被告張翠玲與被告林瑞輝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4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1分通話內容如下:「被告林瑞輝:喂?」、「被告張翠玲:瑞輝,阿垃圾場結清是虧錢耶!那拿錢來放人。你們每筆都虧錢喔。」、「被告林瑞輝:也沒辦法。」、「被告張翠玲:你把本錢500萬元還我,再一成我就好了。」、「被告林瑞輝:可是生意都一定賺錢嗎?」、「被告張翠玲:我去美國時就告訴你每筆帳款一定要讓我蓋章的,你沒有啊。」,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監報字第39號訴訟卷宗第48頁)。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如被告張翠玲僅向被告林瑞輝承包土石方回填及整地工程,又豈有權限向被告林瑞輝提出每筆帳款均須被告張翠玲蓋章過目之要求?是由被告張翠玲如此在意被告林瑞輝施作該工程之盈虧、帳目是否正確等情以觀,益證被告張翠玲與被告林瑞輝就該工程應係合夥關係,而非僅是承攬土石方回填及整地工程甚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張翠玲應有與被告林瑞輝合夥承作臺中縣
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約定,應堪認定。
⑹另被告張翠玲雖辯稱: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
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土石方回填及整地工程係由伊個人負責,伊再向均泰公司購買及外調土方施作云云。然查,被告張翠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工程除了我們公司回填土方外,沒有其他公司參與……」、「……柳貴公司沒有直接跟均泰買,來跟我買,這樣我可以從中獲取差價……」、「……我因為本件工程付均泰公司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沒有從中賺錢,我們公司賣的較便宜,外面買的比較貴,所以我從中賺取的差價就拿去付外面買的土石的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第36頁),其不僅語焉不詳,更前後矛盾,殊難憑採。又被告林瑞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這個工程是否有跟均泰或是張翠玲購買土石?)不是土石,有一部份是碎石級配。」、「(問:是跟張翠玲本人買還是跟均泰公司買?)發票是均泰的。」、「(問:張翠玲是否有說過那是她賣的,不是均泰?)我認定是跟均泰買的。」、「(問:這個工程級配是否只有跟均泰一家買?)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2頁反面、第223頁正反面);而證人莊玉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張翠玲不會向均泰公司購買砂石,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是向均泰公司購買砂土與砂石級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頁正反面)。徵之證人莊玉萍於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進行期間,均在均泰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就被告張翠玲有向均泰公司購買砂石、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該工程是否有向均泰公司購買等情,證人莊玉萍自無不知之理;且觀諸證人莊玉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多有迴護被告張翠玲之處,而故為不利張翠玲證詞之可能,是其上開與被告林瑞輝證述相符之證言,自堪採信。被告張翠玲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⒎被告張翠玲雖於審理中辯稱:並未叫證人莊玉萍到磊震公司
幫忙寫標單云云。惟查,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迭次供述:有請證人莊玉萍到磊震公司協助填寫本件工程之標單等情(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71、274、285、288頁),且與被告林瑞輝於調查局、原審之供述(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97頁、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74頁),均屬相符;且參諸證人莊玉萍係受僱於均泰公司,若非受被告張翠玲之指示,豈能於上班時間逕自外出替磊震公司處理事務?是被告張翠玲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並無可採。
⒏被告張翠玲知悉合夥承攬系爭復建工程者為被告林瑞輝,而被告梁文良僅係單純借牌予被告林瑞輝:
又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中供稱:伊前往餐廳用餐時巧遇被告梁文良,被告梁文良告知神岡鄉公所發包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該工程須要大量土方,希望由伊經營之均泰公司配合提供土方,要伊投資該工程,協調結果以柳貴公司之名義投標,伊與被告梁文良、林瑞輝達成協議,由被告林瑞輝負責施作工程及工程收支,伊則負責工程之土方回填及挖土機,並由伊與被告林瑞輝共同出資260萬元,伊從被告林瑞輝處得知被告梁文良實際並未出資,而該工程由被告林瑞輝實際施作,工程收取的估驗工程款及驗收工程款則均交給被告林瑞輝作為施作工程所須材料工程支出運用,等工程完工後,再清算結餘及分配工程利潤,有關購買投標資料、核算標價、填寫投標資料、蓋用公司大小章及郵寄投標等作業,伊均未參與,而是由被告梁文良或被告林瑞輝負責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70至272、285至287頁);復於調查局供稱:該工程押標金則由伊與被告林瑞輝共同出資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73頁),核與被告林瑞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借牌公司之押標金,也有從被告張翠玲交付之260萬元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2頁)相符,足證被告張翠玲確實於該工程開標前即已與被告梁文良、林瑞輝達成共同以柳貴公司名義投標,再由被告林瑞輝、張翠玲各出資260萬元,被告林瑞輝負責該工程實際施作、請款事宜,而被告張翠玲則負責回填土石、整地工程之協議無訛。是被告張翠玲辯稱:係於94年2、3月間,被告林瑞輝始找伊施作該工程土石回填及整地部分云云,實無足採。又觀諸被告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之約定,被告梁文良並未實際施作該工程之任何部分,且亦未出資,甚至投標之工程押標金,實際上亦未負擔分文,僅提供柳貴公司名義投標,此與合夥須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出資之性質,迥不相同,而與借牌投標並無二致;且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供稱:伊知道從伊與被告林瑞輝共同出資之資金中給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梁文良,至於有無另以工程總金額3%及補足全部工程的發票稅金約工程總金額5%,貼補柳貴公司,伊則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75頁),亦堪認被告張翠玲知悉被告梁文良因上開協議而獲取固定利益,並非與被告張翠玲、林瑞輝共同承擔該工程施作之盈虧風險甚明。再參以被告林瑞輝於偵查中供稱:是因為被告張翠玲說他有很多土方,才去拜託被告梁文良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卷㈡第241頁),足見被告林瑞輝、張翠玲係事先商議後,始決定向被告梁文良借用柳貴公司投標該工程無誤。準此,被告張翠玲應知悉與其合夥承作該工程者,僅有被告林瑞輝,被告梁文良應係單純借牌供被告林瑞輝、張翠玲投標該工程,應堪認定。
⒐被告張翠玲知悉被告林瑞輝尚有向其他營造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實:
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被告林瑞輝在該工程招標期間曾問伊要不要投標,要伊借牌參與投標,但伊表示沒有辦法借到其他營造公司的牌照,之後在開標前一天下午被告林瑞輝之配偶確實有打電話給伊,要向伊借用1名小姐填寫該工程標單,所以伊即指示證人莊玉萍前往幫忙填寫,至於被告林瑞輝借用那家公司牌照圍標,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48、160、161頁),核與被告林瑞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之前在調查局說你叫你太太通知張翠玲要再去借另一家甲級營造的牌、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到你家去登記標單,是否有此事?)後來她沒有借,是我自己去借的,她說她不認識,叫我自己去借。」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1頁)相互吻合;且參諸被告林瑞輝所經營之磊震公司並不符合該工程投標資格等情,堪認被告張翠玲確實知悉被告林瑞輝有借用其他營造公司名義投標之計畫,僅是不知係向何公司借牌而已。倘除柳貴公司外,被告林瑞輝並未向其他公司借牌投標,則被告林瑞輝根本無須再要求被告張翠玲指派證人莊玉萍至磊震公司填寫標單;另被告林瑞輝於偵查中供述:「(問:在你家寫標單時,張翠玲已說要給柳貴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她叫我們寫高一點,我們3家投標,應該就是柳貴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如果有別家再下去的話,就會產生變數。」、「(問:張翠玲為何叫你們把標單寫高一點?)『龍泉』、『良岳』是我們向人家借的,講話上是邀請他們共同合作參與投標,因為是借的,所以後續就不會再使用他們的牌照,因為標高就不會得標,而且要有3家才能決標。」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40頁),亦明確供陳被告張翠玲知悉要以包含柳貴公司在內之3家公司參與投標,且此3家公司中柳貴公司之投標金額最低,即欲以柳貴公司標得該工程等情。再者,被告林瑞輝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問:這個工程投標時,龍泉、良岳投標的金額是由誰決定?)我決定的。」、「(問:【請求提示95偵21680卷㈡P240,95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你於偵訊時說價錢是張翠玲叫你寫高一點的,為何今日卻說都是你決定的,你當初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與今日所述不符,哪一次是實在的?)張翠玲對工程不瞭解,我自己決定這件事情的,絕不是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1頁反面、第212頁),與其前揭供述並未矛盾,且由其供稱由其決定龍泉公司、良岳公司投標價格之原因係因被告張翠玲對工程不暸解,而非被告張翠玲與該工程投標過程全然無關等情以觀,益徵被告張翠玲對於被告林瑞輝向良岳公司、龍泉公司借牌投標之事,並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張翠玲既與被告林瑞輝、梁文良合意以柳貴公司名義投標,且明知被告林瑞輝有意再向其他公司借牌投標,復於開標前一日指示證人莊玉萍到磊震公司幫忙寫標單,堪認被告張翠玲對於被告林瑞輝尚有向其他營造公司借牌投標等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張翠玲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無足採。
⒑被告陳啟宏雖辯稱:均泰公司之業務與伊均無關,伊在擔任
神岡鄉鄉長前,即非均泰公司之負責人,均泰公司如何運作伊均不清楚,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開始後,其至現場查看,始知悉該工程回填土方都是從均泰公司運過來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5頁)。惟查:
⑴被告陳啟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均泰公司之前身為伊
父親 陳仲勳 所經營之宏昇砂石廠,約於80年間宏昇砂石廠始改名為均泰公司,由伊擔任均泰公司負責人,嗣於86年間,均泰公司改由被告張翠玲擔任負責人,伊則自87年3月間起擔任神岡鄉鄉長,迄95年2月下旬卸任,惟伊持有均泰公司約20%之股份等情(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4
4、217頁),核與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均泰公司自85、86年間,開始由伊擔任負責人迄今,被告陳啟宏則是均泰公司股東,伊與被告陳啟宏彼此熟識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25、209、211頁、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70頁、原審卷㈠第137頁);被告簡鐘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伊於83年間到均泰公司應徵廠長時,被告陳啟宏是董事長,被告張翠玲是股東兼處理庶務工作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85、201頁);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則證述:均泰公司原負責人為被告陳啟宏,被告陳啟宏於當選神岡鄉鄉長後,並未退股,也未擔任均泰公司任何職務,均泰公司即由被告張翠玲擔任負責人等語(見他字第2750偵查卷第192頁、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55、265頁),足證被告陳啟宏於擔任神岡鄉鄉長前,曾為均泰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擔任神岡鄉鄉長期間,仍為均泰公司之股東,應堪認定。
⑵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平常陳啟宏來
砂石場也都有向我瞭解公司運作的情形,私底下遇到事情時,陳啟宏也都會向我提供意見。」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㈣第95、102頁);而證人莊玉萍亦於調查局證述:均泰公司之老闆是被告陳啟宏,被告陳啟宏擔任鄉長期間是由老闆娘即被告張翠玲在管理均泰公司云云(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73、192頁);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均泰公司之業務大部分由被告張翠玲負責,但遇重大決定時,被告張翠玲須請示被告陳啟宏,由被告陳啟宏做最後決定,被告陳啟宏擔任鄉長期間,被告張翠玲如果出國,均泰公司之營運事宜,亦由被告陳啟宏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88、90、103、10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啟宏擔任鄉長期間,均泰公司由被告張翠玲指揮,被告陳啟宏只是偶爾來均泰公司,被告陳啟宏說的話,伊也會聽從,被告陳啟宏也是老闆之一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9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張翠玲出國期間,都會將均泰公司事務及印章交給被告陳啟宏,但如果很重大的決定,也是要等被告張翠玲回國才能作決定,被告陳啟宏不會貿然作決定,均泰公司的事務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張翠玲決定,因為被告張翠玲較強勢,被告陳啟宏作決定的情形是較少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0、161頁);另被告簡鐘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依伊印象所及,被告陳啟宏在擔任神岡鄉鄉長期間,每週都會不定時抽空到均泰砂石場辦公室內與董事長張翠玲或會計講話1次,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伊於94年5月間,因故與被告張翠玲發生口角,被告張翠玲曾要求伊退出均泰公司的股份及經營,但被告陳啟宏表示因為其還是鄉長不方便處理,待被告陳啟宏卸任後,會設法讓伊與被告張翠玲化解恩怨,嗣於95年3月間被告陳啟宏卸任後,被告張翠玲親口交待伊以後均泰公司任何事都要經過被告張翠玲或陳啟宏的同意才能執行,所以目前遇到須要做決定的事情時,伊大都會問被告陳啟宏的意思,並經過被告陳啟宏同意才執行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61、68、69、139、155頁),均陳述被告陳啟宏於擔任神岡鄉鄉長期間,仍會與被告張翠玲討論均泰公司之業務、營運事宜,被告張翠玲亦會詢問被告陳啟宏之意見等情相互一致,而堪採信。
⑶又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啟宏使用,而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張翠玲在使用,被告簡鐘山則是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陳啟宏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44、145、217頁、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39至143頁、第191至193頁);而被告張翠玲於94年10月17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啟宏聯絡時,對話內容如下:「被告陳啟宏:今天有進料嗎?」、「被告張翠玲:車子捉得很嚴。」、「被告陳啟宏:後來呢?」、「被告張翠玲:『 進葉 』說要去處理,我不知道,全部的都這樣,不是我們這裡而已。」、「被告陳啟宏:所有都這樣,那種要叫我們標我們沒有辦法。」、「被告張翠玲:就全部的啊。」、「被告陳啟宏:從哪裡開始?」、「被告張翠玲:從上面啊。」、「被告陳啟宏:那不就一天可以跑1趟或2趟而已。」、「被告張翠玲:就剩2臺在跑,『 簡仔 』就打電話再說。」、「被告陳啟宏:你有問他就對了。」、「被告張翠玲:我有問他,他說 志明 要上去處理,都沒有車。」、「被告陳啟宏:全部都沒有下來就對了。被告張翠玲:不敢跑啊。」、「被告陳啟宏:不能不超載嗎?」、「被告張翠玲:我就說不要超載啊。」、「被告陳啟宏:那時候不是說標到要到那邊用一個地磅。」、「被告張翠玲:我怎麼知道。」、「被告陳啟宏:就說都不要超載,都按照標準,你現在盡量跟他說這樣,不然也很麻煩。」;另被告簡鐘山於94年8月27日中午11時30分撥打被告陳啟宏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被告簡鐘山:鄉長,300一臺在那裏。」、「被告陳啟宏:對,要二臺,一臺挖級配,一臺要撥土。」、「被告簡鐘山:200不可以嗎?」、「被告陳啟宏:可以,他不是有一臺在那,再叫一臺來,叫 偉達 來,比較會開的人來,你跟"水果"說一下,順便叫二臺車,搬級配進來。」、「被告簡鐘山: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監報字第1179號訴訟卷宗卷第23、24頁、94年度監報字第1039號訴訟卷宗第26頁);另被告簡鐘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復證述:「……因為均泰砂石場所實際承包的『神岡鄉垃圾場72水災搶修工程』,陳啟宏之前曾指示我要將均泰砂石場洗砂後沈澱池的廢土,載到搶修工程的現場做回填之用,我依照他的指示將場內的洗砂廢土載往工地回填,結果工地現場人員回報所回填之廢土硬度不夠,造成現地過為鬆軟,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陳啟宏跟他報告,我印象中為了該工程均泰砂石場分數次將廢土載到現場回填,並且有等回填之廢土乾燥後繼續施工的情形,我記得回填廢土的現場在施作配筋前,曾載運約5000米級配料到該現場施作,其他的都是回填廢土,由於工地現場我沒有去過,所以回填廢土及載運級配料都是依照陳啟宏的指示辦理……」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61、62、69頁),堪認被告陳啟宏於擔任神岡鄉鄉長期間,仍持續關切、暸解均泰公司,甚至指示被告簡鐘山關於業務進行細節,及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
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回填廢土及載運級配等事宜,亦足證均泰公司之業務並未完全脫離被告陳啟宏之掌控,允無疑義。
⑷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陳啟宏知悉被
告張翠玲、林瑞輝向柳貴公司借牌並標得該工程之事,因在投標本工程期間,被告林瑞輝常到均泰公司辦公室與被告陳啟宏、張翠玲談論本工程投標事宜,被告林瑞輝與張翠玲在談論有關投標本工程時,被告陳啟宏都會坐在旁邊聽,當時伊有聽到被告林瑞輝問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有關「這件工程要寫多少才會標到」、「這件工程標到要怎麼做」,被告陳啟宏表示「要看設計圖怎麼做,這樣水災來才不會再被沖走」,所以伊確認被告陳啟宏知道被告張翠玲、林瑞輝圍標本工程,被告林瑞輝於施工期間也會拿工程圖到均泰公司向被告陳啟宏、張翠玲報告,也會向被告陳啟宏報告工程進度之大概情形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75、193、194頁、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53至
255、264至266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親耳聽聞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在討論借牌圍標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事,時間大約在該工程上網公告的時候,是在上班時間,當時被告梁文良並不在場,因為伊有時須要進去辦公室倒茶水,所以有聽到,聽到的內容是該工程要標多少錢、怎麼標,但細節部分,但在伊進入辦公室後,他們就不多談了,而被告林瑞輝拿工程圖說到均泰公司向被告陳啟宏、張翠玲報告之時間大約是在中午或下午2、3時許,地點有時在會客室裡面,有時在外面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64至266頁);被告林瑞輝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陳啟宏應該知道張翠玲與我合夥承攬前揭垃圾衛生掩埋場災後復建工程。」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97、170頁);又於調查局供述:「因該工程須回填大量土石(估計約30000多立方公尺),且我評估張翠玲所經營之均泰公司距離距離工地現場很近,而該砂石場有囤積大量土石方可充回填,陳啟宏知悉此情,故要我們共同承攬」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18頁);而與證人莊玉萍證述:在投標期間被告林瑞輝曾到均泰公司與被告張翠玲、陳啟宏討論投標事宜等情相符。雖被告林瑞輝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不是陳啟宏要我們共同承攬,是張翠玲說她有很多土方,才去拜託梁文良的。」、「(問:陳啟宏有無要求你們共同承攬?)沒有。他從頭到尾沒有與我接洽過這件事。」、「(問:本件投標前,你到他的砂石場,與陳啟宏談過?)投標前沒有與他談過,事後要去工作,要土方,才有去商量如何運土方到工地回填,砂石場是張翠玲在發落,有時候他會來,他來跟我聊天而已,並沒有關心工程的事。」、「(問:為何調查中陳述陳啟宏知悉此情,要我們共同承攬?)他沒有要我們共同承攬。」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4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這些接洽過程中,是否有跟陳啟宏談過相關投標的問題?)沒有,投標是我們自己的事情,跟他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12頁反面)。惟查,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問:前述工程陳啟宏是何時開始介入公所招標相關事項?)是因為梁文良在神岡鄉公所上網招標該工程後,便主動來找我,表示要與我共同合作參與該工程的投標,該工程需要大量的土方,本公司有現成的清洗餘土土方,當時我認為可以考慮投標,所以我在與梁文良接觸後,隨即向陳啟宏表示我與梁文良有意願投標該工程,陳啟宏當時向我表示可以來投標看看,從那時開始,陳啟宏才介入本工程相關事項。」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22、130、131頁);又於偵查中供述:「(那這個時間點【指被告陳啟宏開始介入本工程相關事項】大概是什麼時候,你還記得嗎?)已經公開上網了啦。」、「(問:已經公開上網了,但是還沒公開招標吧?)對啊,上次我們就有提到了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1頁),已明白供述被告陳啟宏係為謀均泰公司之利益,而推由被告張翠玲出面與被告林瑞輝洽商承作該工程,及向被告梁文良借牌投標等情綦詳;且參諸被告林瑞輝於調查局供述:「(問:陳啟宏是否知悉你及張翠玲向柳貴營造公司借牌投標並標得前述工程?)知道,因為陳啟宏曾數次到工地現場關心工程,並與我及張翠玲在工地現場討論施工情形,因此我確知陳啟宏知悉上情。」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21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你在準備程序中承認這個工程由柳貴公司得標之後,實際上是你在施作?)對。」、「(問:這樣的事情鄉長陳啟宏是否知道?)標了這個工程之後,我記得有一次我去公所跟他講說我有施作,跟梁文良講好由我施作,我有跟陳啟宏提了一下。」、「(問:你跟陳啟宏說了什麼?)我跟他說這個工程本來是梁文良標到的,這個工程標到後我有跟他提了一下說我要做。」、「我做的時候有跟陳啟宏提過,我跟他說這個工程現在是我要施作。」(見原審卷㈣第212頁反面、第213、224頁),而與前述其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工程投標後,遇到被告陳啟宏時只會聊天,不會談及本件工程之事云云,顯有矛盾。被告張翠玲雖另於偵查中供述:被告陳啟宏是在投標之後,才知道伊與被告林瑞輝合夥承攬該工程之事,因為被告陳啟宏會到現場看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90頁);然被告陳啟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到工地現場看,才知道回填之土石是從均泰公司運來的,至於被告張翠玲非得標廠商,何以會將土石運來,伊原本不知道,伊亦不知磊震公司是實際施工者,是因為被告張翠玲、林瑞輝發生工程款糾紛後,要求伊幫忙調解,伊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5頁),就其知悉被告張翠玲、林瑞輝合夥承作該工程之時間,與被告張翠玲、林瑞輝之供述俱不相同;且由被告張翠玲、林瑞輝前揭供述以觀,被告陳啟宏至遲於該工程開始施作後,即已知悉被告張翠玲、林瑞輝合夥承作該工程之事,而觀諸柳貴公司與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訂立之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工程契約書第廿一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神岡鄉公所有解除、終止契約及暫停執行之權利等情,有該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該契約書第16頁正反面)。被告陳啟宏時任神岡鄉鄉長乙職,倘被告張翠玲、林瑞輝於投標前,係向被告陳啟宏隱瞞借牌投標之事,則被告林瑞輝即無可能在柳貴公司標得該工程後,主動向被告陳啟宏表示將由其實際承作該工程,或讓被告陳啟宏得悉該工程係由其與被告張翠玲共同承作之事,招致神岡鄉公所行使該項權利之危險,而徒使被告林瑞輝、張翠玲喪失承作該工程機會之可能。是由被告林瑞輝、張翠玲毫不避諱地讓被告陳啟宏知悉其等共同承作該工程之事,且被告陳啟宏於知悉後亦未依前揭約定行使解除、終止權,而讓非得標廠商之被告林瑞輝、張翠玲完成該工程,亦足認被告陳啟宏應自始即知悉被告林瑞輝、張翠玲借牌投標之事無訛。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關於被告陳啟宏係開工程投標後始知悉該工程係由被告張翠玲、林瑞輝合夥承攬之供述,顯均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⑸被告陳啟宏於調查局供述:「(問:【播放94年3月11日
,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錄音,電話中你提到:『這一件好像是天上掉下來要給你(指張翠玲)賺的』、『我今天為什麼會這麼說,我不知道你怎麼跟梁文良那裏說,我想怎麼會說的成』、『這一件要變成這樣才好做』、『兩樣最好賺的都被你賺走了』,你是否有配合張翠玲承攬該工程?何以在電話中你一直向張翠玲表示他在這件工程中有賺錢?)(經詳聞後作答)因為他是我的朋友,他從工程中可以賺取運費及賺取回填土的差價。」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42、143頁);而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坦承於上開時間(即94年3月11日晚上11時29分)有與被告陳啟宏通話內容如上(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21、130、131頁);而被告陳啟宏與張翠玲前揭通話之時間係在本件工程投標之後,且由被告陳啟宏所述:「我不知道你怎麼跟梁文良那裏說,我想怎麼會說的成」、「這一件要變成這樣才好做」等語,益證被告陳啟宏於被告張翠玲找被告梁文良商議借牌投標之事前,早已知悉被告張翠玲借牌投標之計畫,且其亦甚為贊同被告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借牌投標之事無誤。另觀諸被告陳啟宏於調查局供述:「(播放94年3月1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錄音,電話中你提到:『這件應該要標8成的,你現在賺2成,有多少你知道嗎?2成就600萬元了』、『你標9成幾?』;張翠玲回答:『9成8』。
你既然沒有參與該工程開標作業,何以知道張翠玲等係以工程底價的9成多標得工程,並且向其表示該工程應該是要標8成的,以9成幾得標就賺了2成600萬?)(經詳聞後作答)事後相關開標資料送到我這,我才知道,我只是為他高興。」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43頁),然該工程得標廠商為柳貴公司,被告陳啟宏卻於看到開標資料所載得標金額後,即為被告張翠玲感到欣喜,足見被告陳啟宏對於被告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間借牌投標之事知之甚詳。是被告陳啟宏辯稱:對被告張翠玲、林瑞輝借牌投標之事毫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
⑹至證人莊玉萍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94年底時,被告
陳啟宏、張翠玲叫被告梁文良到均泰公司之辦公室,3個人在辦公室密談,且不讓員工靠近,當時伊有送茶水進去,有聽到被告張翠玲表示『神岡鄉垃圾場72水災搶修工程這樣應該可以標的到』,伊就出來了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74、192、193頁),雖證述曾見過被告張翠玲、陳啟宏與梁文良在均泰公司討論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投標事宜等情;惟其嗣於調查局中證述:「(問:梁文良與張翠玲、陳啟宏在均泰公司是否談論將柳貴營造有限公司借牌給張翠玲?)我原先不知道,但我在投開標前一天下午到林瑞輝公司填寫標單時,林瑞輝將柳貴營造公司押標金支票放在桌上,我有親眼看到,且林瑞輝有告訴我,要用柳貴營造公司來得標,後來我才知道是梁文良將柳貴公司牌照借給張翠玲、林瑞輝,所以梁文良到均泰公司找張翠玲、陳啟宏應該是討論借牌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54頁)」;再於偵查中另證述:被告梁文良來均泰公司找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時,是被告張翠玲自己從會客室出來倒茶水,所以伊不知道其等談話之內容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64頁),則證述其並未聽見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梁文良之間談話內容,而是因到磊震公司幫忙寫標單時,見到柳貴公司押標金支票,並經被告林瑞輝告知要借用柳貴公司牌照投標時,方推知被告梁文良是到均泰公司與被告張翠玲、陳啟宏討論借牌投標之事;佐以被告梁文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張翠玲曾打電話找伊到均泰公司,並說被告林瑞輝有找被告張翠玲合作該工程,被告林瑞輝也要投標該工程,而該工程就是要土方與工程合作才有辦法,當時被告陳啟宏並不在場,除該次外,伊並未在投標前去過均泰公司與被告陳啟宏、張翠玲一起討論本件工程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6頁反面、第207頁);被告梁文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開標前,伊只有到均泰公司1次,就是被告張翠玲說被告林瑞輝也要投標那次,當時只有被告張翠玲在場,被告陳啟宏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6頁反面、第207頁)。而被告梁文良既於原審已坦承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就被告張翠玲、林瑞輝借牌投標之經過,及被告陳啟宏請其調解被告張翠玲、林瑞輝糾紛之事均詳為說明,並主動提供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倘其確曾直接與被告陳啟宏商議借牌投標之事,應無刻意隱匿之必要。再者,參諸被告陳啟宏與被告張翠玲上開於94年3月11日之通話內容,顯見被告陳啟宏並未直接與被告梁文良談及借牌投標之事,係推派被告張翠玲負責與被告梁文良接洽,核與被告梁文良於原審之上開證述相符。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梁文良於該工程開標前並未直接與被告陳啟宏談論過借牌投標之事。
⑺被告陳啟宏並非單純為居間調解者之角色,而係主動積極
地利用職權阻止被告林瑞輝領得估驗款,以謀求被告張翠玲及均泰公司之利益:
被告陳啟宏於調查局中供稱:「(問:既然是柳貴公司承包神岡鄉公所垃圾場搶修工程,也已經完成驗收及請款手續,只要持有柳貴公司大小章前往鄉公所財政課蓋用後即可領取驗收款,何以你在電話中與張翠玲達成協議,你要將鄉長的私章隨身攜帶,讓請領款項手續受到你的控制?)因為我從張翠玲那得知,林瑞輝、柳貴營造公司及張翠玲三方有債務糾紛,我順應張翠玲的建議,希望他們三方均到場時,才可以領取工程驗收款,後來柳貴營造公司派代表領取驗收款,他們3方才在柳貴公司協商,並由神洲村長 劉醇應 在場公證,處理該款項分配事宜。」、「(問:【提示:95年2月13日19時43分18秒你與張翠玲對話譯文】內容提及720多萬元,詳情為何?)(經詳視後作答)如前所述,張翠玲夥同劉醇應前往柳貴營造公司與該公司人員林瑞輝協調債務事宜,林瑞輝最後願意支付720多萬元給張翠玲解決債務。」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46、147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張翠玲要向你說,林瑞輝欠她錢?)他們因為垃圾衛生掩埋場72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有財務糾份,她叫我幫她協助,希望鄉公所的支票開好,請他們三方面的人前來處理,我只能做到這樣,柳貴領完,他們就自己去柳貴公司去處理了。」、「(問:張翠玲有無講說,鄉公所的支票不能給林瑞輝領?)張翠玲是說不能單獨給林瑞輝領,要三方面的人來領。」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217、218頁);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述:「(問:【播放:95年2月16日14時48分20秒陳啟宏與持用0000000000手機男子對話通訊監察錄音】該通電話是你與何人通話?詳情為何?)(經詳聽後作答)該通電話是我打給梁文良之通話,我是應張翠玲之拜託,處理該工程工程款糾紛事宜,才會打電話給柳貴公司的梁文良,電話內容是談及林瑞輝要從柳貴公司方面領取工程款,我拜託梁文良不要給林瑞輝,梁文良答應會讓張翠玲簽收領取工程款,並與林瑞輝協調工程款事宜。」、「(問:【播放:95年2月13日14時47分40秒陳啟宏與張翠玲對話通訊監察錄音。該通電話是你與何人通話?詳情為何?】(經詳聽後作答)該通電話是我與張翠玲談及,柳貴公司要求張翠玲及林瑞輝支付前述工程款營業稅新臺幣1百多萬元,柳貴公司將鄉公所開立的工程款支票存入公司的帳戶內再扣除1百多萬元稅款,再交給張翠玲。」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㈣第77、78、83頁)等語;核與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供述:「陳啟宏知道我與林瑞輝承作神岡鄉垃圾場72水災搶修工程的事情,他也知道我與林瑞輝在該工程上後來有財務糾紛,他建議我去找梁文良出面解決,我也採用他的建議找梁文良出面解決。」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47頁);被告梁文良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被告張翠玲、林瑞輝來調解當天,被告陳啟宏有撥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調解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後張翠玲與林瑞輝合夥關係不好的時候,陳啟宏有打電話給我來關心。」、「那時候張翠玲跟林瑞輝約在我家調解此事,陳啟宏有打電話來說是否可以麻煩我調解一下,他說他人在別處沒有空來,請我秉公處理。」、「(問:【提示95年2月16日下午2點21分陳啟宏打電話給你的通話譯文】這內容與本件工程是否有關的事情?【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他打電話來關心的,關心張翠玲和林瑞輝帳目的部分,就是前面所講錢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1頁反面、第203頁反面、第208頁反面),大致相符。
而由被告陳啟宏確有在被告張翠玲與林瑞輝發生工程款糾紛時,配合被告張翠玲之要求,隨身攜帶私章,不讓被告林瑞輝單獨領走工程估驗款,復撥打電話給梁文良請其不要讓被告林瑞輝請領工程款,嗣後更關切被告張翠玲須負擔柳貴公司營業稅等情,足徵被告陳啟宏已非單純為居間調解者之角色,而主動積極地利用職權阻止被告林瑞輝領得估驗款,以謀求被告張翠玲及均泰公司之利益,倘其非與被告張翠玲利害與共,何以致之?⑻又被告陳啟宏於調查局供述:「(問:驗收工程款是否為
770萬元?)工程款不只770萬元,我先請柳貴公司提供770萬元發票,由公所先行開770萬元支票支付工程款,其餘款項等公所有錢再行支付。」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46、147頁、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44頁);另被告陳啟宏於95年2月6日上午9時2分撥打電話給被告張翠玲,通話內容如下:「被告陳啟宏:喂。」、「被告張翠玲:我剛叫 阿琴 去問 王金宏 ,他剛打電話給顧問公司。」、「被告陳啟宏:你要再打電話,叫顧問公司快去拿,我跟你說,開發票時你不要進去,你載莊玉萍及梁文良去,公所都叫莊玉萍去弄,你不要進去。」、「被告張翠玲:不用啦,我去開一開,再叫阿琴來拿,我跟你說都不用進去。」、「被告陳啟宏:對啦,叫阿琴來拿,發票我已經說好了,發票開77就好了,我們只要拿77就好了。」、「被告張翠玲:剩下就不要了?」、「被告陳啟宏:剩下的看他怎麼說,他如果來找你,你叫他帳單列出來,沒有的話,看他怎樣。被告張翠玲:看他敢怎樣。」、「被告陳啟宏:你跟他說那是我們的名,又不是你的名字,看他要怎麼搞,牌又不是你借的,東西也不是你的。……」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95年度監報字第449號訴訟卷宗第17頁),參以被告梁文良所提出之被告張翠玲、林瑞輝之結算單(見原審卷㈣第247之2頁),被告張翠玲、林瑞輝嗣於95年2月16日結算結果被告林瑞輝應支付722萬8000元等情,足見被告梁文良要以多少數額之統一發票向神岡鄉公所請領估驗款,完全仰賴被告陳啟宏決定,且被告張翠玲、梁文良亦均聽從被告陳啟宏之指示,而被告陳啟宏決定被告梁文良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數額,亦係取決於被告林瑞輝應該給予被告張翠玲、均泰公司之金額而定,益證被告陳啟宏並非係為被告張翠玲、均泰公司之利益而為前述行為。再者,由被告陳啟宏與張翠玲於上開通話時提到「……你跟他說那是我們的名,又不是你的名字,看他要怎麼搞,牌又不是你借的,東西也不是你的。……」,更可證明其對於被告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借牌投標,且係被告張翠玲曾出面與被告梁文良洽談借牌事宜等情,均知之甚詳。
⑼綜觀上情,被告陳啟宏身為均泰公司之股東,即使擔任神
岡鄉鄉長期間,未擔任均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仍關切均泰公司營運及業務,更會下達指示,且與被告張翠玲謀議,由被告張翠玲出面與林瑞輝向梁文良借牌投標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嗣後更利用職權,積極介入協助被告張翠玲及均泰公司取得投資款及回填土石之相關款項,在在均足證明其與被告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上開借牌投標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允無疑義。被告陳啟宏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⒒綜上所述,被告張翠玲、林瑞輝、陳啟宏雖否認有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犯行,惟其等前述辯解,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翠玲故買贓物部分:
⒈被告張翠玲自9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有向證人宋國
欣、宋國維購買盜採之砂石共計9398立方米等情,業據證人宋國維於95年8月25日調查局證稱:伊自93年起從事盜採砂石約有2年時間,伊會指派證人宋國欣負責收取販售砂石之款項,及至砂石堆置現場管理、協助現場挖土機修理等工作,伊有將盜採自神岡鄉大甲溪新庄子段堤防尾河床、軟埤溪與大甲溪交會處河床地、神岡鄉垃圾掩埋場附近國有土地之砂石,販售給均泰公司,是由證人宋國欣與均泰公司之被告張翠玲接洽,而砂石進場時,均泰公司會計小姐會依各砂石車車牌登記載運車次,以確認進場之車次與載運量,每輛砂石車砂石數量以16立方米計算,約一星期依紀錄數量結算砂石貨款等語(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㈠第123至125頁);復於同日偵查時結證稱:伊盜採砂石約有2年時間,盜採之砂石有販售給均泰公司,證人宋國欣知道伊是在國有地上盜採砂石,並負責向砂石場請款、到現場了解工具損壞之問題,調查站的訊問筆錄伊已經看過兩次了,都沒有錯誤,也是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每一句話都可以拿到審判庭當證據等語(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㈠第134至136頁);又其於同年9月1日於調查局證述:95年8月25日證述有販售盜採砂石給均泰公司部分均實在,都是由證人宋國欣直接去均泰公司與被告張翠玲洽談,再回來與伊商量價錢後,被告張翠玲如果同意,依等就會出料到均泰公司,數量以車次計算,大約在出料後一星期再去均泰公司以現金結帳,因伊之砂石是非法的,而均泰公司合法買進的砂石量很大,所以將非法砂石混在裡面,均泰公司會自行處理,不會留下相關紀錄等語(見偵字第5191號號偵查卷㈡第9、13頁);而證人宋國欣則於調查局證述:伊知道證人宋國維盜採砂石之地點大部分在神岡鄉之大甲溪河床,但實際地點伊不清楚,伊與證人宋國維有將盜採之砂石販賣給均泰公司,因伊與均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翠玲認識20餘年,相當熟識,伊近2年均是與被告張翠玲接洽,將盜採之砂石以每立方米約260、270元之價格賣給均泰公司,歷次與被告張翠玲議定之砂石數量及價格,均由證人宋國維決定後,再由伊居間協調,每車次約以16、17立方米計算,被告張翠玲為避免發生問題,都是在均泰公司料源充足時向伊購買少量盜採砂石,再混雜於合法砂石內對外販售,有關聯繫、請款事宜,均由伊與被告張翠玲接洽,未透過其他人員等語(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㈡第17至
20頁、第43至45頁、第177頁);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證稱:伊認識證人宋國欣,不認識證人宋國維,證人宋國欣曾販售天然級配料給均泰公司,扣案均泰公司之進銷料資料【編號3】第8頁中載有「胖」字的,就是指證人宋國欣,「胖」字前後寫的數字,就是指向證人宋國欣購買的米數,95年5月間證人宋國欣賣給均泰公司天然砂石總計有9398立方米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72、77、78、191、195頁、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㈡第124、129、1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均泰公司有向證人宋國欣、宋國維購買砂石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1頁反面);證人簡鐘山於95年9月25日調查局及偵查中復證述:證人宋國欣前後出過好幾次砂石級配料給均泰公司,確實出料時間及數量,要問被告張翠玲及證人莊玉萍才清楚,都是由證人宋國欣與被告張翠玲接洽的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60、68頁、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㈡第165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宋國欣、宋國維盜採砂石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㈠第129至131號),且有均泰進料表1份在卷可稽(在證人莊玉萍住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叁「進銷料資料」,證物外放)。又證人宋國維、宋國欣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5年6月間止,在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1094等公有土地盜採砂石後,將部分盜採之砂石販售予被告張翠玲,而涉犯竊盜罪部分,亦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判處證人宋國維有期徒刑2年6月、證人宋國欣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㈣第45至52頁)。
⒉證人宋國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並未與被告張翠玲接觸
過,並未販賣盜採砂石給均泰公司,伊在調查局時,調查局人員出示筆錄說別人都已經作筆錄了,證據都已經掌握到了,叫伊趕快配合製作筆錄,就可以交保回家,後來的筆錄也有記載伊為了要交保所以承認一切事實,事實上連盜採的案件也不是確實的云云(見原審卷㈣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惟證人宋國維嗣又翻異其詞,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張翠玲究竟有無向伊購買砂石,被告張翠玲即使有向伊購買砂石,也是合法的砂石云云(見原審卷㈣第89頁反面),而就被告張翠玲有無向其購買過砂石乙節,不僅證述前後矛盾,亦與被告張翠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伊確有於95年5月間向證人宋國維、宋國欣購買砂石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反面、第248頁)、證人宋國欣、莊玉萍、簡鐘山之前揭證述,均有未合,顯有可疑;而證人宋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張翠玲並無恩怨過節,且檢察官並未叫伊配合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8頁正反面),且其於95年8月25日偵查中證述有販賣盜採砂石給均泰公司時,尚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且其選任辯護人並當庭表示可以直接以證人宋國維調查站訊問筆錄做為偵查庭之訊問筆錄(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㈠第186頁),是證人宋國維於偵訊時所為與調查局訊問時相同之陳述,自無可能係在違反其自由意志下,或出於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張翠玲所為。況被告宋國維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伊知道證人宋國欣有與均泰公司接洽過販賣砂石之事,如何與被告張翠玲接洽、販賣砂石之種類、價格、數量均是證人宋國欣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0頁、第91頁正反面),是以關於證人宋國維、宋國欣販賣盜採砂石予被告張翠玲之詳細情形,證人宋國欣自較證人宋國維為清楚。而證人宋國欣除於第一次於95年8月17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伊及證人宋國維未販賣砂石給均泰公司云云(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㈠第75、89頁)外,自同年9月1日起,無論於調查局或偵查中,始終證述其與證人宋國維有販賣盜採砂石給被告張翠玲等情,故而證人宋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未販賣盜採砂石予被告張翠玲云云,顯係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⒊被告張翠玲雖以:伊不知道向被告宋國欣、宋國維所購買之砂石係盜採之砂石云云置辯。惟查:
⑴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伊於95年初,曾在被
告張翠玲、陳啟宏吵架時聽到被告陳啟宏說證人宋國維、宋國欣之砂石是不合法的,但被告張翠玲並未聽從被告陳啟宏的話,還是向被告宋國欣購買砂石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74、192頁),核與被告陳啟宏於調查局證稱:伊有聽到流言說證人宋國欣販賣之砂石可能來自盜採,所以告訴被告張翠玲不能向證人宋國欣,以免買到非法的贓物等語(見他字第2750偵查卷第150頁);另於偵查中證述:伊一直警告被告張翠玲不能向證人宋國欣購買砂石,被告張翠玲就說要如何處理她自己知道,叫伊不要管那麼多,伊叫被告張翠玲要小心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218頁)相符,足證被告陳啟宏確曾警告被告張翠玲關於證人宋國維、宋國欣所販賣之砂石係盜採而來等情無訛;而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於94年7月間,證人宋國欣、宋國維等人已經在銷售盜採之砂石,也曾經向伊推銷過,被告陳啟宏於94年7月15日打電話給伊,要求伊不要去買證人宋國欣等人之砂石,以免惹禍上身時,伊尚未向證人宋國欣購買過砂石,嗣於95年5、6月間,證人宋國欣一再來伊,伊始象徵性地購買砂石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卷㈢第123、132頁),足證被告張翠玲係在被告陳啟宏警告其不要向證人宋國維、宋國欣購買砂石後,始開始向證人宋國維、宋國欣購買砂石,應無疑義。是被告張翠玲就其向證人宋國維、宋國欣買受之砂石,係證人宋國維、宋國欣盜採而來之贓物乙節,自無法諉為之不知,至為灼然。
⑵又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伊會給幫證人宋
國欣載運砂石之司機1張白紙,要司機在白紙上寫下卡車車號及載運到均泰公司之時間、數量,伊再將白紙收下,作為核算證人宋國欣販賣砂石給均泰公司之憑據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72、19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經手均泰公司向證人宋國欣購買砂石之過程,會拿
1張單子給司機填寫,看1輛車是幾立方米,用此來計算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6頁反面),而與證人宋國欣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張翠玲要求伊不須要像其他砂石場一樣在進料時由司機送單、簽收,因此數量均是以每日進場車次為計算單位,證人宋國維會將每日進場車次告訴伊,伊再於請款時與被告張翠玲核對數量,再由被告張翠玲直接交付現金,並無相關憑證資料等語(見偵字第5191偵查卷㈠第177、19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張翠玲向證人宋國維、宋國欣購買砂石時,不僅無相關憑證,且送貨流程亦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有異,倘其確信其所買受者,係合法之砂石,又豈須如此。
⑶另證人宋國維於調查局證述:因為伊販售給均泰公司之砂
石,較一般市價便宜甚多,而且伊未曾出示合法之土石採取證明資料給被告張翠玲,所以均泰公司知道伊販售之砂石是盜採而來等語(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㈠第12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翠玲應該知道伊所販售的是盜採砂石,因為伊是用盜採之價錢賣給均泰公司等語(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㈡第35頁);證人宋國欣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伊最初與被告張翠玲接洽時,即有將盜採砂石之情形告知被告張翠玲,被告張翠玲知悉是盜採之砂石不太願意購買,經伊已欠錢之名義拜託後,被告張翠玲才同意購買等語(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㈡第18、43頁),均證述被告張翠玲知悉其等販售之砂石係盜採而來等情明確;且證人宋國維證述並未提供合法砂石來源證明給被告張翠玲乙節,復與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伊未見過證人宋國欣提供合法砂石來源證明給均泰公司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73、19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均泰公司向證人宋國欣、宋國維購買砂石時,有無請證人宋國欣、宋國維出示合法來源證明部分,是由被告張翠玲去談的,砂石進場時,伊未見過砂石車司機有出示合法砂石來源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1頁反面、第152頁)皆屬相符;被告張翠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向證人宋國維、宋國欣購買砂石時,證人宋國維、宋國欣並未提供合法砂石來源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堪認被告張翠玲於與證人宋國維、宋國欣交易過程中,並未要求證人宋國維、宋國欣出示其所出售之砂石有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無誤。佐以證人宋國欣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宋國維曾要伊去詢問被告張翠玲有無砂石原料證明可以給證人宋國維做為販售砂石之用等語(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㈠第92頁),證人宋國欣既曾向被告張翠玲探詢有無砂石來源證明可以提供作為販賣砂石之虛偽證明之用,顯見證人宋國欣所販售者,係無從取得合法來源證明之砂石,因此被告張翠玲就其向證人宋國維、宋國欣買受之砂石,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當屬知情,應無疑義。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翠玲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被告張翠玲向證人宋國欣、宋國維故買屬於贓物之盜採砂石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張敏男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張敏男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供述:「
(問:簡鐘山、廖俊昇曾否於95年5月間交付非僱用你砂石車、挖土機之現金給你?金額若干?有無存入銀行帳戶中?)有的。…」、「(問:簡鐘山為何要交付15萬元現金給你?)后里鄉中部科學園區有力晶公司建廠整地,將基地土石方賣給均泰砂石廠、財石砂石廠,我與簡鐘山合夥調度砂石車載運該些基地土石方,一般砂石廠每立方米均會支付5元給調度砂石車人員,我與 簡鍾山 即合夥賺取均分該利潤,約95年5月間我與簡鐘山開始調度砂石車載運該些土石方,但經常因砂石車超載遭到交通隊(進駐在后里分駐所內)、后里分駐所、義里派出所員警開立罰單,我乃告訴簡鐘山,交通隊、后里分駐所、義里派出所那些員警我都很熟,先拿10至20萬元給我,由我想辦法以該些錢來處理開立罰單的相關單住、員警,簡鐘山認為我世居后里鄉,且經常幫同業處理罰單問題,因此簡鐘山依我的要求交付前述15萬元現金給我。」、「(問:簡鐘山交付給你的15萬元實際由何人付款?)我當時與簡鐘山決定,由簡鍾山出面向均泰砂石廠、財石砂石廠要求給付該筆費用,理由為因砂石車常常被開罰單,需要費用交由我處理交通隊、后里分駐所、義里派出所等單位及員警,因此應該是由均泰砂石廠、財石砂石廠實際負擔該筆費用,但簡鐘山向均泰砂石廠、財石砂石廠請領多少款項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95、96、107、108頁);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簡鐘山於95年5月間(正確日期我記不清楚)到我家中交付15萬元現金給我,我並無存入銀行帳戶內,都留在身邊隨時支用。
」、「(問:你前述15萬元現金交給何人、置於何處?)我收到簡鐘山給我的15萬元後,就交給我太太 徐狄子 。」、「(問:你前述向簡鐘山要求給付15萬元,是要做為處理交通隊、后里分駐所、義里派出所等單住及員警之開銷,你係如何處理?)我都依照往例,只要有同業的砂石車遭到員警取締開立罰單,我會到現場向取締的員警拜託,該15萬元沒有交給特定的人員、員警。」、「(問:你向簡鐘山收取的15萬元,目前存放在何處?)我交給我太太徐狄子之後,已混雜在我業務及家用開銷內,並無單獨存放,該筆金錢我收受後據為己有。」、「(問:為何你末依前先與簡鐘山之決定,將收受之15萬元交付給交通隊、后里分駐所、義里派出所等單位及員警?)我認為遇到取締時,到現場請託執行之員警比較有效,因此未將15萬元交付給交通隊、后里分駐所、義里派出所等單住及員警。」、「(問:有無計畫分配交付15萬元給交通隊、后里分駐所、義里派出所等單位及員警?15萬元是否要據為己有?)沒有計畫要分配交付15萬元給交通隊、后里分駐所、義里派出所等單位及員警,該15萬元我做為自己繳交罰單及個人開銷之用。」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95至97、99、107至109頁);於偵查中復供述:伊沒有告知被告簡鐘山,未將15萬元交給警察的事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08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簡鐘山將15萬元拿給伊時,就說叫伊幫忙拿去給員警,讓員警不要開載運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土石之砂石車罰單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21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5年間有為均泰公司調度砂石車載運土石方,是與被告簡鐘山接洽,載運土石期間,砂石車有被攔檢取締,伊向被告簡鐘山表示罰單太多,伊不划算,而要求被告簡鐘山補貼伊,被告簡鐘山表示會想辦法,但是被告簡鐘山還沒跟砂石廠講,而伊已沒錢了,等不及了,所以就騙被告簡鐘山伊與后里派出所、義里派出所之員警熟識,被告簡鐘山才會拿15萬元給伊,金額是被告簡鐘山自己決定的,如果伊跟被告簡鐘山說員警不熟,被告簡鐘山就不會拿錢給伊,所以伊騙被告簡鐘山說要去處理員警的事,叫員警不要開該工程砂石車之罰單,被告簡鐘山才會拿15萬元給伊,實際上伊心裡想要把這筆錢拿來補貼伊繳納罰單的費用,但被告簡鐘山不知道,後來這15萬元,伊拿部分繳納罰鍰,其餘部分供作自己家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4頁正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76頁、第177頁反面、第178頁正反面、第179頁正反面)等情均屬明確,核與被告簡鐘山於95年10月27日在調查局供稱:均泰公司與財石公司共同取得后里中部科學園區力晶公司新建廠房的土方工程,工程期間由95年5月10日到95年5月25日為大量開挖期間,由於砂石車所載砂石必須經由后里大橋,沿國道四號高架橋下方進入神岡鄉才能到均泰公司,被告張敏男事先有向伊承諾,要負責打通后里派○○○區○○段的交通隊人員等兩關,結果才一開始載運砂石就被警方開單取締,後來伊便將情形向被告張翠玲及陳啟宏報告,並徵得其等同意與財石公司各出20萬元,合計40萬元,用以打通警方的關節,其中伊拿15萬元給被告張敏男負責處理打通后里派○○○區○○段的交通隊人員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183、184、19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是張敏男要去處理交通隊,他才會拿15萬去。」、「……他(按指被告張敏男)是負責后里那邊跟交通隊,才會跟我拿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8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相互符合;並經被告張翠玲於95年10月5日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我確實有叫莊玉萍去領20萬元給簡鐘山,但該筆20萬元是要給簡鐘山作公關費,……。」、「我不知道簡鐘山有沒有告訴陳啟宏,但是是簡鐘山告訴我要20萬元的交際費用,他要怎麼用,要請誰吃飯,我不過問。」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50、151、161、16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有於95年5月間指示證人莊玉萍從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領出20萬元交給被告簡鐘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另被告廖俊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述:財石公司於95年5月間主要進料來自於后里中科力晶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所挖取之砂石,當時伊與均泰公司一起取得該批砂石,被告簡鐘山告知因為后里及豐原交通隊抓得很凶,準備要以40萬元去處理,要伊負擔一半,因此伊於95年5月15日領取20萬現金,當面交給被告簡鐘山,至於被告簡鐘山如何處理,伊不知道,後來載運砂石之卡車還是會被開紅單,但是被告簡鐘山就未再打電話向伊抱怨進料的事情,亦未再向伊要錢去作公關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00、158、15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從后里中科力晶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所載運之砂石車因工地無地磅,所以經常會超載而被交通隊攔檢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5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財石公司於95年間有與均泰公司共同承購中部科學園區力晶公司新建廠房之土石方,後來被告簡鐘山說載運土石之砂石車被開很多罰單,均泰公司同意給付20萬元,伊也要拿出20萬元,伊在與被告簡鐘山通話時已經答應了,後來被告簡鐘山有與被告張敏男來財石公司,當時伊手邊並沒有現金,所以去領錢後,拿到均泰公司門口外面的樹下交付給被告簡鐘山,被告簡鐘山表示說跟人家吃飯都要花錢,伊認為被告簡鐘山所說的應該是警察,但被告簡鐘山未說是否要拿這些錢去請警察吃飯,但伊知道有這種可能性,即使如此也沒有關係,因為是人之常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第21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5年5月15日從財石公司帳戶提領20萬元後,當日傍晚在均泰公司外面的竹林將該20萬元交付給被告簡鐘山,被告簡鐘山有表示均泰公司也有支出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3、125頁反面);又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證述:被告張翠玲有於95年5、6月間,叫伊去領20萬元交給被告簡鐘山作為從后里鄉中科基地運回砂石之處理交通問題之公關費,至於實際如何運用,要問被告張翠玲及簡鐘山才知道,被告簡鐘山有告訴伊這樣警察才不會開單取締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82、197頁);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
是被告張翠玲指示伊到銀行20萬元交給被告簡鐘山,伊即於95年5月15日到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自被告張翠玲帳號10789-1帳戶提領提領20萬元,在均泰公司辦公室交給被告簡鐘山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86、87、89、91、102、10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張翠玲曾經指示伊領20萬元交給被告簡鐘山,沒有說要做什麼,伊當天領完錢,就交給被告簡鐘山,被告簡鐘山告訴伊說要處理交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2頁反面、153頁)甚詳。又被告張翠玲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10789-1帳戶、財石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5年5月15日確實均有提領20萬元現金之紀錄等情,亦有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92頁、96年度偵字第3151號偵查卷第46頁)。
⒉被告張翠玲於95年10月5日調查局及偵查中雖供述:「……
該公關費是簡鐘山主動向我提及,要請中科力晶基地工地的現場人員飲宴,我認為有必要,所以就同意……。」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50、161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給被告簡鐘山20萬元,是為了購買檳榔、香煙、便餐、飲料,給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地現場人員,以達攏絡之目的而其等所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8頁正反面)。惟被告張翠玲於95年11月23日在調查局訊問時已供承:「(問: 簡廠 仔在說,后里中科在做的時候,因為他有參與挖砂石,有一些問題,常常被警察去抄,所以他有跟你和啟宏報告說他有講好了,找2間,1人20萬元,總共40萬元,交給他,他去打通關節,跟你跟啟宏講,有沒有,他有沒有跟你講?)他有跟我說。」、「(問:他有跟你說因為有這個需要,要求拿這20萬,的確你有拿20萬元叫莊玉萍給他對不對?打通關節之用沒有錯嘛?)他說那作交際費。」、「(問:
疏通警察的嗎?給警察的交際費,對不對?)我不知道。」、「(問:嗯?)他說那是做交際費。」、「(問:對,為什麼要做交際費?跟誰交際?我們做工程要跟什麼人交際?要跟誰交際你跟我講,要跟誰交際,標到了,自己花錢標到了,標到了要做什麼…)用買的。」、「(問:用買的也要錢,還交什麼際?當然是跟警察交際。他有跟你講他是要打通警察的關節啊,因為他被取締啊。)一個廠長他要講這種話,你可以說不給他嗎?一個廠長他要20萬元當交際費,我可以不給他嗎?」、「(問:作為后里鄉中科基地運回砂石之公關費用,對不對,我是這樣問你?你說你確實有叫莊玉萍領20萬元交給簡鐘山作為后里鄉中科基地運回砂石的公關費,是因為他有跟你開口嗎,對不對,有跟你說明這個情形,那他有沒有跟你說他有跟陳啟宏講?你在不在場?他有沒有跟你講說他也有跟啟宏講過,這20萬元不少,也不是一筆小數目,他不可能說你或者是他自己,他不可能自做主張,他一定要跟你,跟…,他說他跟你們2個都有講過?)他有跟我講,我的部分他有跟我講,這我知道。」、「問:簡鐘山有向我表示他要向警方打通關節,但因為事情是他在處理的,所以我也就同意他的要求,就是這事情是他要求的?是不是這樣?)嗯。」等語,並經原審勘驗95年11月23日被告張翠玲調查站調查筆錄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而與被告簡鐘山前揭所述向被告張翠玲提出均泰公司支付20萬元要求之經過相互一致;且若係為購買香煙、飲料等物以招待工地現場人員以達攏絡之目的,而由均泰公司、財石公司提出共計40萬元之金額,亦實屬過高;此由被告簡鐘山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問:均泰公司做力晶廠房土石工程,是否要買東西給現場的人,還是要付出什麼費用,給現場的人?)這是完全不用,但是在現場,像他在發落那些,如果有去,那裡有臨時服務社,賣檳榔、煙、保力達,每一次去都花兩、三千塊。」、「(問:有時候你們會請他們?)對,請他們慰勞他們一下。」、「(問:這跟你跟均泰、財石各拿20萬是否有關係?)有,也是從裡面拿來用。」、「(問:你實際上花掉多少?)最少有超過5萬塊。」、「(問:5萬左右?)對。」等語,及被告張翠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一般工程都會拿1、2萬元出來購買香煙、檳榔等以招待工地現場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反面)觀之,益見顯明,是以被告簡鐘山向均泰公司、財石公司拿取之40萬元,當無可能全數均係作為招待、慰勞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地之現場人員之用。是以被告張翠玲事後翻異之詞,無可採信。
⒊又查,被告廖俊昇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簡鐘山向伊抱
怨承攬該工程並無獲利,且均泰公司已經補貼被告簡鐘山20萬元,而被告簡鐘山因替司機繳納一半罰單,所以要求伊補貼20萬元,補貼之對象是被告簡鐘山自己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24頁反面);另證人 黃慶祥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95年間,伊是在財石公司擔任廠長,被告廖俊昇是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財石公司與均泰公司承購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之土石,砂石車是由均泰公司負責找,按照載運土石之數量計費,該工程載運土石之砂石車每天都有因超載被開罰單,嗣後在該工程快要結束時,被告廖俊昇告訴伊,伊才知悉被告廖俊昇有拿20萬元給被告簡鐘山之事,被告廖俊昇說據被告簡鐘山告知車頭表示划不來,要求說要再付20萬元以補貼砂石車被開罰單之費用,被告廖俊昇也知道砂石車載運之價格很低,划不來,罰單又多,被告廖俊昇心比較軟,所以就答應拿20萬元,當時都會商量叫砂石廠幫忙負擔罰單費用,一般而言砂石廠也會同意云云(見原審卷㈣第79頁反面、第80、81、82、83頁)。惟查:
⑴由證人黃慶祥上開證言觀之,其係於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
程即將結束時,經由被告廖俊昇告知,始得悉被告廖俊昇有交付被告簡鐘山20萬元之事,堪認其於被告簡鐘山、廖俊昇商議此事時,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其證述內容無疑來自被告廖俊昇之轉述,核屬傳聞證據,自無可採。
⑵被告簡鐘山於95年5月12日下午4時17分11秒以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俊昇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被告簡鐘山: 阿昇 喔。」、「被告廖俊昇:簡廠,你說怎樣?」「被告簡鐘山:照這樣試走,走不通。」、「被告廖俊昇:試走,走不通?…」、「被告簡鐘山:走不回來。半途就昏了。走到……就穩了。」、「被告廖俊昇:……的問題。」、「被告簡鐘山:不是啦,行駛問題。」、「被告廖俊昇:啊?」、「被告簡鐘山:行駛的問題。」、「被告廖俊昇:行駛的問題。」、「被告簡鐘山:我現在朝男仔(張敏男)討論好,我們上面公關還要花,不然這要怎麼辦?」、「被告廖俊昇:現在出什麼問題?」、「被告簡鐘山:交通隊,有的沒的,下午就 寶進 的車被攔了。」、「被告廖俊昇:交通隊的問題。」、「被告廖俊昇:行駛問題,你看要怎麼辦?」、「被告廖俊昇:你沒跟 小洪 講?」、「被告簡鐘山:小洪這個 害仔 出來亂講,說要怎樣怎樣,說多夠力,就沒辦法。」、「被告廖俊昇:害仔只會亂講。」、「被告簡鐘山:不是啦,害仔拍胸脯保證。結果也沒影,見面就沒了,一番車就中。這樣你看要怎麼做?應該是我們這邊犧牲一點,一番車回來,我們都還會合(按指「划算」之意)。現在這邊跟我說,車斗都是量這樣的,你自己去處理啦,這樣你聽懂嗎?」、「被告廖俊昇(雜音不清)。」等情,有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02、103頁、95年度監報字第900號訴訟卷宗第36、37頁)。
⑶又被告廖俊昇於調查局亦供認上開內容確實為其與被告簡
鐘山對話之內容等情無誤(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00頁);被告簡鐘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與被告廖俊昇之對話就是在討論如何砸40萬元來打點、行賄員警,避免因超載被開罰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1頁);參以被告廖俊昇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問:【提示95他字卷102頁,95年5月12日下午4點17分你與簡鐘山之通聯紀錄】簡鐘山有提到『我現在朝 南仔 討論好,我們上面公關還要花』是何意思?)請警察去吃飯喝花錢,因為我知道這個要花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6頁),足證被告簡鐘山與廖俊昇上開對話提及關於行駛問題、被告簡鐘山已與被告張敏男討論好上面公關費要花、寶進的車被攔、交通隊等等,顯係指因砂石車超載被攔檢,而與被告張敏男商量好要拿錢出來疏通交通隊等員警等事,與被告廖俊昇於原審所述補貼被告簡鐘山個人之損失顯無關聯。
⑷再者,被告廖俊昇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調查局筆錄及偵
訊筆錄記載伊陳述「他告訴我要花40萬元處理」,可能有這件事,但是被告簡鐘山如何花用這40萬元,伊均不清楚,伊預估購買該批土石並無利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頁),足見被告廖俊昇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確有如前所述之陳述,僅係其並不知道被告簡鐘山處理該40萬元之細節而已;然就此被告簡鐘山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廖俊昇討論的是行賄的大方向,被告廖俊昇也同意,至於細節是伊自己決定的,伊說要作公關、行賄,被告廖俊昇就將錢拿出來,怎會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44、146頁),且與被告廖俊昇所供述被告簡鐘山告知要花40萬元處理,但處理細節其並不清楚等情相符;況若依被告廖俊昇評估財石公司就該工程已無利潤可言,則其焉會允諾再拿出20萬元,以作為補貼被告簡鐘山個人損失之用?是其於本院所為補貼被告簡鐘山之說,要無可採。
⒋又被告陳啟宏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知道被告簡鐘
山向均泰公司拿20萬元的事云云。惟查,被告簡鐘山於95年9月19日在調查局及同年月20日偵查中供述:「我於95年5月12日徵得廖俊昇同意要一起花費40萬元打通警察關節後,便打電話向陳啟宏報告,我向他表示『鄉長,現在通一通,后里這邊和豐原這邊要花一些』,鄉長回答『好啊,你看多少,回來再那個』,我後來回到公司後我向鄉長表示均泰砂石場需要支出20萬元與財石砂石場的20萬元,合計40萬元分別打通后里、神岡、豐原地區的警察,經鄉長同意後便交待張翠玲此事,……。」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88、20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之前訊問時有說,你有向陳啟宏表示:鄉長,現在通一通,后里這邊跟豐原這邊要花一些。為何要跟陳啟宏說這些?)我在公司沒有經濟的權力。」、「(問:所以你要找真正的主事者,可以作主的人,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問:所以你才請教陳啟宏說后里、豐原這邊要花錢?)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㈣第127頁反面)。又觀諸被告簡鐘山於接受調查局訊問時所記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調查筆錄當事人欄之記載可稽(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84頁),而被告陳啟宏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如前述;經查,被告簡鐘山曾於95年5月12日下午4時35分48秒撥打電話至被告陳啟宏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被告簡鐘山:鄉長喔,現在通一通,后里這邊和豐原這邊要花一些。」、「被告陳啟宏:好啊,你看多少,回來在那個。」、「被告簡鐘山:好。」等情,亦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04頁、95年度監報字第900號訴訟卷宗第38頁),而與被告簡鐘山上開供述相符,足見其所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雖被告簡鐘山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問:【請提示96偵3151號偵卷第25、32到33頁】……接下來應該是你跟陳啟宏的對話,【某男】:鄉長喔,現在通一通,后里這邊和豐原這邊要花一些。陳:好啊,你看多少,回來再那個。【某男】:好。以上這段話,是在講什麼意思,這是你與廖俊昇的對話,以及某人與陳啟宏的對話,對話中與陳啟宏對話的的某人是否是你?)跟陳啟宏對話的人不是我。」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30頁正反面);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請提示同上卷38頁95年5月12日下午4點35分48秒0000000000跟0000000000的通聯)簡:鄉長喔,現在通一通,后里這邊和豐原這邊要花一些。陳:好啊,你看多少,回來再那個。簡:好。
請問,這通電話是否是你跟別人在通話,是誰與誰的通話?)我跟陳啟宏的通話。」、「(問:這裡面提到『后里跟豐原這邊也要花一些』,因為你前一通跟廖俊昇說的也是后里跟豐原交通隊的事情,你現在跟鄉長也是說后里跟豐原,是否是指后里所跟豐原交通隊也是要花一點?)因為這種東西是共同單位,交通隊、派出所都要啦。」、「(問:派出所是只有豐原跟后里的,還是其他地方,是說這40萬只是要打點豐原跟后里的派出所?)被交通隊攔查後,我們才想說給這些地方的派出所,因他們一定要出去巡邏出去指揮交通,就是這樣所以我們才會打點派出所,而不只是限交通隊,因為現在派出所也有交通小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9頁),已供認上開監聽譯文,確實為其與被告陳啟宏之對話,並詳為說明其對話之意涵,而與其前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俱屬相符;又被告簡鐘山於撥打上開電話前,甫與被告廖俊昇於同日下午4時17分11秒電話聯絡談妥由均泰公司、財石公司各拿出20萬元之事,亦如前述,核與其於95年9月19日在調查局及同日於偵查中前揭所述,均相合致,而較堪採信。故被告簡鐘山與陳啟宏上開通話內容所述,應即係在商談由均泰公司負擔公關費以疏通后里地區派出所員警之事,亦堪認定。被告陳啟宏供稱不知道均泰公司拿20萬元給被告簡鐘山之事云云,殊無可採。
⒌另被告張翠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述:被告張敏男被開罰
單,是他自己的事,伊不須理會,被告張敏男從未要求均泰公司要負擔罰單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均泰公司並無砂石車,載運土方及砂石是外包給車行承包,按照載運砂石數量結帳,若砂石車遭警方開罰單取締,由外包廠商自行負責,均泰公司並不須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被告廖俊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供稱:罰單實際上應該由砂石車司機自己繳納,但是司機會說超載被開紅單不划算,所以會跟業主要求要負擔罰單部分之支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另證人即財石公司廠長黃慶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伊有跟被告廖俊昇說過要去找被告簡鐘山要回該20萬元,因為給那20萬元沒有道理,那時約定每立方米之運費已經包含要給車頭的管理費用5元,罰單的錢也包括在5元內,所以伊認為不須要再拿錢出來付罰單,且砂石車被開罰單,對砂石廠不會有影響,也不會有砂石車司機因為載運某家砂石廠之砂石經常被開罰單,而不願意替該砂石廠載運砂石云云(見原審卷㈣第81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84頁),而均陳述砂石車違規時,係由砂石車司機自行負責罰鍰之繳納,與均泰公司、財石公司均無涉,對均泰公司、財石公司亦無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簡鐘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在趕工,現場又未裝設地磅,原則上土石只能載運到與車斗相同高度,被告廖俊昇嫌這樣載運的土石量太少,想要載多一點,但因為砂石車被攔檢到受不了,又與員警不熟,而伊與證人劉春福有跟員警在一起過,所以被告廖俊昇才會甘願拿20萬元叫伊幫忙處理,若被告廖俊昇今天不是貪圖這樣的小利,怎會花這20萬元,砂石車雖然是外包,但運費是用載運數量立方米計算,所以如果超載的話,司機的運費就會比較高,但1輛砂石車如果1天可以賺7000、8000元,因為超載被開1張罰單就要2、3萬元,這樣不划算,司機不願意跑,乾脆停工3天,所以業界雖然沒有這樣的規矩,但因為該工程也在趕工期,甚至24小時趕工,須要的砂石車也很多,所以才要僱主拿錢出來 關說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44頁反面、第150頁反面);佐以被告張敏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砂石車如果超載的話,一次可載運16至17立方米,如果不超載的話,大概12立方米多一些,1天約可載運7、8次,1個月之利潤約3、4萬元,所以砂石車1個月若被開1張罰單,整個月就白做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另證人徐紹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4、95年間是從事砂石車運輸工作,砂石車之運費是依重量換算成立方米,再乘以價格,而超載的違規費用是由伊自己負擔,一半以上的砂石車都會超載,均泰公司以外的業者委託伊載運砂石時,司機若為警攔查時,只能自認倒楣,伊載運過砂石之公司,僅被告簡鐘山可以幫忙處理,這樣伊等幫均泰公司載運砂石會比較安心,因為如果被攔查的風險大,就沒有人願意幫他們載運砂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頁正反面、第79、80頁)。綜觀被告簡鐘山、張敏男、證人徐紹琪上開所述,可知一般砂石車運費,係以重量為計價方式,故砂石車之利潤與每車次載運砂石之數量成正比,此即多數之砂石車司機願意甘冒為警攔查取締而超載之原因,惟若為警攔查之風險高,致砂石車載運砂石之利潤,已不敷成本及負擔違規罰鍰時,則砂石車不出車反而可以節省例如油費等成本,是以砂石車超載違規之罰鍰,雖係由砂石車司機自行負責繳納,而與砂石廠無關,然實際上為警攔查之風險,確實足以影響砂石車司機為砂石廠載運砂石之意願,均泰公司、財石公司亦會因而間接受到影響,是以被告張翠玲、廖俊昇及證人黃慶祥所述砂石車遭取締超載違規,與均泰公司、財石公司毫無關係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張翠玲、陳啟宏、廖俊昇為使載運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土石順利進行,提高砂石車司機替其等載運土石之意願,實有疏通載運沿途相關派出所員警之動機,允無疑義。
⒍綜上所述,由被告張敏男於被告簡鐘山交付15萬元後,即以
之補貼自己負擔砂石車遭裁處罰鍰之損失,及自行花用殆盡等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觀之,被告張敏男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又依被告張敏男之供述以觀,其主觀上始終均無因載運均泰公司、財石公司承購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土石之砂石車超載等違規而為警取締事宜,而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后里分駐所等員警行賄、疏通之意,卻向被告簡鐘山告以因與前揭派出所員警熟識,可代為向員警行賄、疏通之虛偽事實,以博取被告簡鐘山之信任,並轉達於被告張翠玲、陳啟宏及廖俊昇,此舉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明顯,縱被告張敏男嗣有將被告簡鐘山交付之部分款項用以支付砂石車因載運均泰公司、財石公司之砂石而遭裁處之罰鍰,仍無從卸免其責。是被告張敏男以前詞為辯,否認犯行,顯無可採,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行為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⒈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
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均為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其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之最低罰金刑則均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對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為有利(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13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18、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
⒊被告張翠玲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張翠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所為,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敏男既係施用詐術,使被告簡鐘山陷於錯誤,而交付均泰公司、財石公司共同交付之15萬元,核被告張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敏男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
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翠玲於95年5月間,8次向證人宋國維、宋國欣購買盜採之砂石,前後長達約半月,並非難以分開,已與接續犯時間密接性之要件不符;且據證人宋國欣證述,每次與被告張翠玲議定之砂石數量及價格,均由證人宋國維決定後,再由其居間協調等情,足見被告張翠玲並非自始即以一接續實行之犯意,分次向證人宋國維、宋國欣購入盜採砂石至明,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張翠玲所為各次故買贓物犯行,應為接續犯,而論以1罪,容有誤會。被告張翠玲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張翠玲所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
標、連續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翠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張翠玲「故意」犯連續故買贓物罪部分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啟宏擔任鄉長,不思造福鄉里,反與被告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為一己私利,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另被告張翠故買竊取自國有地之砂石,助長盜採砂石之犯行,間接破壞自然環境與生態平衡,危害均非輕微;被告張敏男則貪圖小利,利用被告張翠玲、陳啟宏、簡鐘山、廖俊昇承作工程欲減免砂石車超載為警取締之投機心態,而詐欺取財,惟犯罪所得非鉅等;兼衡以被告梁文良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林瑞輝、張敏男犯罪後仍飾詞矯飾,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翠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故買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陳啟宏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瑞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梁文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敏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就被告梁文良、張敏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其中就被告張翠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故買贓物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另就被告陳啟宏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林瑞輝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梁文良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張敏男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告張翠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後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被告張翠玲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得標罪、故買贓物罪,經減刑後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被告張翠玲較有利。爰就被告張翠玲所減得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所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均泰公司扣案之日記帳、現金簿、廠內砂石搬運紀錄、租地保證金紀錄、收入支票登記簿、支出支票登記簿、砂石買賣書影本、土地租約書、均泰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后里中科進料表、出貨統計表、現金支出、收入轉出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單、中科后里進料表、支票登記簿影本、進銷項稅登記簿影本、財石公司日報表各1冊、查訪砂石場紀錄表、出料表、薪資轉帳傳票各1張、總分類帳、販售砂石給佳生公司交易記錄、進料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根各2冊、股東名簿2張、返還股東股本支票影本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1張;在被告簡鐘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查扣之均泰公司相關文件資料1冊、出貨統計表6冊、送貨單2張、車牌號碼00-000、511-GB號車輛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張;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張翠玲住處扣案之均泰公司91年10月24日股東會議紀錄、91年度結算表各1張、損益表、資產負債表2張;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證人莊玉萍住處扣得之現金簿、筆記本各1冊、進銷料資料11張,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暨就檢察官另認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陳啟宏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述)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⑴原審就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故買贓物之犯行量刑均過輕;⑵另被告張敏男上開犯行係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而非成立詐欺取財。另被告林瑞輝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等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林瑞輝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均無理由。⑵另被告張敏男既係施用詐術,使被告簡鐘山陷於錯誤,而交付均泰公司、財石公司共同交付之15萬元,被告張敏男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侵占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至被告張翠玲、陳啟宏、張敏男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與林助育(被告林助
育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共同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翠玲向被告陳啟宏探得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風災後復建工程之底價後,將底價設定為3098萬元,而向被告梁文良借用柳貴公司名義得標,實際則由磊震公司施作,均泰公司則負責挖填土方,而被告陳啟宏、林助育為使均泰公司獲取回填土方暴利及使磊震公司施工方便及減省工料,竟擅自同意被告林瑞輝逕將非屬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風災後復建工程範圍內之垃圾掩埋場北側豐洲堤防邊道路挖除,施作沈箱及擋土牆工程,嗣後再變更設計增列回填土方達4萬立方公尺。另被告陳啟宏、林助育明知被告林瑞輝、張翠玲係借用柳貴公司名義投標而標得該工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該工程契約第10條第14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工程不予開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詎仍於被告林瑞輝持柳貴公司大小章請領工程估驗款時,由被告林助育製作不實之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陳由不知情之工務課長劉宗枝、主任秘書 陳瑛昌 核章後,呈轉被告陳啟宏核章支付工程估驗款予被告林瑞輝,再由被告林瑞輝依合資及當初之分工合議,朋分予被告張翠玲、梁文良,然因分贓意見不合,致尾款係由被告張翠玲向該公所辦理取得,合計被告陳啟宏、林助育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與被告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等人共同舞弊,得以圍標承作該復建工程,並領得3098萬元之工程不法利益,連同前開趁工程舞弊機會取得之砂石級配利益約50萬元(200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以250元計算),共計取得不正利益達3148萬元,因認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陳啟宏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此部分檢察官雖未列出所犯法條,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應認亦屬起訴之範圍),而與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⒉被告張翠玲明知證人宋國維、宋國欣所販售之砂石,係在公
有土地擅自盜採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自94年4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扣除自9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每立方米27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向證人宋國欣、宋國維購入盜採之砂石約2、3萬立方米(須扣除上開時間所購入之9398立方米),因認被告張翠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就被告陳啟宏涉有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陳啟宏涉有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
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林瑞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因為被告張翠玲與陳啟宏是好友關係,比較可能知道底價金額等語,⑵證人劉宗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工程底價係由被告陳啟宏核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陳啟宏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經查:
⑴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就臺中縣神岡鄉溪
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風災後復建工程,固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由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向被告梁文良借用柳貴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惟被告陳啟宏是否有預先洩露底標,仍應視有無積極證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林瑞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述:「陳啟宏有無將底價洩露給梁文良我不知道,至於張翠玲與陳啟宏雖是好友,但陳啟宏有無將底價洩漏給張翠玲,我也不知道。」(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17、239、240頁);另證人劉宗枝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該工程底標是由被告陳啟宏核定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
64、78頁),然此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陳啟宏有洩漏底標予被告張翠玲之事。是被告林瑞輝及證人劉宗枝上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陳啟宏有告知被告張翠玲關於系爭復建工程之投標底價。
⑵又被告梁文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均供述:被告陳啟宏、
張翠玲並未事先告知該工程底價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30、237頁);被告張翠玲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伊並未透過被告陳啟宏之關係,預先得知工程底價,被告陳啟宏事前並沒有告訴伊標單要寫多少錢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73、287頁);復於調查局供稱:被告陳啟宏並未介入該工程發包事宜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273頁),並於偵查中供述:被告陳啟宏就該工程完全未提供行政上協助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31、132頁),均陳述並未自被告陳啟宏處得悉本件工程之底標,核與被告陳啟宏於偵查中供述:伊不知道被告林瑞輝為何以接近底標98.24%之3098萬元得標,那是公開招標的,伊並未以鄉長身分協助被告林瑞輝以柳貴公司名義標得該工程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91、193頁),亦屬相符。至證人莊玉萍雖於偵查中證稱:其進到均泰公司辦公室倒茶水時,曾聽聞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在討論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要標多少錢,但細節部分,在伊進入辦公室後,被告陳啟宏等人就不多談了等語,已前所述,然由其上開證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啟宏有將其所核定該工程之底價告知被告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知悉。
⑶另被告陳啟宏於94年3月11日晚上11時29分許,以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翠玲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提到:「被告陳啟宏:你不要傻,就垃圾場來說,我做內場,看你們有多好,讓你們說就好,如果是別人標走,在那裡夾,你說夾會賺錢嗎?讓你說就好。」、「被告張翠玲:對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99號偵查卷宗第36頁);而被告陳啟宏於調查局供稱:「(問:播放94年3月1l日,0000000000與0000000
000通訊錄音,電話中你向張翠玲提及:『就拿垃圾場來說,我做內場,看你們多好,讓你們說就好,如果是別人標走的,在那裏「夾」,你說「夾」會賺錢嗎?讓你說就好。』請問該句話是何意思?)【經詳聞後作答】我那時擔任鄉長,我主要是要向張翠玲表示,施工時在合法範圍內有什麼問題我可以幫忙解決,如果是由別人標走施作,我就不會幫忙他。」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4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請求提示96偵16590卷P24】94年3月11日你與張翠玲的通聯紀錄,這句話是何意?)上次開庭的時候就已經講過了,那是口頭禪,我有時候會跟村長代表說公所是內場,那裡是外場,那是無意間的話,上一次我在調查局的時候就已經跟調查員提過那些都是我隨興講話而已,他們會不會賺錢,我都不知道,他們後來說賠錢,在那邊吵架,要我們調解,所以我當時說的話並沒有特別的意思,只是隨便講一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2頁反面、第233頁);又被告張翠玲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問:在94年3月11日錄音內容中,陳啟宏與你談論神岡鄉溪州村垃圾衛生掩埋場72水災災後復建工程,陳啟宏所謂『我做內場,你做外場』意思是否指,由陳啟宏以鄉長的身分協助林瑞輝取得以柳貴公司名義標得的前述工程,然後再由林瑞輝與你合夥,由你出面負責供應林瑞輝在該工程所需要的回填土,意即陳啟宏做內應,你負責出面來共同獲取該工程的利益?)是的。」、「(問:陳啟宏在與該工程相關的錄音中向你表示,有他做內場,看你們有多好,而且還表示,假如這個工程由別人標走,在那裡施工就不可能賺錢,此外,也向你直接表明不照顧你要照顧誰等語,請問陳啟宏所提的內容是否指他是以鄉長的立場,替你做內應,利用公所的行政權利協助你解決問題,如果沒有他的行政協助,得標的公司是不可能賺錢的,陳啟宏所說意思就是他為了讓均泰公司參與的工程能賺錢,所以利用鄉長的職務權利及機會,為均泰公司取得利潤,由於他是均泰公司的股東,他也因此而獲得利潤?)我不否認這個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21、122、130、13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陳啟宏如何替你做內場?或者是內應?)他會指點我如何做比較合法,比較有保證,我的意思是這樣。」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
131頁);然其2人就上開通話內容之解釋不並相同,縱認被告張翠玲所述被告陳啟宏就該工程,係擔任被告張翠玲、林瑞輝之「內應」,然因被告張翠玲並未就被告陳啟宏係就何事提供資訊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自難逕認被告陳啟宏有洩漏該工程底標之行為。
⑷又被告陳啟宏與張翠玲於上開時間通話時雖又提到:「…
被告陳啟宏:這件應該是要標8成的,你現賺2成,在裡面就有多少了,你知道嗎?2成就有600萬了。」、「被告張翠玲:1成啦。」、「被告陳啟宏:你標9成幾?被告張翠玲:9成8。」、「被告陳啟宏:對啊!2成了。…」(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而討論到被告張翠玲、林瑞輝以甚為接近底標之價格,標到該項工程等情,然其等上開通話時間,係在該工程開標之後,且由其談話內容,亦無法推認被告陳啟宏有事先將底標洩漏予被告張翠玲之情形。
⑸另被告林瑞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該工
程預算是3300萬元,伊等自己計算後認為差不多是2900餘萬元,若要競爭比較少的話,可以再提高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5頁);參諸本件工程招標當時所適用之臺中縣政府於89年11月修訂之臺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招標須知及附件第3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應將招標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主辦工程機關並應備具投標須知…工程圖說(包括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及其他規定文件等,陳列公投標廠商閱覽及備價領取。」(詳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工程契約書第75頁),顯見該工程之工程圖說等相關資料,乃係公開之資訊,俾供投標人得以預估願出之投標價格;佐以被告林瑞輝自71年開始從事營造業,且於85年間起,即開始承攬神岡鄉公所、后里鄉公所、大雅鄉公所所發包之小型公共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林瑞輝於調查局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750號他卷第93頁),足徵被告林瑞輝從事營造工程業已逾20年,則被告林瑞輝本其經驗及職能,依公告之工程圖說等相關資訊,約略估計成本及利潤數額,而決定投標價額,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僅因其投標價格與底標甚為接近,即推論被告陳啟宏有洩漏底標之行為。
⑹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啟宏曾洩漏該項工程
底標予被告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自難認被告陳啟宏有何公務員洩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祕密之犯行。
㈡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此部分罪
嫌,無非係以⑴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林助育之供述、⑵證人簡辛容之證述、⑶神岡鄉公所採購標單(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工程契約書、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計畫預算書、鄉公所內部支付前開剩餘工程款1052萬7380元簽呈、良岳公司、龍泉公司、柳貴公司投標資料正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均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罪嫌,並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陳啟宏: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
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是屬於災後修復工程,因為該垃圾場是緊鄰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之堤防,且該工程與第三河川局施工時間相同,便道部分由第三河川局先行施作,而神岡鄉公所施工時,與第三河川局之工區重疊,才會因而無法施工,經神岡鄉公所主辦單位即清潔隊跟第三河川局協調後,才變更設計,將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施工地點整個南移,該工程與第三河川局之工程始有辦法順利進行,變更工程雖有增加些許經費及回填土石,然增加回填之土方應僅約2萬立方米,且變更設計之經費是經由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向環保署爭取,經環保局、環保署同意,始能變更設計,而非私自變更,且回填土方增加,會導致得標廠商增加支出費用,至於會增加多少數額,對施作公程之廠商有何影響,伊均不清楚,本件工程款是依照請款程序請領,但本件工程請款情形伊不清楚,本件工程施工時,有挖及豐洲堤防北方道路,應屬原設計之工區範圍內,但嗣變更設計工區往南移後,該部分始不屬工區範圍,伊不知道有無施作沈箱、擋土牆工程而得2000立方公尺砂石級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35頁)。
⑵被告張翠玲:就本件工程,伊只負責回填土方、整地,其
他部分,伊均未參與,伊亦不知道工程變更設計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
⑶被告林瑞輝: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
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進行中,神岡鄉公所通知因為工區重疊,所以暫停施作,待變更工程設計後再行施作,公訴意旨所指挖除非工程範圍堤防邊道路部分,是伊施作的,時間應該是變更工程設計前,該部分是屬原設計圖的施工範圍,工程施工後就坍方,便道無法通行車輛,所以才又以原來之土石回填,便道才能通行,後來就停工了4、5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
⑷被告梁文良: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
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施作,均與伊無關,伊僅有單純借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反面)。
⒊經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贋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是所謂與「浮報價額、數量」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應指公務員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啟宏明知其與被告張翠玲、林瑞輝、梁
文良共同借牌圍標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而未依法、契約約定,不予開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因而共同領得3098元之工程不法利益,而有工程舞弊之行為,並舉證人簡辛容、神岡鄉公所採購標單(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工程契約書、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計畫預算書、鄉公所內部支付前開剩餘工程款1052萬7380元簽呈、良岳公司、龍泉公司、柳貴公司投標資料為證;然該部分僅能證明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借牌圍標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有工程舞弊之行為。又除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共同借牌投標外,公訴人就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如何有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具同等危害性之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獲取不法利益情事之事實,並未具體敘明,且無法舉證證明。又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共同借牌投標,致參與投標之廠商間比價之規定形同虛設等情,顯然並非「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亦不屬於該等行為具有同等危害性之「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替真品」等,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林瑞輝因施作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而以柳貴公司名義請領之工程款,乃係依照契約完成承攬事項所應得之合法利益,尚無從認係犯罪所得,自亦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之圖利罪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啟宏為使磊震公司施工方便及減省工料
,而擅自同意被告林瑞輝逕將非屬工程範圍之垃圾掩埋場北側豐洲道路堤防邊道路挖除,施作沈箱及擋土牆工程,所得2000立方米砂石級配,由被告張翠玲雇工私運至均泰公司,而趁工程舞弊機會取得砂石級配之不法利益約50萬元(所得2000立方米,以每立方公尺計算)。惟查:①公訴人另認被告張翠玲私運上開道路挖除之2000立方米
砂石,並將之私運回均泰公司加工後販售圖利,而單獨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認定被告張翠玲竊盜犯行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張翠玲係單獨竊取2000立方米之砂石,惟卻又將該2000立方米之砂石,認定係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因工程舞弊而獲取之不法利益,起訴事實顯有扞格之處,合先敘明。
②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
災後復建工程進行期間,第三河川局亦緊鄰其旁施作「大甲溪豐洲堤防道路復建工程㈠」,嗣因就工程界面發生疑義,而由第三河川局於94年2月21日發函神岡鄉公所,訂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4K+450水防道路進行會勘等情,有第三河川局以98年2月9日水三工字第09850009570號函檢送之工程界面協商資料、94年2月21日水三工字第09401003980號函(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5頁)。又經第三河川局與神岡鄉公所進行會勘後,確認豐洲堤防復建工程範圍內之防汛道路遭神岡鄉公所辦理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於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時挖除,導致多處崩塌無法通行,並危及堤身安全,雙方因而達成結論,由神岡鄉公所於94年3月31日前將防汛道路修復至可通行車輛之寬度,及「大甲溪豐洲堤防應急工程」竣工時之原狀,嗣神岡鄉公所於94年3月22日以神鄉工字第0940004584號函通知第三河川局業將上開防汛道路修復並完成通車等情,亦有工程界面會勘紀錄、蛇籠工標準斷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25頁、外放證物),足以證明經會勘後,確認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進行期間,有將第三河川局所屬防汛道路挖除,並導致多處坍塌無法通行車輛等情無誤。
③又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
風災後復建工程之沈箱因第三河川局堤防復建工程開始施工,無法施作,並影響工期,經神岡鄉公所同意自94年2月25日停止施工,嗣神岡鄉公所並於同年3月21日發函監造單位權威測量公司表示因第三河川局承辦之豐洲堤防復建工程已經開工,發生工程界面重疊牴觸問題,為免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無限期延宕,影響神岡鄉垃圾處理,經商討後,神岡鄉公所同意退縮沈箱位置,並請權威測量公司依94年3月28日與神岡鄉公所所做平面配置草圖辦理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送神岡鄉公所核辦,嗣經權威測量有限公司檢送變更設計預算書送神岡鄉公所後,由神岡鄉公所送請臺中縣政府核定,再經臺中縣政府同意增加補助經費67萬1000元等情,亦有柳貴公司94年3月1日申請書、神岡鄉公所同年月4日神鄉工字第094003243號函、同年4月26日神鄉清字第0940007047號函、同年3月31日神鄉工字第0940005316號函、權威測量有限公司94年4月20日(94)權字第031號函、臺中縣政府94年5月4日府授環工字第0940048594號函附卷可查(見外放證物)。
④綜觀上情,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
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施作過程中,雖有挖及第三河川局所屬防汛道路,並導致坍塌情形,然於神岡鄉公所依與第三河川局之會勘結論,修復防汛道路並完成通車後,神岡鄉公所仍因第三河川局進行大甲溪豐洲堤防復建工程發生工程界面重疊牴觸問題,而無法按原設計圖施作沈箱,致須變更工程設計,以避免工期延宕,足證該工程之變更設計,實與原設計施工位置有關,而與上開防汛道路挖除、坍塌乙節無涉。故而,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雖有變更設計,並因而增加回填土方之數量,亦難認與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有何關聯,此部分自無從認定有何工程舞弊,或被告陳啟宏有圖利被告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之行為。
⑤至於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
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施工過程為何會挖除第三河川局上開防汛道路,並致坍塌乙節,被告陳啟宏先於調查局供稱:「(問:【播放94年3月1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錄音】電話中你提到:『別人敢把那條道路挖掉嗎?你看有人敢嗎?』請問此句話何意?)(經詳聞後作答)是堤防邊有條道路是汛防道路,該工程施工代表(已不知是何人)告訴我道路挖掉後會較好施工,我同意將便道挖掉。」、「(問:【播放94年3月1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錄音】電話中你提到:『林助育跟 阿輝 說怎麼都照你(指張翠玲)的意思去做』、『 基成 的人很老實, 顧阿輝 ,顧你就是在顧誰?』請問該等話是何意思?)(經詳聞後作答)工程附近的便道原來是有人通行的,張翠玲代表施工一方要求將該便道挖掉以方便工程進行,該工程承辦林助育原本不同意,經過我向他溝通,他就沒有意見了,清潔隊長 王基成 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41、14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被七二水災沖垮以後,在設計時連堤防道路都沒有做,所以不知道與第三河川局的工程有重疊,以神岡鄉公所之立場,就是依照垃圾場原來位置設計,而且當時因為是搶修工程,時間很趕,所以伊就告訴清潔隊長先施工再說,若第三河川局有意見,再請第三河川局發公文來,後來第三河川局有發公文來,再與第三河川局就工程界線重疊問題,召開協調會協調,神岡鄉公所與第三河川局認知不同,第三河川局認為那是便道,但伊等則認係按圖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3頁),則究係為施工便利而挖除,或因與第三河川局工程界面不明確,為求工程時效,始先行施工,被告陳啟宏前後固有不同說詞;而被告林瑞輝則於原審供稱:「(問:當時你在施做工程的時候是否有將垃圾掩埋場北面豐洲堤防邊的道路挖掉?)不是挖掉,是挖下去,是做一條路下去,因為車子要進行掩埋。」、「(問:為何會去挖到?)大甲溪一個堤防是高的,另一邊是道路,道路這邊是屬於河川局的,道路以內就是屬於公所掩埋場的土地,如果挖那個土地就會傷害到道路,只要一挖下就會塌下。」、「(問:是施工的坍塌,挖了之後土方坍下去是不是,不是刻意去挖?)對,這一定要挖,因為它要做一個很堅固的東西往地底下,才可以把大水擋起來才不會整個又塌掉,施作的時候一定要把那個基礎挖開然後把鋼筋混泥土弄到地底下去,當時如果一挖的話它就塌下來了…。」、「(問:是否施工中偶然發生的事情?)應該說是設計的時候沒有考慮到這個問題。」、「(問:所以施工中會造成這樣的問題?)一定會的。」、「(問:有關於施工時,你剛剛有回答你們沒有挖土而是因為施工的意外造成道路坍塌下來?)不是施工的意外,是因為不能這樣施作,如果一挖的話一定會坍方,當然是不能施作。」、「(問:你的意思是說施工必然發生的結果?)是一定會有這個結果的。
」、「(問:造成這個道路的坍塌,是否因為施工之後才發生?)是挖了之後就有這個情形,一挖之後就慢慢的滑下來了。」、「(問:林助育是否有同意你挖道路?)因為我們是依圖面來施工。」、「(問:林助育是否有同意你挖工程內的道路?)沒有同意,我們也沒有挖,道路的部分決對不能挖。」、「(問:那個跟超挖都沒有關係,那就是要回填怎麼可以挖,挖那個東西是因為整個結構要起來,基礎要挖開,混凝土跟鋼筋立起來之後又要回填回去。」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12頁、第213頁反面、第214頁、第220頁正反面);被告林助育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個工程施作的範圍是不是不包括垃圾掩埋場北側豐州堤防邊的道路挖除?)原設計就是從那邊做的。」、「(問:是否有包括要把那邊的路挖掉?)是做沈箱的時候,在路的旁邊挖了以後,沈箱要開挖的時候然後坍下來。」、「(問:為何會出現這種狀況?)因為就是要做沈箱的工程,沈箱原來設計就在那裡,在原來的預算書可以看出來,變更設計圖上也看的出來。」、「(問:【請求提示96偵3151卷P11-P14陳啟宏在調查局95年11月23日筆錄】為何陳啟宏會說你原來不同意把道路挖掉?【提示並告以要旨】)不可能,沒有的事。」、「(問:你的意思是說監造單位不可能同意把便道挖掉以方便工程進行?)他不可能同意挖掉,問題是要施作的時候圖上可以看的出來,為何要有復建工程,就是因為大甲溪水沖破了堤防沖壞了道路,因為沖壞了垃圾場的擋土牆,所以才有復建工程,做到堤防旁邊剛好我們沉箱的位置,一挖下去就會坍,所以後來河川局出面之後才停止。」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27頁反面、第228頁),其2人均就是否有挖及第三河川局之防汛道路,或是因設計問題所造成之無可避免之道路坍塌現象,與被告陳啟宏前揭所述及神岡鄉公所、第三河川局之會勘結果有所歧異。惟查,縱如被告陳啟宏所述,當時係為施工便利而同意將該防汛道路挖除,然此非亦屬貪污治罪條例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欲處罰之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具同等危害性之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獲取不法利益情事,自難以該罪相繩。
⑥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
務圖利罪,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係指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使利益歸諸於己者而言;又圖利罪,固不以直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然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是行為人無論係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其所圖得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53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三河川局之防汛道路縱係如被告陳啟宏所述,係其應允被告林瑞輝、張翠玲之要求,將之挖除,以便利施工,然所謂「施工之便利」,是否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為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欲規範之對象,實有可疑;且公訴人亦未於起訴書具體指明被告張翠玲、林瑞輝因而獲致可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為何,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陳啟宏上開行為,已該當於該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張翠玲涉有自94年4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扣除自9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故買贓物罪嫌部分:
⒈證人宋國維雖於95年8月25日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販售盜
採砂石給被告張翠玲之時間,大約自94年起迄今,前後約1年,每立方公尺約300至350元,總計數量約2、3萬立方米等語(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㈠第124頁),然其於同年9月1日偵訊時則證述:伊總共賣給均泰公司盜採砂石1萬餘立方米,價格約4、5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㈡第37頁);而證人宋國欣於調查局則證述:伊與證人宋國維近2年販售給均泰公司之盜採砂石約1萬5000立方米等語(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㈡第18、19頁),另於調查局證述:證人宋國維說販售給均泰公司之砂石每立方米約300至350元,是極少部分較好的砂石才能賣到如此價格,伊估計賣給均泰公司之砂石數量約在1萬5000立方米至2萬立方米之間,金額約4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㈡第21、44、45頁),嗣於調查局又證稱:95年5月間,證人宋國維曾叫伊去向被告張翠玲請款,因此伊確認該段時間有載運砂石給均泰公司,但實際數量與請款金額都是被告張翠玲在核算的,伊收取現金後即交給證人宋國維,伊已不記得數量及價格為若干,證人莊玉萍所述95年5月間均泰公司進料表所登載「胖」字數量,應即為證人宋國維出料之砂石數量等語(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第177、181頁);而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自93年底起,證人宋國欣、宋國維兄弟即有販售天然砂石級配料給均泰公司,前後共計約2、3萬立方米,金額約為5、600萬元云云(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㈡第124頁、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9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均泰公司有經手向證人宋國欣購買砂石相關帳目之時間,是在95年5月間,扣案物編號叁均泰公司進料表上有「胖」字的,就是被告張翠玲向證人宋國欣、宋國維購買砂石之數量,在此之前伊是否曾經手過均泰公司向證人宋國欣購買砂石之事,伊忘記了,伊也不記得93、94年間,均泰公司有無向證人宋國欣、宋國維購買砂石,伊只記得95年5月的,在調查局時說均泰公司有向證人宋國欣購買2、3萬立方米之砂石,這是因為調查局人員告知伊證人宋國欣、宋國維已經承認有賣給均泰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6至159頁)。是綜觀證人宋國維、宋國欣、莊玉萍就被告張翠玲向證人宋國維、宋國欣購買盜採砂石之起始時間、總計數量及金額,前後證述不一,且互不相符,其等證述之時間、數量是否可採,非無可疑。
⒉至證人簡鐘山於偵查中雖證述:證人宋國欣與伊聯絡時所述
「長的遊覽車」是指載運砂石的加長型拖斗砂石車,伊問證人宋國欣之目的是要瞭解當日有幾輛前述種類之砂石車要進場交砂石料,「今天晚上蘆筍汁7罐」表示晚上有7輛砂石車要載運盜採砂石至均泰公司、「早上要去玩喔」表示早上要載運盜採砂石至均泰公司,證人宋國欣與伊電話聯繫,都是因為被告張翠玲或陳啟宏已答應要購買砂石,是證人宋國欣當面告訴伊那些話,說要使用暗語,為何證人宋國欣如此要求,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卷㈠第68、70頁、偵字第5191號偵卷第167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問:宋國欣在94年8月19日用暗語『遊覽車』及『蘆筍汁7罐』調派砂石車的問題,與你聯絡,情形為何?)是買蘆筍汁喝。」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206頁);而證人宋國欣則於95年9月25日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94年間伊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鐘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第一通證人簡鐘山詢問有砂石車(以代號「遊覽車」代替)載運砂石進場,是否為伊的砂石車?)「長的」是指大型拖車,伊表示查詢後再回覆,後經查詢,並非伊之砂石車,第二通是證人簡鐘山要到伊住處泡茶, 伊拜託 證人簡鐘山幫忙帶7罐蘆筍汁,並無其他特別意思云云(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㈡第177、180、181頁),固均證述於94年8月19日通話時有以「遊覽車」作為載運砂石拖車之暗語,惟就「蘆筍汁7罐」為何所指,則證述不同,且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宋國欣、簡鐘山聯繫後,證人宋國欣確有載運盜採之砂石至均泰公司販賣予被告張翠玲,是證人宋國欣、簡鐘山雖有上開聯繫行為,仍無法作為被告張翠玲於94年間即已向證人宋國維、宋國欣購買盜採砂石之不利證明。
⒊又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證人宋國欣、宋國
維於94年7月間即曾向伊推銷盜採砂石,但其在95年5月之前,並未向證人宋國欣、宋國為購買過盜採砂石等情,已如前述;且遍觀扣案之均泰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並查無有如前述
95年5月間均泰公司進料表所示向被告宋國維、宋國欣購買砂石類似記載之證據,是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張翠玲於9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外之時間,尚有向證人宋國欣、宋國為購買盜採砂石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張翠玲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前揭起訴事實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均有公訴人所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被告陳啟宏尚有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祕密犯行、被告張翠玲另有故買贓物罪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臺中縣神岡鄉衛生掩埋場之工程計畫書,早於90年12月間
,即由臺中縣環境保護局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本工程計畫向下開挖3公尺,依等斷面積法計算挖方,估計挖方量為18萬2000立方公尺……開挖後之土石方建議由神岡鄉公所另行標售……」,復經證人即環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基公司)工程師石俊雄依實測量製作工程整地斷面圖說,確認挖方數量為18萬2040立方公尺在案,並將該掩埋場之土石方標售案定名為:「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案,而與該掩埋場之興建工程搭配進行,且前於91年底或92年初,該土石方標售案即將開展前,證人石俊雄曾再協同環基公司工程師即證人呂曉佳至現場測量,因地形地貌未改變,所測結果與其90年間所測結果相同,確認挖方數量同前後,將上開資料交給時任環基公司經理,負責溪洲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業務,而為從事一定業務人員之被告王宇傑輸入環基公司之電腦檔案內。而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王宇傑均明知上情,然為利用均泰公司名義取得上開土石方標售之利益,竟基於竊取公有財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啟宏、張翠玲要求被告王宇傑修改屬於準私文書之整地斷面圖說上數據,使挖方數量驟減為8萬9210立方公尺,再由不知情之證人呂曉佳依據環基公司電腦內之檔案,引用該修改過之電腦擋案,做成細部計畫,而提出於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而行使之,以供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清潔隊製作該土石標售案之/契約圖說及投標須知辦理招標,用以減少投標總金額,再由被告陳啟宏藉擔任鄉長之職權,核定底價為1562萬3600元(每立方米約為175元)後,由被告張翠玲以均泰公司名義,於92年7月9日,以總價款1873萬4100元(每立方米約為210元)得標。嗣92年7月21日,溪洲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標售工程開工後,被告陳啟宏、張翠玲即利用承攬土石標售案之機會,僱請不知情之被告簡鐘山、證人即被告張翠玲之胞弟張志全負責工程現場作業及挖土機、砂石車之調度,大肆開挖竊取該地土石方。其中約7萬2000立方公尺運回均泰公司,另外以每立方公尺22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聰畬 ,總經理潘專志,下稱伸太田公司)6萬2000立方公尺、 陸成 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陸成公司)5000立方公尺、 大信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志名,下稱大信公司)1萬5000立方公尺、 榮孟 砂石場(負責人葉高銓)5000立方公尺、財石有限公司(代表人廖俊昇,下稱財石公司)3萬立方公尺,並由前開承購之砂石場糾工至該掩埋場載運,總共挖取約18萬9000立方公尺,而超挖竊取約10萬立方公尺之土石,以其賣出價每立方公尺220元計算,計得不法利益約2200萬元,因認被告陳啟宏、張翠玲及王宇傑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林助育於93年間擔任神岡鄉公所工務課技士,明知神岡
鄉公所辦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案補助之「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經被告陳啟宏核定之底價為3153萬5000元,投標廠商須具備乙級綜合營造業登記以上資格,而磊震公司僅具丙級綜合營造業登記資格,不得投標承作該工程。且該工程預算書設計之整地工程借土填方數量僅1萬8004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米160元,施工範圍未及豐洲堤防道路(○○○鄉○○路),詎被告林助育為使被告陳啟宏、張翠玲自該工程獲取私人之不法利益,竟與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共同基於不法圍標及工程舞弊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事先合意以柳貴公司為該標案得標廠商,經被告張翠玲向被告陳啟宏探得底價後,將標價設定為3098萬元,並由磊震公司實際施作,均泰公司則負責挖填土方。再由被告林瑞輝出面,分別商請證人楊宗富向案外人劉炳松借得良岳公司,及向證人張美雪借得龍泉公司名義參與陪標,嗣磊震公司順利以柳貴公司得標後,再由被告林瑞輝實際施作。又被告林助育為使均泰公司獲取回填土方暴利及使磊震公司施工方便及減省工料,竟與被告陳啟宏擅自同意被告林瑞輝逕將非屬該工程範圍內之垃圾掩埋場北側豐洲堤防邊道路挖除,施作沈箱及擋土牆工程,所得約2000立方米之砂石級配,由被告張翠玲雇工私運至均泰公司碎解販售謀利;另被告林助育明知上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該工程契約第
10條第14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工程不予開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詎仍於林瑞輝持柳貴公司大小章請領工程估驗款時,由其製作不實之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陳由不知情之工務課長劉宗枝、主任秘書陳瑛昌核章後,呈轉被告陳啟宏核章支付工程估驗款予被告林瑞輝,而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與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共同舞弊,得以圍標承作該復建工程,並領得3098萬元之工程不法利益,連同前開趁工程舞弊機會取得之砂石級配利益約50萬元,共計取得不正利益達3148萬元,因認被告林助育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
㈢被告張翠玲於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
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期間,意圖為自己及均泰公司不法之所有,竊取因被告陳啟宏、林助育擅自同意被告林瑞輝逕將非屬該工程範圍內之垃圾掩埋場北側豐洲堤防邊道路挖除,所得約2000立方公尺砂石級配,並僱工將上開砂石級配私運至均泰公司碎解販售謀利,嗣再變更設計增列回填土方達4萬立方公尺,且利用該工程停工期間回填,意圖掩人耳目,因認被告張翠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㈣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原分別任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即改
制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同)頂街派出所巡佐、管區警員,嗣被告林錦鋒於95年2月間調任同分局社口派出所巡佐。而被告張翠玲因購入證人宋國欣、宋國維所竊得之砂石及承運其他工程業者砂石,而所僱用之砂石車超載,屢遭被告林錦鋒取締裁罰,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簡鐘山為免受罰,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鐘山指示不知情證人即均泰公司會計莊玉萍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之全國電子專賣店,以2萬6000元購買數位相機2部,交予被告林錦鋒收受;被告簡鐘山並按月自均泰公司提領1萬元之公關費,不定期招待被告林錦鋒至餐廳或有女陪酒之小吃部、KTV飲宴;再於上開期間內之95年初,均泰公司與財石公司共同承購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之土石方,並雇請被告張敏男負責調度砂石載運回廠事宜。因所僱用之砂石車頻頻發生超載及污染路面、酒駕違規,而迭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社口派出所及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義里派出所巡邏員警取締裁罰,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簡鐘山、財石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廖俊昇為求免遭員警取締,復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先由被告簡鐘山與被告林錦鋒、王大明期約將送賄賂,以減免違規取締,再由均泰公司、財石公司各出資20萬元,合計40萬元,由被告簡鐘山於同年5月間某日,分別交付被告林錦鋒3萬元、被告王大明5萬元之賄賂,要求被告林錦鋒、王大明負責頂街派出所及社口派出所之公關事宜。另被告簡鐘山則交付被告張敏男15萬元,由被告張敏男負責行賄后里分駐所及義里派出所員警,嗣被告簡鐘山連同前揭定期向均泰公司請領之1萬元不等之公關費,用以招待被告林錦鋒、王大明等員警於「 小林 海產店」、「薑母鴨店」、「假日酒店」、「儷晶酒店」、「金麗都KTV」等處飲宴,使均泰公司及財石公司之砂石車之違規情形,均未受警方取締裁罰,因認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簡鐘山、廖俊昇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則涉犯同條例第4條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關於被告陳啟宏、張翠玲及王宇傑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王宇傑涉有前揭犯行,無非
係以⑴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王宇傑之供述、⑵證人莊玉萍、簡鐘山、廖俊昇、王幸玲、葉高銓、 王志明 、黃清玉、張志全、 林瑞安 、石俊雄、呂曉佳、 王坤隆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 沈惠麟 、潘專志、 林俊男 、王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定稿本)、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神岡鄉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工程契約書及招標資料、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查核紀錄、均泰公司辦理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土石開採作業計畫及相關資料、該工程結算驗收相關資料、掩埋場土石實際採挖數量計算表、均泰公司辦理上開土石標售案開採轉售土石料單、伸太田公司交付之支票、現金簽收單、會計預付帳款影本等付款資料、均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92年7月至9月份圳賭公司向均泰公司進料明細及發票、陸成公司向均泰公司購買砂石之發票、證人林瑞安提供之該土石標售工程現場高程測量圖說及數量計算表,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王宇傑均堅決否認有何竊取公有財物、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陳啟宏辯稱: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土石標售案都是由
業務單位清潔隊負責辦理,測量則是委託測量公司為之,再由測量公司跟清潔隊長接洽,估計挖方也是由其等處理,詳細情形伊均不清楚,據伊事後瞭解所得係規劃報告有誤,原本掩埋場深度是下挖6米,後來更改為3米,故挖方數量有變更,至於為何變更,或有無超挖、實際挖方數量,挖到的土石賣給何人、有無載運回均泰公司,伊均不清楚,伊並未與環基公司的人接洽過,直到被告王宇傑因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灰渣掩埋場二期興建工程發生設計錯誤,而來找伊時,才認識被告王宇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
⒉被告張翠玲辯稱:伊是以均泰公司名義標得該工程,但是以
私人名義開挖,除了被告簡鐘山會拿便當到工地外,並未動用到均泰公司之人力,伊都是按環基公司之施工圖施工,該土石標售工程估計挖方數量僅有8萬9000餘立方米,伊並不知道原來的估計挖方數量達18萬多立方米,伊不認識環基公司的人,亦未與該公司的人接洽過,後來實際挖取之數量非如起訴書所載那麼多,應該挖了大約11、12萬立方米左右,當時因為均泰公司欠缺資金,伊乃以1立方米220元計算,向伸太田公司、財石公司、大信公司預收款項,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伊並未計算一共賣出多少土石,但對於起訴書所載賣給伸太田等公司之土石數量有意見,在工程結束前,均泰公司應該有運回數千立方米的土石,有拿單據給均泰公司簽收,亦有記在均泰公司帳目裡,是均泰公司會計即證人莊玉萍記載的,均泰公司應付款項也是由證人莊玉萍經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反面、第137頁)。
⒊被告王宇傑辯稱:伊是擔任環基公司經理,就臺中縣神岡鄉
公所溪州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部分,是負責與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清潔隊聯絡、溝通之窗口,至於工程設計部分,是由環基公司設計部門之工程師設計的,90年12月間送給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之工程計畫書定稿本,就整地工程部分是計畫向下開挖3米,但其估計挖方量記載為18萬2000立方米部分,卻是以證人石俊雄所製作之斷面圖由地表往下開挖
6米計算所得,但參照鑽探報告上所載地表下3.8米至4米處就會看到地下水,且環保局審查意見裡面,審查委員也就開挖3米,面積3.5公頃,而質疑土石方數量達18萬立方公尺似乎過高;另92年時開始製作該工程之設計預算書時,圖面是考慮鑽探資料地下水的問題,從地表往下設計開挖3米,且全場設計規劃成4區,但是90年的工程計畫書僅有規劃成2區而已,變更為4區後,因中間須留有土堤,會導致開挖面積減少,但證人石俊雄並未依照上開實際資料、審查意見,修改過工程計畫書定稿本所附下挖6米的整地斷面圖,造成該計畫書之記載與所附圖面不符之情形。至於92年之設計預算書是環基公司設計部門何人作成的,伊不清楚,證人石俊雄亦未將數據交給伊輸入電腦,伊僅有負責環境工程,例如污水處理廠、空氣污染、噪音等方面,這件溝通協調部分交由伊去處理;伊能看得懂工程圖說,亦可以做比對,但伊不是很清楚要如何畫圖、工程要如何設計,在本工程進行中,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清潔隊曾發文給環基公司,表示要派人去檢核高程是否正確,但伊不會使用機器,所以是由環基公司之證人林瑞安等人操作機器,土石標售案之監造並非由環基公司負責,因為土石方標售完成後,就要興建掩埋場,必須要符合掩埋場之設計圖說,若有不符,數量就會有問題,伊等曾到施工現場檢核,檢核結果高程並無問題,嗣後始能繼續掩埋場之施工,依照現場檢核結果,該工程實際挖的土方量實方約9萬立方米,與土石挖出來後之鬆方比例約為1:1.2到1.3之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203頁)。
㈢經查:
⒈證人沈惠麟係在負責神岡鄉公所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
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設計、規劃、監造之權威測量公司擔任中部地區主任,而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係關於上開工程之事務,而未涉及任何有關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工程之事宜(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95至97頁),是其證言自無從作為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王宇傑有共同涉犯竊取公有財物、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之不利證明。
⒉又神岡鄉公所委託環基公司於90年12月間規劃之臺中縣神岡
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工程計畫書(定稿本)估計挖方為18萬2000立方米,惟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投標須知上記載第二期工程配合整地,預估土石方約5萬9802立方米,共計標售之土石方(含混雜垃圾及腐植土)量約8萬9210立平方米,而被告陳啟宏並依挖方數量8萬9210立方米核定底價為1562萬3600元,再由神岡鄉公所清潔隊製作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投標須知後,上網公開招標,嗣於92年7月9日由均泰公司與世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劉進廷 )共同投標,而以1873萬4100元標得該土石方標售工程,神岡鄉公所並於同年7月15日與均泰公司訂立契約等情,有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工程計畫書(定稿本)、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投標須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神岡鄉公所採購標單、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土石標售契約、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標售明細表、共同投標協議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圖說、神岡鄉公所財物採購底價表、底價封、標單封、廠商資格(證件)封、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土石開採作業計畫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工程計畫書【定稿本】第2-21頁、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工程契約書第1至51、138、139、174、175頁),而堪認定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製作之投標須知所載數量,及被告陳啟宏據以核定底標之數量,較原環基公司規劃估計之挖方數量減少9萬2790立方米無訛;而公訴人認上開挖方數量,係被告王宇傑應被告陳啟宏、張翠玲之要求,而擅自篡改。惟查:
⑴被告陳啟宏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神岡鄉溪洲村垃圾衛生
掩埋場土石方標售工程之設計廠商是環基公司,是由清潔隊與環基公司接洽,至於其等如何接洽、何人與清潔隊聯繫,伊均不知道,伊忘了環基公司有無於90年12月間送工程計畫書定稿本給伊,如果有簽呈上來,伊即會看到,被告張翠玲標得該工程後,整個投標資料送給伊那邊,伊才知道,伊認識被告王宇傑,因為有時伊到現場巡視時,被告王宇傑也在現場監工,清潔隊在向伊報告時,也會帶被告王宇傑來向伊說明,至於說明何事,伊忘了,伊不清楚原來挖方多少,也不知道挖方為何從18萬2000立方米,降為8萬9000立方米,這應是清潔隊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93、194頁);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供稱:「(問:據查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原定工程計畫書定稿本中,該工程所開挖標售的土石應為18萬立方米,而實際標售僅標售8.9萬立方米,另據臺中縣政府政風室及相關銷售資料調查,你實際開挖應達18萬立方米,而且銷售對象除前述伸太田、財石、榮孟、大信、陸成等砂石場外,還包括圳堵預拌混凝土場,與你供述不符,原因為何?)為什麼你們的調查的資料跟我所知不同,我不清楚,但我確實沒有超挖到18萬立方米,而且我也沒有將砂石賣給圳堵預拌混凝土場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26、127、133、134頁),復於偵查中供述:被告王宇傑是顧問公司的人員,大約是在得標後,是被告王宇傑來測量時,伊才認識,被告王宇傑因為是監工單位,要標線出來讓伊施工,伊要挖掘土石時,也要詢問被告王宇傑是否正確,被告王宇傑也有來看伊等挖的高程及低程,挖掘深度是被告王宇傑的公司測量出來的,標單也是該公司製作,至於工程合約書由何人設計,伊不知道,並無第一次測量挖方為18萬立方米,經過被告王宇傑與伊等協商後,才改為8.9萬立方米之情形,被告王宇傑不曾就挖方與伊協調過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34頁),而均供述不清楚何以挖方數量會由18萬2000立方米變更為8萬9000立方米。被告王宇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則供述:「(問:神岡鄉公所前鄉長陳啟宏或公所相關人員、均泰公司負責人張翠玲有無要求你或環基公司人員變更估算之土石挖方量,從18萬千立方公尺大幅降到8萬9千立方公尺?)沒有。」(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57、190頁);且於偵查中供稱:「(問:鄉長陳啟宏在土石方標售案前,有沒有跟你就挖方量做過協調?)沒有。」、「(問:鄉公所的相關主管,何人就挖方量做過協調?)也沒有。其他單位也沒有。」、「……我們拿回來的的細部設計圖,斷面就是8萬9000多立方米。……」、「我們是根據細部設計圖來施作的。」(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
189、190頁),亦供述並未就挖方數量與被告陳啟宏、張翠玲協調,或應其等要求而變更挖方數量,核與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所述相符,均一致否認有謀議篡改該工程挖方數量之行為。
⑵又證人王基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伊自91年9月1日
起擔任神岡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迄94年7月間,始轉任民政課課長迄今,伊擔任神岡鄉公所清潔隊長期間,「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工程已由環基公司設計完竣,伊以該設計案向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經獲環保署同意補助本工程之90%經費後,即將該設計案移給工務課辦理發包,而「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土石方標售」案是由清潔隊主辦,約於92年4、5月間,伊委託環基公司負責本土石標售案之測量、設計及招標文件製作,伊不清楚為何環基公司在90年測設時,土石方數量約有18萬立方公尺,而在92年重新辦理測設時,土石方數量只有約8萬9210立方公尺之原因何在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㈣第57至59、68至70頁);另證人林俊男於偵查中證述:伊係於91年9月至93年9月擔任神岡鄉公所主任秘書乙職,負責襄助鄉長陳啟宏處理所有鄉務,公所各課室所有公文依規定都是經過我核閱蓋章後,再送交給鄉長陳啟宏批示,伊擔任神岡鄉公所主任秘書時曾經辦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該工程分為二期,第一期工程係在87年間完工啟用,於92年間辦理第二期工程,該第二期工程設計、發包、招標所有之公文我都核閱簽章過,再由鄉長陳啟宏批示核定,在辦理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二期工程時,也併同辦理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土石標售工程,因前述一期工程將土石挖取後堆置在第二期工程預定地上,為辦理第二期工程,因此須併同辦理堆置之土石及挖取之土石標售,該土石標售工程相關設計發包之公文伊也都曾核閱簽章,土石標售工程由清潔隊長王基成負責承辦,90年12月間環基公司製作之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工程工程計畫書(定稿本)之挖填方包括第一期的土石(含一些垃圾)暫存於第二期的數量、第二期工地本來的土方,總計挖填方確為18萬2000立方米,伊不知道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土石方標售數量挖填方由18萬2000立方公尺變更為8萬9000餘立方公尺,亦不知道為何如此及係何人授意決定更改該數量,神岡鄉公所辦理前述土石標售工程,要依據環基公司實際測量之數量辦理工程發包,環基公司有無派員到現場測量伊不清楚,伊僅是依據書面審查辦理該發包案,被告陳啟宏沒有指示伊相關配合事項,前述二期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伊除書面審查相關文書資料外,並無實際負責參與監督工程的相關業務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㈣第34至36頁),依該2人之證詞,均不知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工程土石挖方數量由18萬2000立方米變更為8萬9210立方米之原因,是其等證言自無從證明上開土石挖方數量之改變,係因被告陳啟宏、張翠玲要求被告王宇傑篡改而來之事實。
⑶證人即環基公司工程部經理林瑞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
述:伊是自85年3月間起受僱於環基公司擔任工程師,於93年9月間升任環基公司工程部經理迄今,負責承辦環基公司承攬之工程有關設計及工程監造等業務,環基公司於80幾年間,即得標承攬神岡鄉公所之臺中縣神岡鄉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另在92、3年間,環基公司延續前述第一期工程進行第二期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之設計業務,在此設計完成後,由神岡鄉公所自行發包、監造二期工程的整地挖方之剩餘土石方標售工程,嗣後該土石方標售工程結案後,由伊接手辦理掩埋場後續工程之監造業務,而伊接手時,前階段整地挖方工程之現地測量業務(整地收方測量)是環基公司當時設計部經理即被告王宇傑、設計工程師即證人呂曉佳負責處理,至於其等有無辦理收方測量,伊不清楚,而臺中縣神岡鄉溪洲村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原始設計之測量高程依據,是由環基公司派測量人員證人石俊雄及設計人員證人呂曉佳至現場實地測量,其測量數據詳如工程計畫書及設計預算書內之場址測量圖及斷面圖,經計算最高高程為104.66公尺,最低高程則為95.88公尺,平均原始地面堆置之土方量高度約6公尺,本工程開挖設計高程應再向下挖深5公尺,所以AUTOCAD軟體計算總挖方土量為18萬2220立方公尺,至於神岡鄉公所為何標售土石方只有8萬餘立方公尺,要問被告王宇傑比較清楚,環基公司並未實際接手整地挖方及土石標售之作業及監造業務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05、106、109、112至115頁);再於偵查中證述:該工程一開始是由證人石俊雄與呂曉佳去做現場實際測量,再由證人呂曉佳設計,計算出來要挖走的土方的數量是18萬2000多立方米,發包時工程土石方標售合約書,為何變為9萬立方米,伊並不清楚,標售工程合約書是被告王宇傑負責的,原始設計測量圖及斷面圖是證人石俊雄繪製的等語(見偵字第21680偵查卷㈢第114、115頁)。又證人呂曉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1年10月間受雇於環基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工程師,94年9月間離職,助理工程師是協助工程師從事公司之有關業務,工程師主要職掌為公司接案後之資料蒐集、現場測量、設計及監造等工作,伊曾參與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在伊進入環基公司後,神岡鄉公所發包該垃圾場第二期工程,並由環基公司承攬第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在此設計完成後,由神岡鄉公所自行發包、監造第二期工程的整地挖方之剩餘土石方標售工程,嗣後該土石方標售工程結案後,由環基公司辦理掩埋場後續工程之監造業務,在進行後續工程監造前,伊曾與環基公司副理即證人林瑞安、經理即被告王宇傑到現場協助承包商進行工程的放樣,確認工程施作位置與設計圖是否相符,當時由伊及被告王宇傑負責拿標竿,證人林瑞安負責操作測量儀器,而環基公司製作之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第二期工程工程計畫書(定稿本)所規劃之挖填方為18萬2000立方米,此包括第一期的土石(含一些垃圾)暫存於第二期工地的數量、第二期工地本來的土方,是環基公司依據現場測量於90年12月間所計算出來的,而標售土石方標售是在92年5月間發包,神岡鄉公所於發包前才通知環基公司派員到現場測量,並編列細部設計書圖給神岡鄉公所做為土石方標售之依據,環基公司當時是派伊及證人石俊雄到現場測量,伊等到現場後,證人石俊雄叫伊到垃圾場北側堤防上引測已知點,約15分鐘測量就結束,測量相關數據資料則由證人石俊雄帶回環基公司以電腦計算出挖方數量,證人石俊雄並未告訴伊估算出來的挖方數量,伊不知道為何證人石俊雄估算出來的挖方數量8萬9000立方米與工程計畫書(定稿本)所規劃之挖方數量18萬2000立方米有如此大之差異,伊無法確定證人石俊雄利用電腦計算的挖方數量8萬9000立方米,與伊與證人石俊雄實際測量數量是相同,伊未曾聽說過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或神岡鄉公所相關人員有無要求伊或環基公司人員變更估算之土石挖方量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㈣第10至
13、16、29至31、33頁),均一致證述不知道何以該工程估算之挖方數量會由90年間由證人石俊雄測量所得之18萬2000立方米,變更為8萬9000立方米,是其等證述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王宇傑之認定。
⑷又證人石俊雄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伊在87年8月間
受僱於環基公司擔任工程師、副理,92年3月間離職,伊在環基公司主要負責測量、繪圖、監造、預算編列及整合工程師的相關資料,曾負責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的測量及初步規劃,該工程之後續工程監造業務有辦理前階段整地挖方工程之現地測量業務(指整地收方測量),該場址應該有做過兩次測量,第一次的測量是由伊負責的,時間是在90年6月間,該次測量主要是為了90年11月工程計畫書審查之用,至於第二次是於92年5月前,曾到現場要辦理重測,但是因為現場高程並未改變,所以實際上並未辦理重測,只是去確認高層差有無變化而已,依據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工程工程計畫書(定稿本),該衛生掩埋場第二期工程所規劃之挖填方確實是由伊負責測量,總計挖填方確為18萬2000立方公尺,伊也有將該數據交給被告王宇傑,後來為何變成8萬9000餘立方公尺,伊並不知道,因為該土石標售案及工程案之計畫書係由被告王宇傑製作並交給神岡鄉公所,數據之變化僅有被告王宇傑清楚,伊於90年11月將工程計畫書定稿本送給神岡鄉公所並經審查通過,原本應該要進行工程細部設計及預算編列,但是神岡鄉公所在該工程計畫書通過審查後即通知環基公司先暫停該工程的細部設計及預算編列,至於原因伊並不清楚,該工程之工程細部設計及預算編列一直到92年間伊離職時都還未開始,所以後來之設計即非由伊負責,被告王宇傑自伊、證人呂曉佳處取得之資料確實是18萬2000立方米,而後來被告王宇傑交給神岡鄉公所之土石標售案所附測量圖及剖面圖,並非伊製作的,已經被更改過,才會算出8萬9000立方米,至於是誰更改的,伊無法確定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㈣第19至23、25至2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0年6月上旬伊有到現場去測量,另在第二期工程準備做正式做企劃書的時候,伊有與證人呂曉佳到現場會勘過,是針對幾個高程點做檢核,確定地形、地貌、高程與第一次測量時沒有差別後,細節的部分伊等即沿用先前測量之地形,設計結果土石方挖方量為18萬2000立方米,伊不知道後來送到神岡鄉公所之數量變成8萬9000立方米,而伊有去翻閱先前留下的檔案、伊所製作之計畫書,發現當時會算出舊版土石方挖方18萬2000立方米,是以從地表向下挖6米計算出來的結果,後來因為審查委員認為那邊的地下水位太高,建議不要下挖那麼深,環基公司內部評估後,認為不去碰到地下水,之後衍生之工程經費就會比較減省一點,所以就變更設計將下挖高度降為3米,就是往上調3米,結果伊在文字部分即工程計畫書(定稿本)第2-21頁有修正調為3米,但是未修正整地工程內容㈠之挖方量(18萬2000立方米),伊所製作之圖說亦未同步修正,而放錯下挖6米的版本,造成工程計畫書並非最後的設計結果,而後續在檢核時候,也未注意到這點,就將工程計畫書送到神岡鄉公所,當時環基公司應該沒有人發現這個錯誤,才會把工程計畫書(定稿本)2-24、2-25頁下挖6米的圖附出去,該工程地下水位約在3.8至4公尺之間,若下挖6米,就會有滲水情形,另依照工程計畫書(定稿本)第2-23頁之整地樁距圖係設計規劃為兩區,挖方數量一定會少18萬2000立方米,現在掩埋場之外觀比伊當時規劃時多了兩區,又多了2個分割的土堤,如果這樣下挖3米,就會比伊當初規劃下挖3米之土方量更少,在95年調查局找伊去問時,伊只記得大概情形,伊找了好久才在電腦裡找到文字檔的部分,伊無法解釋為何修正文字而未修正到圖面,伊當時也不知道有這麼大的失誤,伊並未製作下挖3米的斷面圖,因進入細部設計的時候,伊已經離開環基公司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5至103頁),而證述原設計下挖高度為6米時,土石挖方量始為18萬2000立方米,然嗣後應審查委員之要求,修正下挖深度為3米,然土石挖方量及所附圖說疏未一併更改等情。經查:
①觀諸90年12月間由環基公司製作之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
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工程計畫書(定稿本)關於整地工程部分,記載:「本工程計畫預計向下開挖3公尺,……估計挖方量為182,000立方公尺……」等語(見該工程計畫書第2-21頁),然該工程計畫書(定稿本)第2-24、2-25頁之整地斷面圖㈠、㈡上地表高度約為97至99米間,而開挖後之完成面係在91至93米間,足徵該整地斷面圖係設計下挖6米無訛;又依工程計畫書(定稿本)2-23頁整地樁距圖,該工程係以南北向之土堤將掩埋場設計規劃為兩區,惟依照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標售投標須知所附工程圖說,該垃圾掩埋場於投標時已規劃設計為以東西向、南北向之土堤將之劃分為4區,則下挖施工之面積,顯已較諸環基公司於90年12月間製作之工程計畫書(定稿本)所預估之面積為少,而與證人石俊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屬相符。
②又查,依該工程計畫書(定稿本)所附第二工程工程計
畫書審查意見中記載,審查委員 蘇苗彬 認為「P2-22中,開挖3米,3.5公頃土方達18萬似乎過大…」等情(見該審查意見第2頁);又依該工程計畫書(定稿本)附錄一之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關於地下水位概況部分記載「本基地於鑽孔完成後,根據鑽孔內水位量測結果,本基地地下水位在鑽探期間內,約在地表面下3.80~4.00公尺等情(見該工程計畫書【定稿本】第16頁);另依該工程計畫書(定稿本)內關於水文、水質之說明,亦記載:「本場址位於大甲溪畔,地下水蘊藏豐富,經由場址地質鑽探報告資料顯示,計畫場址之地下水位約在地表下3.8m至4.0m之間,因此未來整地時地下水位將以地面下3公尺為考量,作為最大的掩埋容量開挖。」等語(見該工程計畫書【定稿本】第2-7頁),足徵證人石俊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設計下挖6公尺,惟因審查委員之意見,及考量因下挖6米會有地下水滲水問題,為節省工程經費,始變更設計為下挖3米等情,實屬有據。
③另原審依被告王宇傑之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鑑定結果為:「㈠『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標售投標須知內所附之工程圖說是否與『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工程計畫書(定稿本)內之圖說等資料並未相符:兩者間之長度、開挖深度及各個樁號斷面面積並不相符、平面分區亦不相符;不符處將造成土石方數量估算不符,不符處說明如下:①土石標售投標須知:全區平面分四區掩埋,土方分為土石及垃圾夾雜土石,其中所附斷面圖說之平均開挖深度約2.7公尺至3公尺,各樁號長度、斷面面積與定稿本不同,經計算所得土石方數量約為63,645立方公尺、垃圾夾雜土石挖方約為30,190平方公尺,合計為93,835立方公尺;②工程計畫書(定稿本):全面平分二區掩埋,依P2-19工程規劃掩埋容積得知,本標的物開發面積約3.5公頃,開發完成後約有9公尺之掩埋高度(含向下開挖3公尺及擋土牆高度6公尺)。依P2-21所註明整地工程預計向下開挖3公尺,估計挖方數量為182,000立方公尺。另經現場未掩埋區域測量結果得知開挖深度約3.1公尺,惟依P2-24~P2-25整地斷面圖㈠、㈡所標示開挖深度約6公尺,經計算挖方數量累計約為180,005立方公尺。」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置於卷外)。是由上開鑑定報告觀之,亦足認證人石俊雄所述其於工程計畫書(定稿本)之文字說明部分係設計規劃整地工程下挖3米,然其所附斷面圖卻係下挖6米,而下挖6米之土石挖方數量方為18萬2000立方米,且嗣後招標須知將掩埋廠規劃為四區,亦與其原設計之兩區有所不同等情,均屬實在。
④準此,證人石俊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所述固有歧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前揭工程計畫書(定稿本)工程計畫書內審查意見、文字說明、斷面圖、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及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投標須知、工程圖說均相互吻合,信而有徵,復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無二致,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自較為可採。
⑸另證人石俊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卷內資料,本件工程
投標時的斷面圖是下挖2至3米不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1頁反面),且有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工程工程契約書所附斷面圖2張在卷可稽(見工程契約書第50、51頁),堪認環基公司另有製作下挖3米之斷面圖無誤。而證人 李坤隆 於偵查中證述:92年間,重新計算的8萬9000立方公尺可能是證人石俊雄或證人呂曉佳計算出來的,計算挖方數量應該是證人石俊雄、呂曉佳在做,因為他們2人負責此方面業務,計算數量時,如果證人石俊雄已經離職,應該就是由證人呂曉佳接下去做,沒有別人了,就是他們2人會去計算數量而已,有可能是證人石俊雄離職前已經完成,因為92年5月要發包,而先前還要經審查,經環保局、環保署核備等一段很長的行政流程等語(見偵字第21608號偵查卷㈤第31、32頁);另證人林瑞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是由證人呂曉佳作細部設計,設計圖是由證人石俊雄跟呂曉佳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0頁)。惟證人石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標須知所附下挖3米之設計圖並非伊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3頁反面);而證人呂曉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該工程設計的流程是初步規劃後再細部設計,細部設計分成土石標跟工程標,伊有負責細部設計的工程,伊只能說工程標的部分分工時一定歸給伊,但土石標部分,伊不知道,伊接手的時候,土石標已送出發包文件,工程標要開始了,而環基公司有公用的電腦槽,所有相關資料都是在那裡面,伊的資料都是引用公用電腦槽的東西,伊接手時,所有相關土石方面的資料都已經好了,所以伊是直接引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6頁反面),而未能肯定本件垃圾掩埋場土石標售工程之細部設計圖是否由其製作完成;至其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製作細部設計圖,應該是在證人石俊雄92年3月離職之後1個月內完成的,伊不知道定高程之標準是否與證人石俊雄交接給伊的標準一致,伊是直接從公司的公用資料庫抓檔案直接來做細部設計圖,因設計或製作完成直接放入公司資料檔案,讓接手的人可以使用,這是環基公司標準作業程序,這些檔案是開放的,大家都可以使用,因環基公司並未設檔案管理者,所以無法控制檔案被動手腳,當時因為環基公司案子很多,而證人石俊雄剛離職,只剩伊1個工程師,所以做得很趕,本件工程計畫書是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拿給伊看,伊才知悉等語(見偵字第21680偵查卷㈤第9至11頁),雖證述有製作該工程之細部設計圖,但並未說明係本件土石標售工程抑或係之後的工程標部分。是由證人石俊雄、呂曉佳、李坤隆前揭證述觀之,雖無法肯定嗣後前揭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工程工程契約書所附下挖3米之斷面圖,係由何人製作,然遍觀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斷面圖,及已下挖3米計算出土石挖方量為8萬9210立方米部分,均係由被告王宇傑所製作、更改、計算,自難認上開斷面圖及土石數量之計算,均係由被告王宇傑所為。
⒊又被告王宇傑於偵查中供稱:均泰公司的完成面跟伊等設計
的高程吻合,證人石俊雄回去有再套繪一次,是吻合的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87頁);另證人王基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本件土石標售案完工後,經環基公司就標售案現地進行高程測量,有作成測量圖並在驗收時填註「尚無逾越高程及計畫界址」,依照環基公司的測量圖是沒有越界或超挖情形,因為本土石標售案是採總量標售,神岡鄉公所清潔隊在本標售案中只注意標售後不被越界或超挖,所以在得標廠商在載運期間,神岡鄉公所清潔隊及政風室均有對本案辦理期中查核,並在竣工後會同環基公司測量驗收,而該土石標售案從標售後到竣工期間,伊亦曾親自前往查察3、4次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㈣第60、66、71、
73、74頁);而證人林瑞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伊在本件二期後續工程竣工時,曾進行全面收竣工時,曾進行全面收方測量,測量時是以西側擋土牆第一期與第二期契合銜接處為基準點,假設高程為EL:100公尺,施測整場的相對高程,製作竣工圖,以利工程數量計算,並比較原始設計圖之測量數據,依掩埋場東側第一期、第二期擋土牆契合處之測量高程為EL:98.21公尺比較伊所製作之竣工圖同一測量點EL:101.13公尺,誤差值為2.92公尺,所以將伊竣工圖所測之高程每個點位須往下調整2.92公尺,即與原設計高程採同樣測量水準,經以AUTOCAD進行竣工收方高程測量圖與原始設計開挖後高程測量圖比較後發現,平均斷面高程差距為負30公分,核計工程開挖面積為2萬8346平方公尺,總計超挖數量為8503立方米,其誤差數量應在工程誤差範圍內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08、113、11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土石挖出來的是鬆方,必須要整地夯實,以利舖設不透水布,所以前述誤差數量應該屬合理的範圍內等語(見偵字第21680偵查卷㈢第1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該掩埋場興建工程工程標現場之監造人員,就伊現場之觀察,土石標是下挖3公尺左右,因為有地下水之問題,所以無法下挖到6公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10頁反面),足證環基公司於本件工程竣工時,曾到現場測量,計算開挖之土石方數量與原設計規劃之數量僅超過8503立方公尺,係在工程誤差範圍內,而無超挖情事無訛;另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至現場測量未經掩埋區域結果確定開挖深度為3.1公尺等情,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稽,益證均泰公司施工時下挖之高度應約為3.1米,並無超挖至6米之情事。至於由證人林瑞安所提供註明「實際開挖后」字樣之竣工圖,雖附有土方量為18萬2220立方米之計算說明(置於卷外,上有便利貼標示「證據㈥」),然證人林瑞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當時你有提出實際開挖後的圖,也有計算182220,請說明?)當初是引用規劃報告書的量去計算的。」、「(問:【提示圖表】但上面寫「實際開挖后」,還是上面不是你寫的?)這張是第二標整地完成之後的收方,就是整個面都已經做完成了,擋土牆已經做上去了,依照現場的狀況去做最後一次總收方土,當初公司應該是規劃包括那個量,這個不一樣,這個是做完之後整個面積做一次收方,那個是我跟幾位同事去測的,是第二期已經完工階段了,圖面我有附給調查局,這個是整個完工的圖面,不是他們那個全指標的,因為有經過整地包括有開挖。」、「(問:圖表前面182220的說明是否針對後面圖的部分說明?)這個並不是圖的量計算式,182220是之前規劃時所計算的量。」、「(問:所以前面的說明不是針對圖表的計算式?)對,絕對不是,這一張是引用規劃報告書的量,這個是我收方的量,因為之前那一段我不清楚,我沒有接觸到,我主要是要提供這個而已,當時我只是要說明整個二期完工的收方土的位置都很正確,這個是二期的峻工程。」、「(問:這些位置都正確?)對。」、「(問:你當時是否知道下挖位置的深度幾公尺?)深度圖示上都有顯示,整地完成後有標示93.7,底部是90.17,也差不多是3米多,整地完了之後還會呈現,所以很明顯我測的深度是在3公尺,所以當初我要證明的是向下挖3公尺,下面那張圖是沒有關係的,我不知道兩張為何會訂在一起。」、「(問:其他有的標示93.26是何意?)如果挖的深度沒有這麼深,就還要覆土到1.5公尺的高度,因為內側會比較高,擋土牆有規定5公尺就是1.5。」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2頁背面、113頁),足證標示為證據㈥第1頁之土方量計算說明,與證人林瑞安所提供註明「實際開挖后」字樣之竣工圖,並非同一份文件,亦非實際開挖後竣工圖之土石挖方數量說明,二者間無任何關聯,不僅無法作為均泰公司有超挖土石之證明,反足適足以佐證被告張翠玲所辯有按圖施工,並未超挖土石等情,應可採信。
⒋公訴人雖引用被告王宇傑、證人林瑞安、呂曉佳於調查局及
偵查中關於環基公司接手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後續工程監造業務時,發現擋土牆基礎不足2公尺,而作為均泰公司有超挖土石之證明。惟查:
⑴被告王宇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環基公司在接手第二
期「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後續工程監造業務時,證人呂曉佳計算擋土牆所需之材料費用,編列設計預算書圖給神岡鄉公所後,發現掩埋場東側擋土牆施工位置無法與第一期的擋土牆契合銜接,經證人呂曉佳及承包商現場測量約略差距2公尺,就是指現場擋土牆基礎高層不足2公尺,依設計圖面施作擋土牆高層與第一期擋土牆牆面不足2公尺,伊即代表環基公司與神岡鄉公所進行開會協調,當時伊曾向證人呂曉佳詢問問題之所在,證人呂曉佳告知僅計算3公尺擋土牆的材料費用,必須再增加2公尺的材料費用,才能讓第二期與第一期的擋土牆契合銜接,神岡鄉公所認為這是環基公司與承包商的錯誤,要求扣款環基公司設計費用40餘萬元,經伊向證人即環基公司前總經理李坤隆報告開會的結果,經證人李坤隆同意扣款後,神岡鄉公所乃辦理擋土牆加高之變更,並追加變更的擋土牆加高2公尺之相關工程費約2百萬元,不過這只是增加擋土牆的材料費用,原設計圖並未變更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51、185頁);雖其嗣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另供稱:「(問:當你發現二期工程擋土牆基礎不足2公尺之情形時,為何未要求神岡鄉公所向承攬土石標售之承包商回填超挖之土石至原設計高層?)我當初並沒有想到是承攬土石標售之承包商超挖土石導致2公尺的落差,而是依據證人呂曉佳給我的訊息,是他少算2公尺的擋土牆材料費用,錯是錯在環基公司,且怕神岡鄉公所將環基公司提報為不良廠商,所以環基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李坤隆及伊才會同意將設計監造費用扣款40多萬元,所以也未要求神岡鄉公所向承攬土石標售之承包商回填超挖之土石至原設計高層。」、「(問:經查均泰公司得標前述土石方標售案後,有將挖取之土石方售予給其他附近之砂石場,其中均泰公司自行碎解的土石方量約為
7萬立方公尺、售予伸太田砂石場為6.2萬立方公尺、陸成預拌混凝土廠5千立方公尺、大信砂石場1.7萬立方公尺、榮孟砂石場5千立方公尺、財石砂石場3萬立方公尺,總計均泰公司得標該土石方標售案後所挖取之土石方約為18萬9000立方公尺,與你前述環基公司製作之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工程工程計畫書(定稿本)所估算之18萬2千立方公尺相當,為何你稱呂曉佳與石俊雄有到現場實地測量且測量挖方數量為8萬9000立方公尺?)呂曉佳與石俊雄回報的挖方數量確為8萬9000立方公尺,但實際上均泰公司卻在這土石標售案中,挖取了18萬9000立方公尺,明顯有超挖的情形,但我及環基公司人員在當時均不知情。」、「(問:前述2期工程擋土牆基礎不足2公尺之情形,是否即均泰公司所超挖土石方所導致的?)是的。」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52、
154、185頁);復於偵查中為相同陳述(見同卷第187頁)。然由被告王宇傑前揭供述綜合以觀,其於接受調查局訊問前所得知之訊息均是因證人呂曉佳告以計算擋土牆高度錯誤,致增加工程費用支出,並未因而變更原來工程之設計等情,其嗣後供稱因均泰公司有超挖,致擋土牆基礎不足2公尺云云,應係受調查員告知均泰公司販售土石數量為18萬餘立方米,而超出該工程投標須知所定挖方數量8萬9210立方米之資訊所影響,始翻異前詞,是其於供述關於均泰公司有超挖之事實,顯非本於其所認知或確信之事實,尚難憑採。
⑵又證人林俊男於偵查中證稱: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
渣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第二期工程由環基公司負責工程設計監造業務,因發現掩埋場東側擋土牆施工位置無法與第一期的擋土牆契合銜接,經現場測量約略差距2公尺,就是指現場擋土牆基礎高層不足2公尺,神岡鄉公所乃辦理擋土牆加高2公尺之變更設計,伊未曾該工程變更設計之協調會,亦不知道參加者為何人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㈣第35頁);另證人林瑞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伊接手第二期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後續工程監造業務時,由得標廠商柳貴公司工地主任陪同至現場進行會勘,發現該掩埋場東側擋土牆施工位置無法與第一期的擋土牆契合銜接,經柳貴公司現場測量發現現場擋土牆基礎高程不足逾2米,亦即依設計圖面施作擋土牆高程與第一期擋土牆牆面不足2米多,伊即向環基公司當時總經理李坤隆、被告王宇傑回報,請環基公司裁示,以利後續工程施作,當時由被告王宇傑與神岡鄉公所協調,辦理擋土牆加高之變更設計,並追加變更設計擋土牆加高2米之相關工程費約200萬元,被告王宇傑與神岡鄉公所協調後,決定由環基公司扣款設計費用約40餘萬元,承包商柳貴營造公司分攤追加工程部分費用,其餘追加工程款由神岡鄉公所辦理變更追加之預算支付本件追加工程,所以本件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是由被告王宇傑及證人呂曉佳續行辦理設計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07、113頁),固均證述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有因擋土牆不足2米之問題而變更工程設計等情。惟查,證人呂曉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皆證述:環基公司在接手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後續工程監造業務時,由伊計算擋土牆所需之材料費用,編列設計預算書圖給神岡鄉公所後,後來因伊輸入數字錯誤,僅計算3公尺擋土牆的材料費用,必須再增加2公尺的材料費用,導致神岡鄉公所必須再追加擋土牆材料費用,神岡鄉公所認為這是環基公司與承包商的錯誤,要求扣款環基公司設計費用40餘萬元,經環基公司與神岡鄉公所協調後同意扣款,神岡鄉公所乃辦理擋土牆加高之變更,並追加變更的擋土牆加高2公尺之相關工程費約2百萬元,不過這只是增加擋土牆的材料費用,原設計圖並未變更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㈣第11、29、30頁、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㈤第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請求提示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工程契約書內土石方標售工程圖說】妳設計的工程圖是依據地表面下挖3米的挖方來設計妳的擋土牆,還是以向下挖6米來設計妳的擋土牆?)照這個圖是以向地表下挖3米,因為最接近地表的部分,我看到樁號是120這個地方接近這個地表是向下挖3米的,如果含到上面的土石才會有6米,可是這個是在中間,我擋土牆不可能蓋在中間,一定是蓋在旁邊,所以是下挖3米的沒錯。」、「(問:請妳指出擋土牆的3公尺在四區的何處?)東、西、南都有。」、「(問:總共幾面擋土牆?)三面。」、「(問:依照這個四區的情形應該要用多少公尺的擋土牆?)如果以西側這邊來講可以用到3公尺左右,南面因為它的剖面是東西向,所以我現在無法依照剖面圖回憶出南面要蓋多少,以東邊來看應該可以差不多或是再低一些些,不需要到3公尺,如果越接近開挖區就要挖更深,南面我無法推測,因為圖面上的剖面是東西向,我無法看到南北向高差,我印象中當初我設計是不一樣高的,因為根據地勢高低的關係,所以三面擋土牆的高度是不一樣的。」、「(問:為何要增加這2公尺的材料費用?)因為圖面上我畫5公尺但是我算3公尺的錢給公所。」、「圖面上我們畫出來是5米,承包商要蓋5米的擋土牆,理論上我們是要算5米擋土牆的材料費給人家,可是我在發包的數量少填了,所以造成廠商在得標後馬上打電話來公司跟我講好像有問題,我才進行了複算的動作發現真的有錯誤,所以在廠商還沒有進場前我們就自行承認錯誤,所以有被罰錢跟停權1年。」、「(問:圖說上到底是應該向下挖3米還是向上?)以5米高的擋土牆的高度有基礎跟上面的牆,覆土的深度只要1.5米就可以了,但是必須前期已經蓋好了,擋土牆的頂端要跟前期的接在一起。」、「(問:前期是多少?)我記得前期的擋土牆絕對高程是需高出(海平面)100公尺,我們的頂端要接著它的頂端,理論上要這樣設計不是要看它挖多深,因為它挖多深會比較退縮1.5米的距離,我只要覆土1.5米就好了,如果很接近它要更深才可以,一般掩埋場在蓋的時候不會緊鄰開挖區,因為會退縮一個水平距離,這樣才會有一個安全的緩衝,所以不是配合開挖的深度來設計擋土牆,是以前面那一個為基準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7至109頁);證人即環基公司工程部經理林瑞安亦於偵查中證述:原設計者是證人呂曉佳,當時擋土牆設計3米是不對的,應該要設計為5米,所以才辦理變更設計,後來經被告王宇傑去神岡鄉公所協調後,環基公司被扣一半的設計費用等語(見偵字第21680偵查卷㈢第11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該是計算錯誤,後來擋土牆是有銜接起來,如果是土石方落差2公尺的話,要如何回填可能會有問題,後來查的結果是數量的問題,應該是呂曉佳那個部分是正確的,因為當初我們有回來去對這個東西,因為這是卡到預算計算的問題。」、「(問:剛剛呂曉佳講的明顯是她的圖面跟數字搭不起來,所以圖面是沒有問題的,純粹是計價的部分有問題,這樣的話只需更正數量,你為何還要到現場去會勘?)那要看跟第一期是否可以銜接,如果只用3公尺當然銜接不起來,要用5公尺才銜接的起來,因為她落差2公尺是因為她用3公尺的量去算5公尺的量所以沒有辦法。」、「(問:何時發現第一期跟第二期的擋土牆差距2公尺?)工程剛發包他們要去訂材料後,他們要去訂鋼筋,算那個數量發現到可能有計算錯誤,所以我們有行文去公所,然後因為設計錯誤被罰了40幾萬元。」、「(問:設計錯誤你們內部是否有進行懲處?)有檢討但是我們公司沒有懲處。」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另證人即環基公司總經理李坤隆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於90年至92年間,在環基公司擔任總經理,環基公司承作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建工程後來賠了40萬元給神岡鄉公所,是因為設計圖之擋土牆高度沒畫錯,但擋土牆數量少算,施工時營造廠才發現後反應,所以環基公司賠償的部分是擋土牆,與土方沒有關係,擋土牆是要做到與第一期工程檔土牆的高度拉平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㈤第29、3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工程出現擋土牆第一期跟第二期接不起來的問題,這個部分你是否有參與協調,問題是出在何處?)協調部分沒有,因為這一部分很明顯就是圖正確但是數量不正確,當初他們去現場會勘的原因我們公司的立場是看3公尺能否做的起來,但是接不起來,所以公司就承認錯誤才會被懲處。」、「(問:差距2公尺是因為超挖2公尺還是純粹是圖面出錯?)圖面5公尺但是我們算成3公尺。」、「(問:既然差距2公尺幾乎是一層樓高,為何你們會認為可以用3公尺就接的起來?)因為公司的立場想如果能夠這樣協調過的話是最好,因為怕被懲處。」、「(問:公司後來是否有被停權?)被公所停權一年,還罰設計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均一致證述該工程施工期間發現擋土牆不足2公尺,是因為證人呂曉佳設計擋土牆之高度為5公尺,然於計算材料費用時發生錯誤,僅計算3公尺擋土牆費用之錯誤,致變更預算,並未變更工程設計等情。另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之承包商柳貴公司於施作過程中因發現設計圖與現場情形有諸多不符之處,乃於92年10月14日函請神岡鄉公所派員勘查,以決定施工方式及數量之增減後,神岡鄉公所即發函請環基公司派員會同承包商柳貴公司實地丈量、核圖、檢測函報神岡鄉公所,嗣環基公司即於92年11月14日函覆神岡鄉公所稱「…㈠本工程東側擋土牆設計為6M高,由於數量計算時,僅以3M擋土牆計算,因此於擋土牆之數量項目短缺…㈣由於數量計算之錯誤,恐影響工程,請貴所同意辦理追加預算,以利工程進展。」,柳貴公司再據以申請神岡鄉公所追加工程款,經神岡鄉公所於93年1月20日召開「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金額協商」,環基公司同意以該工程監造費用之50%,即41萬4360元作為懲罰賠償等情,有柳貴公司92年10月14日申請書、神岡鄉公所92年10月24日神鄉建字第0920017890號函、環基公司92年11月14日(92)環中字第0210號函、神岡鄉公所93年1月27日神鄉建字第0930001374號函暨所附協商紀錄、環基公司93年2月9日(93)環中字第000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核與證人林瑞安、呂曉佳、李坤隆前揭證述均相符合。是證人林瑞安等證述係因證人呂曉佳於計算材料費用時少算2公尺擋土牆之費用,嗣乃追加預算,而非變更工程設計等情,應堪採信。而環基公司因上開擋土牆之問題遭神岡鄉公所罰款40餘萬元外,復被停權1年等情,亦據證人呂曉佳、林瑞安、李坤隆證述如前,且有前揭事證足以證明;衡諸常情,倘係因均泰公司施工時超挖土石方,致擋土牆高度不足2公尺,則環基公司怎甘於接受神岡鄉公所停權1年及以50%監造費用罪為賠償懲罰之不利處分?是被告王宇傑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公訴人以該工程擋土牆基礎不足2公尺,作為不利於被告張翠玲、陳啟宏、王宇傑之認定,顯有誤會。
⒌公訴人雖以均泰公司將挖取自該工程之土石方販售6萬2000
立方米予伸太田公司、5000立方米予陸成公司、1萬5000立方米予大信公司、5000立方米予榮孟砂石場、3萬立方米予財石公司及運回約7萬2000立方米至均泰公司,共計18萬900
0立方米,而認定均泰公司有超挖該工程土石方之事實。惟查:
⑴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問:據查均泰公
司參加神岡鄉公所發包之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是陳啟宏和你一起決定投標,由你到公所購買標單,以每立方米200多元,約以1800多萬元得標本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案,你與陳啟宏並將原本只標得約8.9萬餘立方公尺土石量,雇工超挖約4萬餘立方公尺,共約13萬餘立方公尺,除供均泰砂石場碎解後,以每立方米220元轉售予伸太田、財石、榮孟、大信、陸成等砂石場牟利,是否屬實?)是的,之所以會有4萬餘立方公尺的差距,是因為在砂石業界計算方式本來就有鬆實方的差異,我在當時將該工程所挖取的砂石,再售予伸太田、財石、榮孟、大信、陸成等砂石場時,是以砂石車的車斗為計算單位,該部分屬鬆方,所以會有誤差,確實的挖方資料,我因為仍在押,故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26、133頁),雖坦承挖取之數量與該工程土石標售之數量有4萬餘立方米之差距,然解釋係因土石實方與鬆方之不同而造成數量上之差異等情;且其於同一期日復供述;「(問:據查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原定工程計畫書定稿本中,該工程所開挖標售的土石應為18萬立方米,而實際標售僅標售8.9萬立方米,另據臺中縣政府政風室及相關銷售資料調查,你實際開挖應達18萬立方米,而且銷售對象除前述伸太田、財石、榮孟、大信、陸成等砂石場外,還包括圳堵預拌混凝土場,與你供述不符,原因為何?)為什麼你們的調查的資料跟我所知不同,我不清楚,但我確實沒有超挖到18萬立方米,而且我也沒有將砂石賣給圳堵預拌混凝土場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26、127、134頁),是自難認被告張翠玲上開供述,遽認均泰公司有超挖該工程土石方之事實。
⑵公訴人雖於犯罪事實欄未敘及均泰公司有將自該工程挖取
之土石方販售予圳堵公司之事實,然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卻將證人王幸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及圳堵公司於92年7月至9月間向均泰公司進料明細及統一發票(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3至18頁),作為證明圳堵公司於92年7月至9月間有向均泰公司購買砂石共1萬4822立方米,其中價格及數量係與簡鐘山議定等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惟查,證人王幸玲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圳堵公司於92年7至9月間,向均泰公司購買的是碎石及砂等成品,並未向均泰公司購買原物料,伊不知道均泰公司有標得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工程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
11、12、38、39、41頁、原審卷㈤第219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圳堵公司並未向均泰公司購買垃圾場之土石,圳堵公司均是到均泰公司去載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9頁反面),其自始至終證述圳堵公司於92年間向均泰公司所購買者為碎石及砂之成品,而非土石方,而遍觀本件卷證,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圳堵公司向均泰公司購買之碎石及砂之成品,來源係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之土石方加工而成,是尚難逕將圳堵公司於92年間向均泰公司購買之9022立方米砂石計入均泰公司採自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之土石範圍內。準此,證人王幸玲上開證述、前揭進料明細、統一發票,俱無從證明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王宇傑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甚明。。
⑶又財石公司、伸太田公司、榮孟公司、砂石場、大信公司
、陸成公司於92年6月至9月有向均泰公司購買砂石之事實,固經證人廖俊昇、葉高銓、王志名、黃清玉於調查局、偵查中、證人潘專志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20、21、24至26、31、32、42至44、99、1
00、156、157、162至165頁),並有大信公司之工程請款單、買受人為陸成公司之統一發票、財石公司摘要記載92年7月31日因支出「預付垃圾場」費用220萬元2筆、同年8月9日支付「均泰垃圾場」220萬元之預付帳款帳目、伸太田公司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均泰公司,票面金額均為165萬元之支票4張、均泰公司開立交付予伸太田公司之統一發票9張、被告張翠玲收受伸太田公司660萬元之付款簽收單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680號偵卷㈠第28、35頁、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05、112至115頁),及客戶名稱均為伸太田公司之砂石出貨單扣案可證(證物外放)。惟查:
①證人廖俊昇雖於調查局中證稱:財石公司於92年7、8月
間,向均泰公司購買約3萬立方米之砂石,且該批砂石係均泰公司標得「神岡鄉溪洲區域灰渣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案」所產出,均泰公司將標得之砂石自行留用,多餘的才出售其他公司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99、100頁);然其於偵查中證述:在調查局中說均泰公司自己也要碎解砂石,當然是均泰公司先留用,多餘的砂石才會賣給其他砂石場,是因為通常均是如此,從現場的砂石車看不來是要載到何砂石場,要賣給誰是由被告張翠玲決定的,伊僅是跟被告張翠玲問可以賣給財石公司多少數量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53頁),足見其於調查局所述均泰公司有自行留用土石,多餘土石始行出售,顯係依照其經驗所為之主觀上臆測判斷,其顯然不知道均泰公司販售自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挖取土石方之實際情形,是其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財石公司有向均泰公司購買採自該工程之土石方之事實,而未能證明均泰公司確有將採取自該工程之土石運回均泰公司之事實。又證人廖俊昇雖證述財石公司係向均泰公司購買3萬立方米之土石,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財石砂石場預付帳款帳目上標記「垃圾場」、「均泰公司」這些文字是指預付購買垃圾掩埋場興建工程砂石之帳款660萬元,但伊記得那時因為砂石有很多垃圾、很髒,品質不佳,所以伊有暫停載運,當時尚未取貨完畢,須查看帳冊才能清楚結算之數量為何,取貨完畢後應該都有做結算,但因為財石公司的帳冊被調查局拿走了,所以伊不清楚數量為何,只記得結算的數量應該不到3萬立方米,結算後多付的款項,被告張翠玲即須要退款,有退款的話,財石公司帳冊應有記載,財石砂石場預付帳款8月22日傳票號數(47)金額為399萬2010元部分,與前述款項應該有關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4頁反面、第216、217頁),核與被告張翠玲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垃圾場工程,垃圾很多,證人廖俊昇就說不要,後來伊有再退錢300餘萬元給財石公司,卷附財石公司預付帳款記載8月22日,傳票號數47,摘要「址圾場」,金額399萬(筆錄誤載為379萬)2010元,即是退還給財石公司之款項等語相符,亦有前揭財石公司預付帳款帳目在卷可參,而堪採信。是財石公司雖因向均泰公司購買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之土石方而預付660萬元之款項,然實際買受之土石方,若以依被告張翠玲、證人廖俊昇原約定之每立方米220元計算,其等結算財石公司購買土石方之數量,應約為1萬1854.5立方米(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220=11854.5),而非原約定之3萬立方米,亦堪認定。
②又證人即伸太田公司總經理潘專志於偵查中證述:伊於
89年間升任伸太田公司之總經理迄今,伸太田公司於92年7、8月間,向均泰公司購買6萬1994立方米之砂石,且該批砂石係均泰公司標得「神岡鄉溪洲區域灰渣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案」所產出,伸太田公司開立每張票面金額均為165萬元之支票4張,分3日支付現金各220萬元,總計1320萬元以向均泰公司購買6萬立方米之土石方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62至165頁);另證人葉高銓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榮孟砂石場於92年6、7月間,向均泰公司購買5000立方米之砂石原料,當時是到現在的神岡鄉垃圾掩埋場去將砂石載運回榮孟砂石場,付款情形伊不清楚,亦沒有保留92年間向均泰公司購買砂石原料之單據憑證或付款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卷㈠第20、21、39、40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榮孟砂石場於92年間向均泰公司購買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預計購買數量是5000立方米,但因為榮孟公司是最後才去載運土石的,載了大約3、4000立方米後,被告張翠玲就說沒有土石了,伊已經忘記共載運多少土石,請款的時候榮孟砂石場有簽發支票給均泰公司,伊不知道票面金額,當時榮孟砂石場之負責人是 阮松壽 ,到底均泰公司賣了多少土石給榮孟砂石場,阮松壽才知道,伊自己有開砂石車去現場載運土石,伊估算當時榮孟砂石場大約載了約有2、3000立方米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0頁反面至第222頁);證人即大信公司經理王志名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伊係擔任大信公司經理,大信公司於92年7、8月間,向均泰公司購買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案之砂石1萬7240立方米,由大信公司派車到現場載運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24至2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信公司當時是向均泰公司訂了2萬立方米的土石,但是載運到1萬7240.5立方米時,就沒有土石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3頁反面);另證人黃清玉亦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陸成公司於92年7月間,向均泰公司購買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案之土石5000立方米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31、32、43、44頁、原審卷㈤第224頁反面)。是由證人潘專志、葉高銓、王志名、黃清玉前述向均泰公司購買土石,至多應為89234.5立方米(計算方式:61994+5000+17240.5+5000=89234.5),若再加上財石公司購買的1萬185
4.5立方米,總計應為10萬1089立方米。③另證人王宇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伊工程專業之瞭解
,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案土石數量8萬9210立方米,是指實方,即長久未去繳動土石,經過自然環境或壓過後,土時間沒有空隙,而挖出來的土石會蓬鬆,中間會有縫隙產生,就是鬆方,所以實方與鬆方會有差異,一般而言,實方與鬆方之比例為1比1.2至1.3之間,亦即實方乘以1.
2、1.3就是鬆方之體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2頁反面);而證人廖俊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向被告張翠玲購買本件工程之土石方時,是以鬆方計價,依伊從事砂石業之經驗,實方乘以1.3就是鬆方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6、216頁);證人葉高銓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伊到垃圾場裝載土石時,載運的土石是鬆方,再挖土機器將土石放入砂石車車斗時,並不會做壓實的動作,只是會把砂石抹平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1頁);證人王志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土石鬆方大約是實方的
1.3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4頁),均一致證述土石實方與鬆方之比例約為1比1.3。則依此將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案土石數量8萬9210立方米換算為鬆方應為11萬5973立方米(計算方式892101.3=115973),顯見均泰公司出售予財石公司、伸太田公司、榮孟公司、大信公司、陸成公司之鬆方土石方10萬1089立方米,並未逾該工程標售之土石方換算而來之鬆方數量11萬5973立方米。
⑷另證人莊玉萍95年9月19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
雖記載:「就我記憶所及除賣給伸太田及財石公司湊9萬米外,尚從『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案工地載6、7萬米土石回均泰公司,再加工從碎石級配後對外販售」云云(見他字第2750偵查卷第81頁),然證人莊玉萍於當日係證述:「問:你們當時均泰公司除了賣給這2家公司外,在工程挖的那些砂石,自己留用賣給這些打碎砂石,差不多有多少?…答:打碎成砂石1米賣多少出去喔?問:不是,是載回來公司差不多有多少的天然砂石,然後打成多少的碎石級配?答:要看他載多少回來,打那個出來算,所不會算。問:那不用,載多少回來?…問:有沒有10萬?答:沒有,沒有那麼多吧。問:多少?答:6、7萬有吧,沒有那麼多吧。問:
都不曉得?答:我不知道,那米數我不會算,米數他帶回來的那個米。問:你知道差不多多少?可能堆在那邊?答?我沒有辦法算,因為我在那這麼久我不會算。問:但是因為他回來會有一些數量給你。答:有,車子載的數量。問:等一下會報給你,這樣他載去賣的,不要講載去財石的,載去伸太田的不要講,那載回來公司差不多有多少?
6、7萬有,詳細數字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每天中午我都還要煮飯。問:你怎麼會知道6、7萬,6、7萬你是用猜的喔?不是。問:就我記憶,好像有6、7萬立方米是載回來,然後自己打成碎石再賣出來嗎?就是打成那個賣出去。…問:你怎麼會想到7萬,怎麼不是想到10萬,還是5萬,還是20萬?答:沒這麼多吧。問:你想想看,你記得嗎?答:不是…」等情,有被告張翠玲提出之該次訊問筆錄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66頁反面、第267頁)。由證人莊玉萍前揭證言觀之,其並未能肯定究竟當時均泰公司自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工地載運回來之土石方數量,其復表明不知道如何計算載運回來之土石方數量;況即接受詢問當時距離事發時間,已有3年之久,在無任何書面資料輔助下,其是否能就當時自工地現場載運回均泰公司之土石方數量清楚記憶,亦甚有可疑。另證人簡鐘山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伊到過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現場4、5次,因被告張翠玲指示我調度挖土機到工地現場,而挖土機司機不知道工地位置,所以我陪挖土機司機到現場,而後又有砂石車司機擦撞事件,我到現場調停,另外尚有數次因機械故障到現場維修,伊記得該工地之土石方除了載運約6萬立方米到均泰公司外,也有其他砂石直接載運到榮孟砂石場、財石公司、伸太田公司等,至於販售給上述砂石場的確實數量及金額,則要問被告張翠玲、證人莊玉萍才知道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63、64、69至71頁);惟其於偵查中另證述:事務所才有整理這些帳,這部分伊並不瞭解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7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均泰公司在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現場挖掘土石之過程,伊並未在場,伊是負責均泰公司機械加工部分,有到過該工程現場幾次,但工程部分伊不了解,伊亦不知道均泰公司將該工程土石方載回去砂石場之情況,在調查局訊問時,說大約載了6萬立方米到均泰公司,是因為當時調查員有帶伊去看均泰公司之砂石場,詢問伊以目測來看大約有多少土石,伊回答大約是5、6萬立方米,那些砂石不是從該工程載回來的,當時均泰公司剛好在做力晶公司的工程,砂石是力晶公司那邊運回來的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32頁),其就均泰公司自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現場載回土石方之情形,前後證述有所歧異,固有可疑之處;惟觀諸證人簡鐘山前揭證述,其迭次表示對於均泰公司販售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工程所挖取土石販售、載運回均泰公司之情形均不甚清楚,且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均泰公司標到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案當時,因為資金不足,所以由伊決定將該工程部分砂石料轉售給伸太田公司、財石公司等,以換取現金,又因標到的金額太高,所以伊找胞弟即證人張志全到現場管理、開立出料單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36、213頁、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49、150、161頁),核與證人張志全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於92年7、8間,因被告張翠玲標到神岡鄉公所垃圾場挖取砂石之工程,伊乃應被告張翠玲之要求,到均泰公司工地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管制載運砂石之砂石車進出,砂石車須由伊簽名後,始可放行,現場挖土機都是由被告張翠玲叫來,砂石也是由被告張翠玲決定賣給何人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28、29、50、51頁)相符,足見該工程現場負責人係證人張志全,而自該工程挖取土石方之流向全係由被告張翠玲決定無誤。另證人張志全於偵查中證稱:都是被告張翠玲給予伊工作上之指示,被告簡鐘山並未給伊工作上之指示或交代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51頁),堪認證人簡鐘山就該工程並未居於管理或指揮地位,是證人簡鐘山證述對於該工程土石方流向並不瞭解等情,應非虛妄。是其證述均泰公司將該工程土石方載回約6萬立方米等情,仍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王宇傑之不利證明。
⑸證人張志全於95年11月23日調查局製作之訊問筆錄固記載
其證述:「(問:據本站查扣均泰公司在92年7、8月間你所簽名經手的砂石的出貨憑單統計有約18萬立方米,請問你有何意見?其它是否尚有未經登記私自運出場的砂石?)我沒有意見,應該就是這個數量。所有砂石車進出均經由我簽名始可故行,因此應無私自運出的情形。」、「(問:依據神岡鄉公所與均泰公司所訂契約的允許砂石挖方量僅為9萬立方米,為何你們超挖9萬立方米?是何原因超挖?)我不知有前述契約情形,為何會超挖我也不清楚,我完全聽命於我姊姊張翠玲的指示。」等語(見偵字第21680偵查卷㈢第29、30頁),而證人張志全於同日偵查中確認有為上開證述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50、51頁)。惟查,觀諸被告張翠玲提出證人張志全該日調查筆錄錄音光碟之譯文,該部分問答情形如下:「問:數量大概多少?答:數量?我不知道,因為我沒量過。問:但是我們去現場量的結果,大概18萬立方公尺?答:我不知道,我不會算。問:因為你那邊簽單算起來,差不多18萬立方公尺,這幾間都是啊?大概。財石、我跟你講有的零零星星的查出來是這裡,財石、圳堵,還有什麼陸成是嗎?榮孟、大信、陸成,這幾家,…這根據我們查扣的這些資料。答:對!…問:我在會勘測得18萬方,我們統計出所有的量(或料)出的料也符合這個數字?答:這我不知道。問:我要跟你確認一下。答:你說那裡面有多少實際的數量,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問:我現在跟你說我們去測的結果就這麼多。答:那是你說給我知道的。問:對!我說給你知道的,啊我說給你知道的,沒關係,你就講你認為這個數字,你覺得這個數字,我們給你的這個數字嘛!就是說你不知道,但是我們已經給你這個數字。答:你跟我說的就對。…問:你不能馬上都說不知道,因為你在現場…掌管。答:沒有啦!我在現場,沒有每天在,我沒有統計啊!那不是我統計的。問:不是你統計的,但是所有的數字都在這邊啊!答:是啦!問:是不是這樣?答:對啦!…問:就是你們在工作的這幾天,那40幾天以來挖了18萬方左右,你看是不是差不多這個數量?答:我不知道。問:你看啦!答:我沒統計我不知道,不是我統計了。問:可是從那邊資料可以顯示出來,你的簽單裡面,大概18萬方左右,你看是不是差不多這個數量?答:我不知道。問:你看啦!答:我就看不懂,你還叫我看,這面積很大,你叫我看,我怎麼看的出來,因為我不是做這行的東西,我就是知道看不出來。問:這很清楚嘛!就你這簽單,你是不是照事實填寫嘛?答:嘿啦!簽單是我寫的。問:對啊!那就是啦!問:你有沒有增加有沒有減少?答:沒有。問:對啊!那就是18萬嘛!答:啊你如果叫我看,那個我又看不懂,砂石的東西,就看不懂。問:這份就這樣子吧!你量沒有減少,根據我們查扣的資料簽單?答:你如果說查扣的資料都是那些,就對了。…答:你說單都有了嗎?問:對,在這都在這裡。答:啊我沒看到。問:都在這啊!答:我要算嗎?問:你看你要算嗎?答:我沒能力算。問:對嗎?答:這張單,你如果說這裡是就是了。…問:那你那個挖砂石,有沒有超挖情形知不知道?答:超挖?問:你知不知道有超挖?答:我不知道。…」等情,有錄音光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36至139頁),足證證人張志全前揭訊問筆錄之所以記載其證述其簽名經手的砂石的土石料單統計有約18萬立方米等情,並非依其記憶而為陳述,而係調查員告以查扣之簽單統計數量有18萬立方米,始附和調查員而為回答。
惟本件查扣經證人張志全簽名經手之土石料單,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伸太田公司等情,有該土石料單1箱可資佐憑,並經原審於100年6月3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㈤第230頁);而伸太田公司向均泰公司購買之土石數量僅有6萬立方米左右,已如前述,顯見調查員於製作證人張志全訊問筆錄時告以扣案經其簽名之土石料單統計數量達18萬立方米云云,乃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張志全誤信調查員所告知數量為事實而為上開陳述,甚至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同一陳述,顯係出於調查員提供之錯誤資訊所致,而非基於其記憶中實際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是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均無可採為不利於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王宇傑之不利證明。
⑹準此,均泰公司販售採自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
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工程之土石方予伸太田等公司或砂石廠之數量並未逾該工程標售之土石方換算而來之鬆方數量,而證人莊玉萍、簡鐘山、張志全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均泰公司將該工程土石方運回均泰公司之數量,是公訴人認均泰公司販售予伸太田等公司或砂石廠及運回均泰公司留用之土石方數量合計超過該工程土石標售工程之土石方,尚乏實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明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王宇傑共
同竊取公有財物、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王宇傑有起訴書所載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四、關於被告林助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違法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林助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啟宏
、張翠玲、簡鐘山、梁文良、林瑞輝、證人莊玉萍、簡辛容、梁謀深、楊宗富、張美雪、謝惠芳、謝忠、劉宗枝、林俊男之陳述、⑵神岡鄉公所採購標單、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工程契約書、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計畫預算書、鄉公所內部支付前開剩餘工程款1052萬7380元簽呈、良岳公司、龍泉公司、柳貴公司投標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 林助育堅 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違法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並辯稱: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即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係由清潔隊主辦,工務課協辦,清潔隊負責工程委託測量、設計、標案之發包,嗣由權威有限公司得標,權威測量公司完成預算書後,再送給工務課辦理發包,是由證人即工務課謝忠課員負責上網發包,並呈請被告陳啟宏核定底價,再辦理開標作業,由柳貴公司得標,再由證人謝忠備妥資料送柳貴公司製作合約,合約完成後由伊接辦後續工程管理、督導業務,該工程實際上應由柳貴公司施作,因為伊接到、看到的資料都是柳貴公司的;伊到現場考核及第一次估驗時均有看到被告林瑞輝,但被告林瑞輝是柳貴公司得標後呈報之工地品質控制人員,伊未見過被告林瑞輝在現場指揮工程,考核時有被告林瑞輝、梁文良及柳貴公司之技師在場,而被告林瑞輝於第一次估驗時有在場,但被告梁文良及柳貴公司的人員都不在,伊並未因該工程而與被告林瑞輝聯繫過,工程估驗款係由柳貴公司提出書面申請,但實際上由何人申請伊不清楚,工程估驗是由工務課 林裕程 負責,估驗通過後,再由伊依估驗的表列款項呈核付款,該工程之估驗計價表是由權威公司依實際的實作數量編制估驗表送所辦理,所以伊不是估驗表的編製人,亦未製作不實之計價表;災後復建工程以原址重建為原則,所以沈箱、擋土牆工程原設計就是緊鄰堤防邊之防汛道路,柳貴公司只是依圖示位置施工,並不是由伊擅自同意將非屬工程範圍的堤防邊道路挖除,而垃圾衛生掩埋場原本就遭洪水沖刷,致基地土方大量流失,工程原設計即是要價購大量土方,嗣該工程程固有變更設計而增加土方4516立方米,惟變更工程設計是因為施工地點與第三河川局堤防工程重疊,無法同時施工,經由清潔隊上簽呈要求要變更工程,經臺中縣政府核准後,才由伊通知權威公司辦理工程變更設計,關於報准變更工程的過程伊並未參與,伊亦未因該工程而獲得利益,伊不知道均泰公司、磊震公司有無參與該工程,因為工程完工前,伊即已退休,伊認定柳貴公司與被告林瑞輝就此工程有某程度之合作關係,伊在調查局接受詢問當天,因有服用治療尿路結石、酸痛發作之藥劑,有頭痛、頭暈、心悸等副作用,且當時壓力太大,意識不清,後來調資料來看,發現伊有一些陳述都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第37頁)。
㈢經查:
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違法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部分:
⑴被告林助育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在接受調查局詢問
時,因服用藥物之副作用,且壓力太大,致意識不清云云。惟查,被告林助育首次接受調查局訊問之時間係在95年11月23日,而被告林助育於95年11月9日曾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泌尿科門診就診,當時醫師所開立藥物為預防結石(Urocit-K)及攝護腺肥大(Harnalidge)之治療藥物,此兩種藥物並不會導致患者意識不清,對被告林助育也沒有產生任何副作用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8年2月11日(98)童醫字第0147號函暨所附門診醫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4、155頁),且觀諸上開門診醫囑單,被告林助育前於95年8月3日就診時,即已經醫師開立相同藥物服用,嗣於同年11月9日就診時,醫師既仍維持原來處方,益證被告林助育服用上開藥物後,應無明顯不適,或副作用產生之情形。是被告林助育辯稱於調查局訊問時,有因服用藥物致意識不清情形云云,顯不可採。
⑵另被告林助育於調查局供稱:伊於81年間請調至神岡鄉公
所建設課擔任土木技士,約於93年間建設課改編為工務課,伊在工務課也是擔任土木技士,於94年10月1日退休,神岡鄉公所建設課發包的所有工程在與廠商簽約後,伊就負責監督工程的進行,至於工程發包前則與伊之工作職掌無關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86、8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伊是負責工程發包後的後續管理、督導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而證人劉宗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證述:神岡鄉溪州村垃圾衛生掩埋場72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是由證人謝忠負責發包,被告林助育承辦,伊則負責工程經費、工程發包程序、估驗核銷之審核工作,該工程底標是由被告陳啟宏核定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62、64、77、7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在神岡鄉公所清潔隊將設計監辦完成後,移給工務課招標,招標部分是由工務課的謝忠辦理,招標完成後,由被告林助育負責辦理審核合約內容,訂約完成後,再由被告林助育管理工程進度、協調承包廠商跟監測單位之不同意見,開工報告後,就由設計單位到現場監督,該工程底標是由被告陳啟宏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另證人即工務課課員 謝忠復 於偵查中證述: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健工程是由神岡鄉公所工務課發包,93年12月間伊當時在工務課擔任課員,負責該工程案之上網發包、開標、決標,該工程底標由被告陳啟宏親自核定,待由柳貴公司得標後,再由工務課技士即被告林助育於94年1月間製作工程契約書等語(見偵字第21680偵查卷㈢第79、80頁),其2人均陳稱該工程底標係由被告陳啟宏親自核定,而被告林助育雖係該工程承辦人員,但並不負責該工程之招標、發包事宜等情。又被告陳啟宏決定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底標後,即行密封等情,亦經證人劉宗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9頁),核與被告陳啟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林助育是否知道這個工程底標?)底標寫好後封起來之後就交給工務課,他是否曉得我不知道。」、「(問:底標寫好交給工務課何人?)發包中心的一位 陳美玲 小姐。」、「(問:底標示密封的?)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5頁反面、第236頁反面、第237頁)亦相合致,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啟宏有將該工程底標洩漏給被告林助育知悉,或被告林助育於開標前即已知悉該工程之底價之事實,堪認被告林助育並未參與該工程招標前之程序,對於該工程之底價亦毫無所悉,應屬無疑。
⑶被告林助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林瑞輝、梁文良有無
借牌之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7頁反面)。觀諸被告梁文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並未因為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而與被告林助育有過接觸,伊不清楚被告林助育是否知道投標的3個公司均由被告林瑞輝借牌而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5頁反面、第208頁);而被告林瑞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林助育在這個工程擔任何種角色?)他是公所承辦員。」、「(問:林助育是否知道你向龍泉、良岳借牌標工程?)不知道。」、「(問:那他是如何知道你是事後跟柳貴公司轉包工程?)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往來的事情跟他沒有關係。」、「(問:本件工程你借牌投標時是否有跟林助育聯繫過?)他來工地的時候有跟他就工作上的問題有討論過一些事情。」、「(問:討論什麼問題?)就是工作施做上的一些疑難雜症的問題,因為他是代表業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9頁正反面),堪信被告梁文良、林瑞輝應於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投標過程,未與被告林助育有過接觸,被告林瑞輝亦未將借牌投標相關事宜告知被告林助育,僅於以柳貴公司名義得標後,在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曾與被告林助育討論工程施作之問題,是被告林助育辯稱:不知被告林瑞輝、梁文良有無借牌之事等情,堪以採信。
⑷被告林助育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伊認識磊震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林瑞輝,亦認識被告梁文良,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是由柳貴公司得標,但實際上是由被告林瑞輝之磊震公司承作,因為現場都是被告林瑞輝負責,被告梁文良只有在環保署到施工現場查核工程品質時,到過工地現場,其餘時間不曾到過施工現場,工地一切事務全由被告林瑞輝負責,被告林瑞輝與梁文良之合作,只是被告梁文良出牌,被告林瑞輝負責施作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87、
88、98、9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何時知道,他們2人合作,只是梁文良出牌,林瑞輝施作?)應該是施工後不久,投標時我不知道,契約簽訂也是『柳貴公司』簽訂的,從頭到尾就是認定他們是合作關係。」等語(見偵字第21680偵查卷㈢第99頁),已供承知悉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工程實際施作者為被告林瑞輝等情;另證人簡辛容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神岡鄉公所技士林助育等人都知道本工程是由我公公林瑞輝實際在施作,所以,工程款項核銷下來時,公所出納人員都會通知我們磊震公司去公所領錢。」、「(問:你前往神岡鄉公所請領前述工程相關款項時,會與神岡鄉公所那些人員接洽業務?)我會與技士林助育及出納人員(名字我不知道)接洽。」、「(問:神岡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前述工程係由柳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包給磊震公司之情形?)據我所知,神岡鄉公所林助育知悉該工程有轉包之情形,其他人我則不清楚他們是否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1680偵查卷㈢第70、7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請求提示95偵字21680號卷三P67-P70,P73以下)妳於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請款部分跟林助育沒有關係,林助育不知道轉包的部分,其餘均實在。」、「(問:既然林助育不知情,妳於調查站、偵訊時為何這樣供述?)林助育工作與發包沒有關係,只是協助廠商。」、「(問:你於領工程款時,有無去跟林助育接洽過?)沒有。除了拿結算書這樣外其他沒有。」、「(問:你為何在偵查說請領工程款時,有跟技士林助育及出納人員接洽,與你現在所述不同?)只有拿決算書。就是要知道工程進度,錢是跟主計接洽,跟林助育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15頁),雖就被告林助育是否知悉柳貴公司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林瑞輝及請款時有無與被告林助育接洽等情,前後證述互異,惟其就被告林助育知悉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實際上是由被告林瑞輝在施作等情,則始終證述一致,亦與被告林助育於前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而堪採信。又本件工程實際上均由被告林瑞輝施作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林助育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該工程實際上是由柳貴公司承作云云,自無可採。
⑸綜觀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助育於柳貴公司標
得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後,於該工程施工期間知悉被告林瑞輝始為實際施作者,然該工程之招標、發包事宜,既非屬被告林助育之職務範圍,且被告林瑞輝、梁文良於開標前並未就本工程與被告林助育有過接觸,當無從僅因被告林助育「事後」知悉該工程由被告林瑞輝施作,即推論被告林助育知悉並參與被告林瑞輝等人借牌圍標之計畫。
⑹至公訴人所舉其餘被告或證人之證述,及關於該工程之書
面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借牌投標之過程,或該工程招標、投標、開標、施作、估驗、付款、驗收等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助育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⑺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林助育於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借牌投標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犯行,有參與謀議或係扮演何角色或負責何事項,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積極及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林助育於被告陳啟宏等人上開借牌投標行為完成後,被告林瑞輝開始施作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期間後,查悉該工程由被告林瑞輝施作之情,雖未向上級長官陳報,然此縱認屬「事後幫助」,亦難論以從犯,更遑論係共同正犯。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
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助育有與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五、關於被告張翠玲涉有竊盜罪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張翠玲涉有竊盜罪嫌,被告張翠玲則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僅有將碎石級配運到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現場,該工程並無起訴書所謂的「砂石」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0頁反面)。而公訴人就被告張翠玲有雇工私運挖除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北側豐洲堤防邊道路所得砂石級配2000立方米回均泰公司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亦未指出證據方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證人宋國維雖於95年9月1日調查局中證述:「(問:林瑞輝
或張翠玲有無利用施做神岡鄉垃圾場搶修工程時盜採砂石?)我聽說林瑞輝及張翠玲當時有利用施作神岡鄉垃圾場搶修工程時,因為需要在垃圾場靠河川的地方挖一條深溝,他們即將挖出的砂石先堆置在垃圾場,然後再利用機會運到均泰砂石場,之後從均泰砂石場載運廢土來回填。」、「(問:
你如何知悉林瑞輝及張翠玲有將神岡鄉垃圾場搶修工程挖取之砂石外運?)工程進行時,我偶而經過時會看到他們將砂石挖起堆置在垃圾場內,然後何時外運我就不知道,但確實有將該些砂石外運至均泰砂石幣,大約3、5千立方米,後來因為被檢舉才停止繼續挖掘砂石,但堆置在垃圾場內之3、5千立方米則都已載到均泰砂石廠。」云云(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㈡第10、11頁);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張翠玲跟林瑞輝有無利用施作神岡垃圾場搶修工程的時候盜採砂石?)有,聽說利用在工程時盜採,好像有人檢舉,後來就停下來。」、「(問:他們盜採的方式是什麼?)挖一條深溝,將挖出來的砂石先堆置在垃圾場,等工程做好後再一起運出去。」、「(問:你偶爾會看到他們把砂石放在垃圾場前?)多少一看就知道,因為知道其中的奧妙在哪裡。」云云(見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㈡第36頁)。惟由證人宋國維前述證言觀之,其就被告張翠玲有盜採砂石部分,並非親見親聞,而是聽聞他人轉述,乃屬傳聞證據;另就其見過垃圾場前曾有挖出來之砂石堆置,而認為該作法有「奧妙」之處,此亦屬其主觀上臆測之詞,此觀諸證人宋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製作95年9月1日筆錄時,有跟調查局人員說這些事情均不屬實,調查局人員表示沒有關係,你筆錄可以作據說、聽說,所以伊才會在調查局如此陳述,這些事情伊沒有看到,但是調查局人員都很清楚可能什麼工程有弊端,要作處理,就叫伊配合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8頁反面),益證被告宋國維並無法確認關於其於調查局證述之上開事實真實性為何,其前述證言自無法作為證明被告張翠玲有盜採砂石之不利證明。
⒉又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中雖證稱:「(問:神岡鄉垃圾場72
水災搶修工程有無在工地現場挖取砂石運回均泰砂石場,加工成碎石級配對外販售?)有的,當時有從神岡鄉垃圾場72水災搶修工程工地現場挖取砂石運回均泰砂石場堆置,數量約1、2千立方米,後來因為該1、2千立方米土石與中科運回來之土石混在一起,所以有多少數量被加工成碎石級配對外販售,我則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卷㈠第88、103頁);惟證人莊玉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的部分,伊除了寫標單外,未經手過任何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頁正反面),足見其並未經手關於其所述將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運回土石加工為碎石級配後之處理情形,況其對加工後之碎石級配之販售數量,亦不清楚,是上開證言尚無法作為被告張翠玲有利用該工程盜採砂石並加工販售圖利之證明。
⒊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問:據莊玉萍供稱
,有從神岡鄉垃圾場72水災搶修工程工地現場挖取砂石運回均泰砂石場堆置,數量約1、2千立方米,後來因為該1、2千立方米土石與中科運回來之土石混在一起,所以有被加工成碎石級配對外販售,是否屬實?)神岡鄉垃圾場72水災搶修工程工地現場挖取之砂石確實有1千餘立方米,因為現場土質鬆軟不適合堆置而運回均泰砂石場堆置,該1千餘立方米之砂石在後來有隨著均泰公司的回填土方拌合在洗砂餘土中,載回工地現場做回填之用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㈢第121、133頁),而與被告林瑞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張翠玲所述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現場挖取之砂石1000餘立方米因為土石鬆軟不適合堆置,所以將之運回均泰公司堆置後,拌在回填土方內,載回現場做回填部分屬實,因為現場挖的有一些石頭很大,無法整平成路面,必須如此處理,再填回原來的地方,車輛才能行駛,此部分並未另外計價,計算給被告張翠玲之土石價金,並不包括從現場運回均泰公司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5頁正反面)互核相符。雖被告張翠玲於原審否認有將土石運回均泰公司之情形。然觀諸被告張翠玲倘將工地現場堆置之土石私運回均泰公司販售得利,則勢必增加被告林瑞輝購買回填土方之數量及成本,況被告張翠玲復與被告林瑞輝因本件工程合夥事宜而致生糾紛,故被告林瑞輝當無迴護被告張翠玲之可能,是證人林瑞輝上開與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偵查中相符之證言,應值採信。故而,被告張翠玲有將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現場土石運回均泰公司堆置,然嗣經加工處理後,已運回工地現場回填,且該部分並未計入被告林瑞輝向其購買之土方數量內,則其所為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因而取得工地現場堆置之土石,而無從認定其有竊盜之行為。
⒋從而,公訴人就被告張翠玲竊盜罪嫌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
,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翠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能認被告張翠玲涉犯上開竊盜罪。
六、關於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簡鐘山、廖俊昇涉有行賄罪嫌,及被告林錦鋒、王大明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㈠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
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法律與命令之規定,忠誠、廉潔而公正的執行其職務,若有違反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執行職務或違背其職務上所應盡之義務,或有濫用其職權等情事,不但有損國家之利益,影響政府之威信,同時亦侵害人民之合法權益。故此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公務員,除負行政責任而受懲戒外,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下,尚須同時負刑事責任。而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86號、84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實例上,對喜歡酬酢之公務員,即因與職務上有過接觸之民眾酬酢,造成該洽公之民眾趁機得有不法利益,或致公務員本身受有不正利益者,如與其職務範圍無關,或乏對價關係者,或無圖利之故意,並不構成該罪責,亦即對公務員之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應予適當之區分。
㈡再按共同被告所為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此項規定之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為防範其有圖邀寬典或受偵查機關誘導而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明該被告關於「共犯之犯罪事證」供述真實性之其他證據而言。至該被告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其自我供述之範疇,尚非「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共犯之犯罪事證」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非足資擔保其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上揭所述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依上揭所述,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簡鐘山、廖俊昇均涉有行賄
罪嫌,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則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啟宏、廖俊昇、林錦鋒、王大明、張敏男於調查局、偵查中、被告張翠玲、簡鐘山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⑵證人劉春福、莊玉萍、徐紹琪、蘇聰敏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盧美如 、葉衡、陳漢評、黃添智、黃富永、周正光、張繼中、呂錦源、俞石生、高銘謙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財石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簿、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張翠玲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財石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4年6月至9月員警與違規法條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簡鐘山固坦承有行賄犯行,惟訊據被告陳啟宏、張
翠玲、廖俊昇均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陳啟宏辯稱:伊不認識被告林錦鋒、王大明,亦未曾送
過被告林錦鋒、王大明物品或金錢,均泰公司與被告林錦鋒、王大明等員警往來情形,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被告簡鐘山有向均泰公司拿20萬元之事,伊事後始知悉均泰公司有承購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土石,被告簡鐘山招待員警到餐廳或酒店飲宴、每月領取1萬元公關費、指示證人莊玉萍購買2臺數位相機給被告林錦鋒之事,伊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第247頁反面)。
⒉被告張翠玲辯稱;伊並未行賄員警,伊亦不認識被告林錦鋒
、王大明,也未曾聽聞載運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土石方之砂石車有因為違規超載而被員警取締,伊不知道被告簡鐘山有指示證人莊玉萍拿1萬6000元到全國電子買2臺數位相機給被告林錦鋒,及不定期招待被告林錦鋒之事,該筆款項並非均泰公司支出,被告簡鐘山並未每月從均泰公司提領1萬元公關費,支出傳票上記載「廠長支領」部分是指有時客戶來訪,會請出納小姐拿2000、3000元給被告簡鐘山,以招待客戶到附近小吃店吃飯,是屬於雜支,另伊請證人莊玉萍領取
20萬元給被告簡鐘山,是因為被告簡鐘山說要買檳榔、香煙、便餐、飲料等,招待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地的現場人員,例如挖土機人員、司機等,是為了達到攏絡之目的,伊不知道財石公司方面如何處理此事,而被告簡鐘山拿到這20萬元後作何用途,伊不清楚,被告張敏男調度砂石車若被開罰單的話,須由被告張敏男自己負責,與均泰公司無關,被告張敏男從未要求要均泰公司負擔砂石車之罰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反面、第137頁、第247頁反面、第248頁、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第36頁)。
⒊被告廖俊昇辯稱:伊是財石公司實際負責人,財石公司於95
年間有跟均泰公司共同承購力晶公司新建廠房之土石方,而該工程土石方是由被告張敏男及簡鐘山共同承攬載運砂石部分,其等每立方米的砂石可賺取5元差價,罰單實際上應由司機繳付,惟因司機表示超載砂石被開立罰單並不划算,所以會要求業主要負擔部分罰單支出,被告簡鐘山亦認為不划算,所以才來找伊要求補貼,並表示均泰公司已同意給被告簡鐘山20萬元,所以要求伊也要給20萬元,因為本件工程,是被告簡鐘山介紹給伊的,伊也不希望被告簡鐘山虧損,才答應以20萬元補貼被告簡鐘山,被告簡鐘山有說到「跟人家吃飯也都要花錢」,但並未告知已被開立多少罰單,伊知道被告簡鐘山有時會請員警到路邊攤吃飯,伊認為簡鐘山所說的「人家」應該是指員警,至於這些錢是否都是要拿去宴請員警,伊不清楚,但伊知道也有這種可能,即使被告簡鐘山將該20萬元拿去宴請員警也無所謂,因為此乃人之常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第217頁)。
⒋被告林錦鋒辯稱:伊於95年間,原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頂街派出所擔任巡佐,嗣於同年2月下旬調職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擔任巡佐,伊與被告王大明曾在頂街派出所共事過,伊並未收過被告簡鐘山之數位相機,亦未曾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被告簡鐘山招待至餐廳飲宴,但伊有與被告簡鐘山吃過飯,是在薑母鴨店、大排檔,並未去花蓮海產店,是由證人劉春福邀約、付款的,伊也有付錢請過被告簡鐘山,並非均由被告簡鐘山請客,被告簡鐘山是由證人劉春福找來的,證人劉春福第一次找被告簡鐘山來吃飯後,伊覺得不妥,所以告訴證人劉春福以後不要再找被告簡鐘山,但被告簡鐘山還是來過幾次,伊等亦有當面叫被告簡鐘山下次不要來了,但仍然有坐下來繼續吃,伊不知道被告簡鐘山如何知悉伊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簡鐘山曾因砂石車違規之事聯絡伊,要求伊不要開罰單,若正好是伊執行公務之時間,且在合法、可以勸導,亦即超載不超過百分之10之範圍內,伊亦會作順水人情給被告簡鐘山,因為在此情形下,若是開單舉發,監理機關也是會收到申訴,其他員警應該也會做相同處理,在非伊執勤時間接到被告簡鐘山電話表示砂石車被開罰單,伊會敷衍說「好!好!我看看!」,但是實際上不會做任何處理,被告簡鐘山亦未曾於95年5月間交給伊3萬元,要求伊處理頂街派出所、社口派出所公關事宜,伊於同年
5、6月間仍有持續開立砂石車之罰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反面、第249頁)。
⒌被告王大明辯稱:伊與被告簡鐘山第一次見面是94年底證人
劉春福請伊等吃飯時,當時伊在頂街派出所擔任警員,後來伊曾與被告簡鐘山去過花蓮海產店、薑母鴨、小林海產店吃飯,伊並未付過錢,都是證人劉春福付款的,因為是證人劉春福找伊來吃飯的,吃飯過程只是閒聊,被告簡鐘山並未因工作上之事拜託伊,伊不知道被告簡鐘山係均泰公司之廠長,或從事何業,被告簡鐘山固曾因其砂石車在三豐路被攔檢而打過行動電話給伊,問伊可否代為向執勤員警說情,伊因為與被告簡鐘山吃過飯,不好意思拒絕,所以只是敷衍說「好!好!」,但事後亦未幫被告簡鐘山處理,且自從被告簡鐘山打電話拜託伊之後,伊即未再與被告簡鐘山吃過飯,被告簡鐘山亦不曾於95年5月間拿5萬元給伊,要伊負責頂街派出所之公關事宜;伊不曾與被告簡鐘山去過儷晶酒店、假日酒店、金儷都KTV等有女陪侍之酒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
㈤經查:
⒈公訴人雖舉證人葉衡、陳漢評、黃添智、黃富永、周正光、
張繼中、呂錦源、俞石生、高銘謙、盧美如之證述,作為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簡鐘山、廖俊昇、林錦鋒、王大明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查:
①證人葉衡於偵查中證述:伊於84年間,調任臺中縣警察局
交通隊擔任隊員迄今,主要是負責道路,交通指揮、巡邏、聯合警衛,其中巡邏時要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交通意外事件處理、防搶及肅竊等業務,伊認識經營「 伯林 機車商行」、綽號「 福伯 」之證人劉春福,臺中縣警察局或交通隊的公務機車大都在證人劉春福之機車行修理,伊因而與證人劉春福認識,但私下並無交往關係,伊僅認識圳堵砂石場之證人張繼中,但並無私交,其餘砂石場之負責人、廠長、經理或股東,伊均不認識,伊未曾與砂石業者飲宴,而伊與同事聚餐時,有時證人劉春福也會到場,聯絡彼此感情,餐費有時由證人劉春福付款,有時由伊等請客付款,都在一般餐廳用餐,餐會亦無特別目的,純粹是同事間聯誼,於95年6月29日當天陸成混凝土公司車號000之司機被伊攔下,該司機乃撥打電話給證人劉春福,後來伊同意證人劉春福之請託未將該車輛超載情形寫入違規事實欄內,而開立較輕罰則之未繫安全帶罰單,此純粹係基於伊與證人劉春福之朋友關係,而賣證人劉春福面子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85、88、89頁)。
②又證人陳漢評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6年間調至臺中縣警察
局交通隊,擔任交通警員迄今,負責之勤務包括值班、巡邏、交通指揮、擴大臨檢交通稽查等,伊認識證人劉春福,因為交通隊的警用機車都在證人劉春福所開設之伯林機車行保養、維修,所以和劉春福彼此有互動往來,於95年4月25日伊與證人俞石生一起執勤時,證人劉春福有與伊通過電話,向 伊關 說證人呂錦源酒醉駕車的事情,因為伊人情壓力,所以未開立酒醉駕車的罰單,除了證人劉春福之人情壓力外,並無其他的人情壓力,伊與證人劉春福會互相請客,都在一般小吃店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85至87頁)。
③證人黃添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9月上旬調回臺中縣
警察局擔任保安隊副隊長迄今,負責業務為保安隊人員及勤務之管理、督導,伊認識證人劉春福,伊不認識被告張翠玲、陳啟宏、簡鐘山,伊見過證人張繼中,但不熟稔,伊於95年1月10日曾赴豐原市豐南加油站對面橋頭海產店吃宵夜,是證人劉春福與伊幾名同事約好去吃宵夜,伊在警局留守,證人劉春福等人吃到一半時,伊才走路過去,是證人劉春福打電話邀伊過去的,同桌的尚有五金回收業者 陳江明 及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洪錦柱 及另名小隊長 鍾榮松 夫妻,當時證人劉春福有問伊要不要去有女陪侍之場所喝酒,但伊回絕表示不要去,伊記得當天有喝醉酒的情形,因此宵夜結束後,就回警察局宿舍休息,證人劉春福經常會打電話邀伊吃宵夜,所以常會一起到臺中縣警察局附近的小吃店、橋頭海產店、小林海產店、大排檔餐廳或薑母鴨店吃宵夜,伊不曾和砂石業者一起吃飯,證人劉春福亦不曾因砂石車違規遭取締,而請伊代為向臺中縣警察局所局警員關說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100至102頁)。
④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長黃富永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72年服務於臺中縣警察局時,因證人劉春福專為臺中縣警察局的警用機車維修保養而認識,且因證人劉春福為人風趣且好客,伊始逐漸與之熟識並進而交往,純粹是家庭交往的朋友,並無生意或金錢往來關係,伊認識證人張繼中,不認識被告簡鐘山、張翠玲,被告陳啟宏則是在其擔任神岡鄉鄉長時,經由拖吊場場長 吳秋琪 介紹才認識,事後才知道被告陳啟宏係均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平常伊與被告陳啟宏並無交往,亦無生意往來,伊與被告劉春福較常聚餐聯誼,通常都是證人劉春福負責買單,聚餐地點大部分都是在豐南加油站對面的橋頭餐廳或花蓮海產店、小林餐廳,證人劉春福邀請伊到橋頭餐廳時,偶爾會邀集交通隊的同事及縣警局同事參加聚會,證人劉春福曾因朋友交通違規的問題,而向伊關說或請託,伊通常在交通罰單未開立前,視違規情況盡力幫忙,若執勤員警已開立罰單,伊即無法幫忙,至於證人劉春福關說那些交通違規事件,伊已記不清楚,證人劉春福並未曾向伊關說砂石車違規取締案件,至於有無向交通隊員 警關 說,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164至167頁)。
⑤證人周正光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0年間調至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服務,擔任社口派出所巡佐乙職,迄至95年8月間,伊於9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6分打電話給證人劉春福,因為證人劉春福之前曾數次邀伊找所內員警吃飯,確認於同年月27日晚間18時30分在豐原市江屋餐廳聚餐,伊邀集所內員警 陳慶吉陳劉熔 等6、7人參加,證人劉春福則邀請證人 紀東山 參加餐會,伊與證人劉春福之聚餐只有那次而已,僅係單純餐敘喝酒,並無特定目的,也未請託任何業務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168至170頁)。
⑥證人張繼中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圳堵公司之經理,近2年
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95年4月3日伊與證人劉春福通話,主要是臺中縣議員 王永通 邀約勇源運輸公司老闆及社口派出所所長高銘謙、被告林錦鋒吃飯的談話內容,當時伊與證人劉春福亦相邀共同赴宴,另於同年5月12日,因伊公司之車輛交通違規遭警車編號041的員警取締,伊向取締的員警說伊是「 阿中 」,但員警說不認識伊,並開立罰單,事後伊打電話詢問證人劉春福該警車是那個單位的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57頁)。
⑦證人呂錦源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證人劉春福係30餘年的好
友,平日即有往來,伊於95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豐原市○○○道附近,遭交通隊2名員警攔下臨檢,並要求酒精濃度測試,因當天晚上伊、證人劉春福及友人曾一同喝酒,伊擔心不能通過酒精濃度測試,所以拜託員警讓伊打電話給證人劉春福,因伊知悉臺中縣警察局及豐原分局之警車平日都給證人劉春福所經營之「伯林機車行」保養,與警方關係良好,所以請證人劉春福代為關說,經證人劉春福拜託員警後,綽號「 阿平 」之員警接受證人劉春福之請託,並未對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亦未開立罰單,即讓伊離開,伊並未拿錢給執勤之員警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49、50頁)。
⑧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俞石生於偵查中證述:伊
認識證人劉春福20餘年,交通隊的機車20年來均由證人劉春福保養維修,伊私人的機車也是如此,所以與證人劉春福有互動往來,95年4月25日凌晨0時41分14秒至43分54秒之通聯及譯文,通話者是證人劉春福與陳漢評,並不是伊,當天伊與證人陳漢評共同執行勤務,證人陳漢評接受證人劉春福關說,而向伊表示,基於人情壓力,所以未開立證人呂錦源酒醉駕車之罰單,伊並不清楚證人陳漢評與劉春福講話之內容,伊與證人劉春福1年吃不到2次飯,伊應該有請證人劉春福吃過,次數不清楚,伊不清楚交通隊聚餐,證人劉春福出錢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137頁)。
⑨證人高銘謙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曾於94年3月下旬至頂街
派出所擔任所長,於同年7月下旬調社口所擔任所長,負責業務,伊於75年間在豐原擔任警察就認識證人劉春福,因為當時整個臺中縣警察局的機車都會到其經營的伯林機車行修理及保養,平時伊與證人劉春福沒有往來,亦未吃過飯,只曾在吃飯的場合見過證人劉春福與其他警察在吃飯,伊知道神岡鄉溪洲村有幾家砂石公司,例如伸太田公司、均泰公司,但伊與該等公司並無任何往來關係,伊認識被告林錦鋒,被告林錦鋒曾任頂街、社口派出所的巡佐,伊只有在 同仁 聚餐時會與被告林錦鋒吃飯,但被告林錦鋒曾有1、2次私下找伊吃飯,但伊都未答應,被告林錦鋒曾於95年6月22日邀約伊至豐原市○○○路「金爵KTV」吃飯、喝酒、唱歌,但伊並未前往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171、172頁)。
⑩證人盧美如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大明與伊配偶 李聰明
好友,伊與李聰明○○○鎮○○路經營「 阿福 小吃店」約5年,直至95年8月間始結束營業,被告王大明每星期一、二休息有空時,都會來找伊及李聰明幫忙包便當、送便當,95年5月15日被告王大明也有來幫忙包便當,但未送便當出去,當天被告王大明有打電話,有無接到電話,伊即不清楚,伊會記得日期是因為伊有1本本子,專門記錄便當送去哪裡,下午3時30分之後,被告王大明就會去載其兒子,被告王大明在96年2月4日有與其配偶一起開車來找伊,偵訊當日早上9時許,被告王大明亦與其配偶先到大甲來載伊,在去吃飯,伊等才一起來檢察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151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
⑪觀諸上開證人葉衡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陳啟宏、張翠玲
、簡鐘山、廖俊昇行賄犯行、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毫無關聯,自無從作為被告陳啟宏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明。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翠玲因向證人宋國維、宋國欣購買盜採
砂石,及承運其他工程業者砂石,所僱用之砂石車違規超載,為避免遭被告林錦鋒取締開立罰單,而與被告陳啟宏、簡鐘山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鐘山交付被告林錦鋒2臺數位相機等情,就行求、交付、收受賄賂之犯罪時間、地點等事實之記載,並不明確。
又查:
⑴被告簡鐘山於調查局固供稱:伊確實曾在94年8月間購買
兩部單價8000餘元之數位相機交給被告林錦鋒收受,因為被告林錦鋒向伊索討數位相機方便業務使用,至於伊致贈相機後,被告林錦鋒如何使用,伊則不清楚云云(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檢察官問:林錦鋒有無跟你說過要你買電子產品、3C產品給他?)我有印象好像是買2臺數位相機。」、「(檢察官問:當時是怎麼跟他講,為何你要買2臺相機給他?)就有一次我們去吃飯的時候,他就說他們派出所只有1臺數位相機,處理公務的時候數位相機比較不夠,所以我就想說提供2臺。」、「(檢察官問:為何你要買2臺相機給派出所?)因為我們認識,2臺相機也沒有多少錢。」、「林錦鋒跟我說他們派出所相機不夠,像是處理車禍什麼的,我才送數位相機。」、「他是要拿去派出所還是他私下使用,這我就不清楚了。」、「(他有跟我反應過,他們頂街派出所的數位相機不夠,我是因為這樣才買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8頁正反面、第133頁),而均陳述有交付2臺數位相機予被告林錦鋒等情;另證人莊玉萍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於94年8月間,被告林錦鋒原本是要向均泰公司要2臺電腦,但被告簡鐘山認為電腦太貴,所以要求改送數位相機,而且由被告簡鐘山拿1萬6000元給伊,由伊到豐原市○○路慈濟宮旁的全國電子購買2臺數位相機,交給簡鐘山轉交被告林錦鋒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01頁左右)。惟被告林錦鋒始終否認有向被告簡鐘山索討數位相機等情(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30、134頁、原審卷㈠第248頁反面、原審卷㈣第151頁反面);被告張翠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供述:伊不知道被告簡鐘山指示證人莊玉萍買2臺數位相機給被告林錦鋒之事,被告簡鐘山並未事先向伊報告此事,買數位相機的1萬6000元怎麼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原審卷㈣第63頁反面),且查:
①證人莊玉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簡鐘山是否曾
經指示妳購買過3C產品說要交給員警?)數位相機。」、「(問:當時指示妳買數位相機的時候有無說用途為何?)他說要去交給派出所的。」、「(問:他是否有說要交給哪個派出所的哪個員警?)沒有。」、「(問:買相機的錢是從哪裡出的?)公司出錢。」、「(問:妳買完相機之後有無交給簡鐘山手上?)有,他叫我去買的。」、「(問:簡鐘山之後如何處理妳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2頁正反面),不僅與其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被告簡鐘山有告知數位相機係要交給被告林錦鋒等情不符,亦與被告簡鐘山上開所述是由其拿出1萬6000元請證人莊玉萍去購買等情;及於偵查中供述:「(問:購買的錢何來?)1萬多元是我自己的錢,是私下出的錢。」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20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你有無告訴莊玉萍為何要買?)沒有。」、「(問:錢誰出的?)錢我出的。」、「(問:是否有記均泰公司的帳?)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7頁正反面),就被告簡鐘山有無告知證人莊玉萍購買數位相機之用途、何人支付數位相機之費用等節,亦有所矛盾。況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林錦鋒向均泰公司索討2臺電腦或數位相機,嗣由被告簡鐘山將購買之2臺數位相機交予被告林錦鋒部分,均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係由被告簡鐘山轉述,核屬傳聞證據,自無法作為被告林錦鋒有向被告簡鐘山期約、收受數位相機之證明。
②又被告簡鐘山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問:你剛才說
到相機的部分,何時、何地交付給誰?)我放在劉春福那邊,因為當時林錦鋒都會騎摩托車去那邊,所以我買了放在那裡。」、「林錦鋒是否有去拿,我就不清楚了,我就是放在那裡,當時會買這兩臺,是因林錦鋒有跟我反應過說,派出所有需要,我就幫他買兩臺,先寄放在劉春福那裡。」、「(問:劉春福是否曾經來問你,有無送兩臺電腦給頂街派出所的事?)其實當時是誤會,是兩臺數位相機,不是電腦。」、「(問:劉春福是否有來問?)沒有,我就寄放兩臺數位相機。」、「(問:你是否是說數位相機的事情?)對。」、「(問:
跟數位相機是同一件?)對。」云云(見原審卷㈣第
142、147頁反面、148頁);惟證人劉春福曾於94年8月29日上午11時20分,撥打電話與被告簡鐘山通話,內容如下:「證人劉春福:你有捐2臺電腦給頂街(派出所)?」、「被告簡鐘山:我叫" 仁平 "處理。」、「證人劉春福:有人去問你嗎?」、「被告簡鐘山:沒有。」、「證人劉春福:如果有人去問你,就說沒有,現在有人在查怎多2臺電腦,沒有帳單?」、「被告簡鐘山:
這早就有人告訴我。」、「證人劉春福: 阿忠 ?」、「被告簡鐘山:對。」、「證人劉春福:你跟他說也剛好就好了,不要都說出來,……。他現在跟人在吵,互相搓,……。」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94年度監報字第1039號訴訟卷宗第20頁反面、第21頁);且證人劉春福亦於調查局證述:「(問:【提示:94年8月29日11:20:10-11:13:54通訊監察譯文第630通00-00000000福伯撥給0000-000000簡鐘山】在電話中你詢問均泰砂石場廠長簡鐘山有無捐贈2臺電腦給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簡鐘山告訴我是叫『仁平』處理的,你在電話中要求簡鐘山『如果有人去問你,就說沒有,現在有人在查怎麼多了2臺電腦,沒有帳單』,請問經過情形為何?)均泰砂石場廠長簡鐘山贈送兩臺電腦給頂街派出所,是簡鐘山告訴我的,…又我經營伯林機車行,經常有警員前來保養、維修機車,在閒聊時也聽說督察室也在查察頂街派出所怎麼會多出2臺未登記財產的電腦,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簡鐘山,提醒他如果有人來問就說沒有這回事,至於『仁平』是誰則要問簡鐘山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63頁),並於偵查中證述:「(問:均泰砂石場送2臺電腦給頂街派出所,是經過你的手?)沒有。」、「(問:簡鐘山說這2台電腦何人收下?)我不知道。」(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88頁);嗣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則改稱:「『仁平』應該是指社口派出所 林巡 佐(通話當時在頂街派出所服務)……當時臺中縣警察局針對該事已對我詢問過,因不是我贈送,我的意思是請簡鐘山在應付調查時,不要讓事件擴大,讓單純的事傷害到派出所人員。
但贈送2臺電腦的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63、70頁);然於偵查中又證稱:「(問『仁平』是否林錦鋒【筆錄誤載為 林錦峰 ,下同】?)我並不清楚,但『仁平』可能是錄音譯音錯誤,我並不知道『 林巡佐 』的真名叫林錦鋒,有次督查室督查員調查送電腦的事情,我告訴簡鐘山,不要讓事情擴大,有沒有電腦,我就不清楚了」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70頁),均證述其撥打電話給證人簡鐘山是要詢問其有無贈送頂街派出所2部「電腦」之事,而未提及「數位相機」,且其並無法確認被告簡鐘山於通話時所指之「仁平」是否為被告林錦鋒;又觀諸被告簡鐘山於通話過程中,與證人劉春福所談論者均為「電腦」,始終未提及「數位相機」之事;況若被告簡鐘山與劉春福上開通話內容所謂之「電腦」,實際上係指「數位相機」,則依被告簡鐘山於本院所述,其係將數位相機寄放在證人劉春福處,委託證人劉春福轉交予被告林錦鋒,在此情形下,證人劉春福於得知督察室查察頂街派出所多出兩臺未登錄財產之數位相機之事,自應對該數位相機之來源知之甚明,而無再行撥打電話向被告簡鐘山確認之必要。是被告簡鐘山是否確有交付2臺數位相機予被告林錦鋒,顯有疑義。
③進一步言,縱認被告簡鐘山確有交付被告林錦鋒2臺數
位相機,然由被告簡鐘山上開供述,始終稱係由個人決定贈與、出資購買,而皆未提及購買、贈與數位相機之事與均泰公司或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有何關聯等情以觀,此似屬被告簡鐘山個人贈與之行為,而與均泰公司或被告張翠玲、陳啟宏無涉。而被告簡鐘山僅為均泰公司之廠長,其是否有為避免均泰公司僱用之砂石車遭違規取締,而自掏腰包購買數位相機贈與被告林錦鋒之動機,甚有可疑;且被告簡鐘山迭次供述贈與數位相機之原因係基於與被告林錦鋒相識,而被告林錦鋒向其反應頂街派出所數位相機數量不足等情,從未供述係為要求被告林錦鋒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贈與,及被告林錦鋒要求數位相機時,有無具體指明可為如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即贈與數位相機行為與被告林錦鋒有如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及其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故而「數位相機」是否為賄賂、被告簡鐘山贈與數位相機是否出於行賄之意思,俱乏積極證據證明之,自難逕認被告林錦鋒收受數位相機,即屬收受賄賂之行為。
⑵再者,被告張翠玲向證人宋國欣、宋國維購買盜採砂石之
時間係95年5月間,且盜採之砂石均由證人宋國欣、宋國維載運至均泰公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張翠玲顯無可能於94年8月間即為了向證人宋國欣、宋國維購買盜採砂石,而砂石車超載違規之事,透過被告簡鐘山向證人林錦鋒行賄;況被告張翠玲僅係單純向被告宋國欣、宋國維購買盜採砂石,盜採之砂石係由證人宋國欣、宋國維自行僱用砂石車載運至均泰公司,此與前述關於均泰公司購買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土石時,有工程時間限制、載運土石之砂石車係由均泰公司外包等情形迥不相同,因此即使砂石車因超載土石遭警取締,衡情亦與被告張翠玲無關,被告張翠玲亦無因而向證人林錦鋒行賄之必要。
⑶綜上各節,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張翠玲、陳啟宏、簡鐘山對
於被告林錦鋒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數位相機,以行賄被告林錦鋒等情,遍觀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鐘山自94年起,以按月自均泰公司提領之
1萬元公關費,不定期招待被告林錦鋒至餐廳或有女陪酒之小吃部、KTV飲宴,嗣被告簡鐘山再以被告陳啟宏、張翠玲、廖俊昇為避免載運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土石之砂石車超載遭警取締,而共同出資40萬元之其中17萬餘元,連同定期向均泰公司請領之1萬元不等之公關費,招待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到「小林海產店」、「薑母鴨店」、「假日酒店」、「儷晶酒店」、「金麗都KTV」等處飲宴,而認被告林錦鋒、王大明有接受不定期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等情,惟對於飲宴之時、地,均未能特定,被告林錦鋒、王大明每次接受飲宴之價值為何,亦未能確定,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記載已欠明確。又查:
⑴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簡鐘山宴請警察
或送禮,都有向被告陳啟宏及張翠玲請示,經被告陳啟宏及張翠玲同意後才會去做,被告張翠玲都會叫會計拿5000元至1萬元現金給被告簡鐘山,伊則作帳支出現金,被告張翠玲會交待傳票只要記載「廠長支領」,其他事宜不用記載,事後被告簡鐘山亦毋須檢據核銷,扣押物編號壹現金簿95年6月28日科目「雜費」、摘要「廠長支領」,支出金額1萬元部分,即為被告簡鐘山支領金錢宴請員警之紀錄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86、88、101至103頁),固證述被告張翠玲每次會交付被告簡鐘山5000元至1萬元之公關費,以宴請員警,其作帳時則記載「廠長支領」等情,然其並未證述被告張翠玲是否係定期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簡鐘山,亦未提及被告簡鐘山宴請之員警是否即為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嗣證人莊玉萍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被告簡鐘山沒有從伊這裡支領宴請員警飲宴應酬之費用,也很少請款,有時被告簡鐘山會宴請客戶、工地附近之居民或均泰公司之廠商,請款時也是記載廠長支領,並沒有固定金額,亦非每個月都會請領,即使未花完,被告簡鐘山亦不會繳回或提供單據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55頁、第161頁反面),而就被告簡鐘山向其請款之用途是否全數作為宴請員警之用,前後證述不盡一致。又被告簡鐘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伊很少向均泰公司請領證人莊玉萍所述之1萬元費用,必要時才會找均泰公司支付此筆款項,都是作為吃飯交際應酬之用,對象則包括砂石車司機、挖土機駕駛或警方人員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41、157頁);被告張翠玲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簡鐘山並未從均泰公司每月提領1萬元之公關費,傳票上寫「廠長支領」部分,是有時客戶來均泰公司時,伊會向出納小姐拿2000、3000元交給被告簡鐘山,讓被告簡鐘山帶客戶到附近小吃店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均泰公司並未每月讓被告簡鐘山提領1萬元作為公關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4頁),雖被告張翠玲供述、證人莊玉萍於原審證述被告簡鐘山未向均泰公司支領費用以宴請員警乙節,與被告簡鐘山前揭供詞、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相佐,然就被告簡鐘山有以向均泰公司支領之費用宴請客戶等非警察人員乙節,則屬相符,而堪採信。又觀諸本案扣案之現金簿,摘要記載「廠長支領」部分僅有95年1月13日1萬元、同年3月1日5萬元、同年4月21日1萬元、95年6月28日1萬元等情,有在證人莊玉萍住處扣案之現金簿1本在卷可稽(見該現金簿第3、10、15、25頁)。而由該現金簿之記載,足認關於「廠長支領」部分,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定期、定額請領,被告張翠玲辯稱:被告簡鐘山並未每月向均泰公司提領1萬元等情,即非無據;況被告簡鐘山所請領之上開費用,並非全數作為宴請被告林錦鋒、王大明之用,已如前述,則其宴請被告林錦鋒、王大明部分之數額多寡,與公訴人所指對於被告林錦鋒、王大明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均非無疑,尚難逕為被告林錦鋒、王大明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不正利益之不利認定。
⑵關於被告簡鐘山與被告林錦鋒、王大明飲宴之時間、次數
、地點、花費,被告簡鐘山、林錦鋒、王大明、證人劉春福分別供述或證述如下:
①被告簡鐘山於95年9月19日在調查局及翌(20)日偵查
中供稱:「我拿該20萬元後,從95年5月中旬開始到95年7月下旬為止,前後只有宴請派出所員警3次,宴請時間都是在19時至21時之間,分別在豐原市○○路口的『小林海產』、『小林海產』斜對面圓環路邊的『薑母鴨』飲宴,每次花費『小林海產』約3仟元,『薑母鴨』則在2仟元以下,合計花費約1萬元,飲宴現場每次都有頂街派出所員警綽號「大明」、社口派出所員警綽號「 林巡仔 」,還有其他由「大明」及「林巡仔」所找來的不知名員警參加,除員警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他卷第86、20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時候大家聚在一起吃飯中間這是三不五時啊,也不是天天,也不是固定時間就是偶爾大家會在一起。」、「(問:你只有請過林錦鋒、王大明1、2次,花費1萬多元而已,還是每月都有?)沒有每個月都請,我也很忙。」……、「(問:請他們吃飯的錢從哪裡來的?)吃飯的錢,他們偶爾也出一、兩次,也不是完全都是我在巴結他們,大家在一起的時候就遇到,想說就約了一起吃,路邊攤吃也花不了多少錢。」、「(問:他們有無暗示你要不定時請他們吃東西或招待他們去哪裡?)沒有、不曾這種要求。」、「(問:95年3月監聽譯文中,還換王大明接電話那一次,也是在飯局中,那次是誰出錢?)我另外一個朋友。」、「(問:
你總共請客幾次,尤其是王大明、林錦鋒的部份,總共是幾次?)我們在一起吃飯都是3、4個人,有的時候他請或是我請。」、「(問:他們兩人有在場的有幾遍?)不一定。」、「(問:大約幾遍,大約出多少錢?)當時發生事情的事後記得,現在已經忘記了,當時我們如果遇到相約去吃個『薑母鴨』、『羊肉爐』這都是小事情,我怎麼會記得,已經4年多了。」、「(問:是不是你跟林錦鋒的部分從93年開始多少就有一點在互相請客?)93年就是大家就有在一起了。」、「(問:是否有互相請客?)有。」、「(問:94年你有沒有跟林錦鋒一起吃過飯?)一起吃飯是有,但是時間不是說很密集。」、「(問:劉春福之前講過,如果是替均泰公司等砂石業者宴請員警時,都是由聯絡的砂石業者支付餐費,是否如此?)不是這樣,是大家互相,三不五時吃飯的時候,大家互相都有請,我們一起吃飯的費用沒有很高。」、「(問:你拿到那些錢以後,『假日酒店』、『儷晶酒店』、『金麗都KTV』的飲宴,這些是你跟誰去消費的?)跟我臺中的朋友,這部分他們兩個(按指被告林錦鋒、王大明)沒有關係。」、「(問:跟警察沒有關係?)對,這我在調查站也是這樣說的。」、「(問:起訴書上面就寫跟他們兩個有關係?)從豐原到這裡就不可能了。」、「(問:你有無與林錦鋒、王大明到臺中市的『假日酒店』、『儷晶酒店』、『金麗都KTV』請他們喝酒?)沒有,這跟他們沒有關係,這是我到臺中跟臺中的朋友喝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9頁正反面、135頁正反面、141頁反面、142頁、148頁)。
②被告林錦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伊於94年中透過證
人劉春福認識被告簡鐘山,每次伊與被告簡鐘山吃飯、喝酒,證人劉春福也都會在場,偶爾伊也會找派出所的同事一起前往,伊記得有一次是跟被告王大明一起去的,吃飯的地點都是在豐原市○○路口的「小林海產」或斜對面圓環路邊的「薑母鴨」居多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30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曾與被告簡鐘山去吃飯,都是證人劉春福邀約的,在場的除了伊、證人劉春福外,還有伊同事,被告簡鐘山是證人劉春福找來的,伊與被告簡鐘山吃飯地點都在薑母鴨、大排檔,伊未去過花蓮海產店,聚餐若非由證人劉春福付錢,就是由伊付錢,伊沒見過被告簡鐘山拿錢出來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透過證人劉春福而認識被告簡鐘山,聚餐時被告簡鐘山有到場,因為證人劉春福介紹被告簡鐘山是朋友,伊與證人劉春福已經在吃飯時,伊會打電話叫被告簡鐘山來吃飯,因伊與證人劉春福是朋友關係,私底下聚餐都會互相請客,不一定是誰出錢,但伊未見過被告簡鐘山付 錢云云 (見原審卷㈣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75、78頁反面);嗣則改稱:「(問:你為何在警、偵訊中稱簡鐘山有請過1、2次便餐?)大家請來請去,我不知道誰出的。」、「(問:那為何會講說他請過
1、2次便飯?)因為不知道誰請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8、79頁)。
③被告王大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伊記得曾與被告簡
鐘山聚餐共計4次,時間自94年2月至5月間,地點包含豐原市之百味薑母鴨店、花蓮海產店(豐原市○○○路與三環路交口)、豐原市○○○路與豐中路交口之某家羊肉爐店,參加的人還有證人劉春福、被告林錦鋒,餐會都是由證人劉春福主動邀約的,每次聚餐之花費約在1400元至1500元之間,餐費大都由證人劉春福支付,被告簡鐘山確實未宴請過伊、被告林錦鋒及頂街派出所員警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16、117、118、
123、124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跟被告簡鐘山去過花蓮海產店、薑母鴨、小林海產店吃飯,沒有去過儷晶酒店、假日酒店、金麗都KTV,都是證人劉春福付錢,因為是證人劉春福找伊等吃飯的,且證人劉春福有表示是他付錢的,伊從來沒有付過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與證人劉春福邀約吃飯,都是在修理保養機車時,由證人劉春福邀伊,都是去小吃店吃,有去過小林海產店、花蓮海產店、薑母鴨店,都沒有女子陪侍,大約去了3、4次,被告林錦鋒並非每次都去,有一次證人劉春福請伊吃飯時,聚餐中途被告簡鐘山與其友人有到場,而由證人劉春福邀約,被告簡鐘山有到場之次數是2次,都是在聊天喝酒,被告林錦鋒這2次也都有到場,當時被告林錦鋒是在頂街派出所任職,派出所沒有值勤之員警也都有參加,被告簡鐘山也會找員警以外的人來拼酒,伊未見到是何人付錢,應該是證人劉春福及伊同事付的錢,每次餐費大約都是1000、2000元,沒有去過假日酒店、儷晶酒店、金麗都KTV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
④證人劉春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簡鐘山於95年
1月3日晚上9時14分許、晚上10時56分許,有打兩通電話到伊住處,要求伊去豐原市○○路附近的薑母鴨餐廳,幫被告林錦鋒付款,當日被告林錦鋒與友人約4、5人,伊支付飲宴費用1000餘元,伊經常招待臺中縣警察局及社口派出所員警同仁,且常替均泰公司等砂石業者聯絡員警招待飲宴,伊替均泰公司等砂石場招待員警飲宴時,是拜託伊聯絡之砂石業者支付餐費,伊偶爾也會自掏腰包宴請臺中縣警察局所屬員警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67、69、70、185、18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伊曾與被告王大明、林錦鋒聚餐過3、4次,有時是伊邀的,有時是被告簡鐘山邀的,聚餐時有非警察人員到場,被告簡鐘山也有來過,但並非每次都來,大概來過2次左右,每次消費金額大約1000多元到2000元,聚餐如果是伊找的,就是伊自己出錢,伊買單後,被告簡鐘山沒有再拿錢給伊,印象中被告林錦鋒有付過錢,而被告王大明未付過錢,被告簡鐘山有無付過被告林錦鋒、王大明之聚餐費用,伊不清楚,伊等未去過假日酒店、儷晶酒店、金麗都KTV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2頁正反面、第113頁、第114頁正反面、第120頁反面);嗣又改稱:被告簡鐘山未付過餐費,嗣後也不會拿錢給伊,伊也不可能跟被告簡鐘山拿錢,被告王大明、林錦鋒吃完就離開,所以都不知道餐費何人負擔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3、118頁)。
⑤依被告簡鐘山、林錦鋒、王大明及證人劉春福前揭陳述
,被告簡鐘山、林錦鋒、王大明飲宴之地點,係在小林海產店、薑母鴨店、大排檔等小吃店,每次花費約1000、2000元,並不曾去過假日酒店、儷晶酒店、金麗都KTV或其他有女陪侍之小吃店等情,核屬一致,且觀諸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被告簡鐘山邀約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前往假日酒店、儷晶酒店、金麗都KTV或其他有女陪侍之小吃店之通話紀錄,因而被告簡鐘山、林錦鋒、王大明及證人劉春福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應堪採信。
⑥又被告簡鐘山、林錦鋒、王大明在小林海產店等小吃店
飲宴時,有時亦有其他員警在場乙節,亦據被告簡鐘山、林錦鋒、王大明及證人劉春福分別供述、證述如前。
又被告林錦鋒於95年4月20日晚上9時20分,撥打電話邀約被告簡鐘山前往大排檔餐廳,而當日尚有證人劉春福及綽號「 阿隊 頭仔」、「豐原董仔」等人在場,且並非由被告簡鐘山付款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99年8月17日豐肅字第09961020630號函所附光碟瀏覽列印資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10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三部分【置於卷外】);被告簡鐘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供稱:伊到達現場時,有證人劉春福、被告林錦鋒及某派出所所長等5、6人在場,伊因為先前有喝酒,所以到場後再喝一會兒便醉了,因此該飲宴的錢不是伊支付的,至於飲宴的目的僅單純的聯絡情感,並沒有為特定的事情而藉飲宴協商等語(見偵字第2168號偵查卷㈡第182、190頁);另被告林錦鋒於調查局供述:該次餐宴是因證人劉春福久未與伊相聚會餐,所以邀請伊參加,現場並有證人劉春福大陸臺商友人參加,是由被告劉春福請客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20、175頁);而被告簡鐘山於翌(21)日上午10時50分,與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者(譯文代號:A)通話時談及:「A:你在臺中?」、「被告簡鐘山:回來了。」、「A:怎麼那麼早回來?」、「被告簡鐘山:怕都怕死了,昨天晚上被林巡(按指被告林錦鋒)弄得頭暈,下午在小林。」、「A:
還有誰?」、「被告簡鐘山:林巡、阿福(按指證人劉春福)。」、「A:還有誰?」、「被告簡鐘山:我不知道,不知道他們找幾個人,昨晚阿福花的,又說今天中午換我花,小林啦,我被弄得頭快破了。」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95年度監報字第739號訴訟卷宗第38頁),而與被告簡鐘山、林錦鋒前開供述一致,足證被告簡鐘山與被告林錦鋒、王大明歷次飲宴,並非均僅有被告簡鐘山、林錦鋒、王大明在場,允無疑義。
⑦至被告簡鐘山、林錦鋒、王大明飲宴之費用,由何人支
付乙節,雖其等與證人劉春福證述相互歧異,證人劉春福前後證述亦不相同。惟由上開95年4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劉春福亦曾支付過餐費,而非凡與被告林錦鋒、王大明之聚餐餐費均由被告簡鐘山支付,實堪認定。至證人劉春福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95年4月20日那次在大排檔的餐費不是伊付的,伊不知道誰付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9頁反面、第120頁)。然查,被告簡鐘山在與A通話時,尚不知其行動電話已在通訊監察中,自無故意告知對方不實訊息之必要;且由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劉春福與員警之飲宴實屬頻繁,而上開時間距離證人劉春福於本院作證時間(97年11月27日),已相隔2年之久,自難期證人劉春福可以清楚記憶該次飲宴係由何人付款,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較諸證人劉春福之證詞為可採。準此,被告簡鐘山、林錦鋒、王大明供述證人劉春福亦曾支付飲宴費用等情,應屬事實。
⑧又證人劉春福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伊常替均泰公
司等砂石業者聯絡員警招待飲宴,伊替均泰公司等砂石場招待員警飲宴時,是拜託伊聯絡之砂石業者支付餐費,伊偶爾也會自掏腰包宴請臺中縣警察局所屬員警等情,如前所述;惟證人劉春福既亦曾自行負擔與員警飲宴之費用,復不僅替均泰公司一家砂石業者招待員警,且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與證人劉春福飲宴者,除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外,尚有其他多位員警,則證人劉春福替均泰公司招待員警之時間、接受招待之員警是否包括被告王大明、林錦鋒,均有未明,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由證人劉春福招待被告王大明、林錦鋒飲宴時,均係替均泰公司之利益而為之。
⑨綜上各節,被告林錦鋒、王大明與被告簡鐘山往來頻繁
,且曾在小吃店飲宴之事實,固堪認定,縱其等飲宴之費用,均由被告簡鐘山支付,被告簡鐘山、張翠玲、陳啟宏、林錦鋒、王大明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行賄、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仍須視被告簡鐘山支付餐費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為之,及招待被告林錦鋒、王大明飲宴,與其等違背職務行為間,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定。
⑶又被告林錦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被告簡鐘山也曾跑
到派出所找伊泡茶,因此伊與被告簡鐘山稱得上是熟識的朋友,所以被告簡鐘山才會請伊幫忙關說放寬砂石車取締事宜,但被告簡鐘山並未在吃飯場合向伊及其他員警拜託取締砂石車時,能高抬貴手少開罰單之事,被告簡鐘山都是在砂石車遭取締時,才會打電話給伊,要伊協助關說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30、131、134頁);證人劉春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簡鐘山在宴席間沒有提到砂石車遭取締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頁),雖均陳述被告簡鐘山於宴席間並未提出減少取締違規砂石車之要求等情。然查,被告簡鐘山於95年9月19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大明』及『林巡仔』及同來的員警表明,中科力晶廠工程開挖期間土方是由均泰及財石共同運輸,希望能夠不要密集取締,他們有答應我會盡量幫忙少開罰單。」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86、
20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時候大家聚在一起吃飯中間這是三不五時啊,也不是天天,也不是固定時間,就是偶爾大家會在一起。」、「(問:你請他們吃飯時,有無跟他們說過紅單不要開這麼多?)這種話有,但不會說很多次,這種話也都是遇到的時候會說一下拜託一下,像是吃飯的時候大家就都是吃飯啊,不會在吃飯時說這種問題。」、「(問:你打電話找王大明吃飯,會否跟他拜託事情?)我們也不是都有事才找他們吃飯,平時有空也就都會一起喝。」、「(問:你找他吃飯是否目的為了拜託他少開一點紅單?)沒有,我們現在大家就是純粹是認識一起吃飯這樣,現在會有紅單的問題是,我有一些朋友在開砂石車的,會跟我說那些人我有熟,幫忙一下,這樣而已,我就有打電話幫人處理。」、「(問:所以你跟他吃飯的目的是要搏一個交情?)套個交情。」、「(問:是不是請他吃飯就代表說,以後紅單要幫忙處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9頁正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37頁);被告王大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被告簡鐘山曾在聚餐時拜託伊不要取締均泰砂石場違規砂石車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18、12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與被告簡鐘山、證人劉春福餐宴都是在聊天打屁,被告簡鐘山在吃完飯過1、2天,伊在值班時,打電話到派出所表示砂石車超載被員警攔下,不知道該員警是何單位,叫伊幫他處理,伊回答好啦好啦,即將電話掛掉,嗣後伊即請證人劉春福轉告被告簡鐘山不要再打電話來,第二次聚餐是證人劉春福找伊等吃飯,中途被告簡鐘山就來了,有拜託伊不要取締其砂石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頁反面、第70頁),則均供述被告簡鐘山確曾於宴席間請託減少取締砂石車違規之事,核屬一致,而被告王大明被訴收受賄賂之重罪,倘無此等事實,自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理,是被告簡鐘山與王大明相符之供述,應較值採信,堪認被告簡鐘山應有於宴席間就砂石車取締違規之事,向被告林錦鋒、王大明請託無訛。而觀諸被告簡鐘山、王大明之供述,被告簡鐘山並非每次聚餐時均會提及上開請託事項,復佐以被告簡鐘山供稱偶爾都會與被告林錦鋒、王大明聚餐,目的是因為雙方認識、套交情等情,此乃為一般宴請公務員目的是為從事公關、打好關係所常見之現象;再者,由被告簡鐘山宴請被告林錦鋒、王大明之地點係一般小吃店,每次消費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同時接受招待之員警除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外,尚有其餘員警,是以被告林錦鋒、王大明每次接受招待獲得之利益,至多僅有數百元,顯與被告簡鐘山所任職之均泰公司因砂石車超載等違規不被取締開立罰單之利益並不相當,而難認係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另被告林錦鋒、王大明是否會貪圖每次至多數百元之利益,即允諾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亦不無有疑。況被告簡鐘山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供稱: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及同來的員警有答應盡量幫忙少開罰單云云(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86、20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問:以前你說在『小林海產』、『薑母鴨』請他們吃飯,拜託他們在開紅單的時候高抬貴手一點這些話是否實在?)就像我剛剛說的,有時候會這樣講,但是要不要是他們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9頁反面),足見被告林錦鋒、王大明縱使表面上應允,然被告簡鐘山仍深知被告林錦鋒、王大明並不會因接受飲宴即完全履踐或配合其減少開立罰單之要求,以資報償,而此仍不影響被告簡鐘山繼續邀宴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堪認被告簡鐘山並無將宴請被告林錦鋒、王大明乙事,作為被告林錦鋒、王大明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而行賄之意思,該飲宴之不正利益即非賄賂,且被告簡鐘山亦未與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就給付消費帳款與林錦鋒、王大明取締砂石車違規行為間,達成不當協議。從而,被告林錦鋒、王大明接受飲宴,尚屬行政責任之範疇,尚不得遽指為係刑事上之貪污收賄或圖利。
⑷證人徐紹琪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伊目前有包括車牌號
碼000-00號在內之5部砂石車,均登記在達旺交通公司名下靠行,伊並擔任該5部砂石車車輛調度工作,而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載運均泰公司之七二水災谷關21K疏運工程之砂石,因超載遭到頂街派出所編號301警車取締,砂石車司機 林清福 立即打電話給伊表示警方要求砂石車要過磅,伊乃打電話給被告簡鐘山,被告簡鐘山允諾會隨即處理,後來並未遭員警開立罰單取締,伊拜託被告簡鐘山處理事情,並未拿錢或好處給被告簡鐘山,伊之司機亦未拿錢給現場處理員警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
42、43、52、53頁),核與被告簡鐘山於95年10月27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證人徐紹琪承作大甲溪谷關段21K的疏浚工程,因此砂石車要由豐勢路轉國道四號高架橋下方轉進神岡鄉才能到均泰公司,因為豐勢路轉國道四號高架橋下方為頂街派出所轄區,所以在該處遭取締超載多會將車押到正隆紙廠的地磅過磅,伊印象中該301號警車為頂街派出所的車輛,因此才打電話請被告林錦鋒幫忙,後來證人徐紹琪向伊表示已經解決,是指警察後來未開超載罰單,而開輕微之罰單以結案,但實際處理情形因伊不在現場,所以要問證人徐紹琪才知道,伊與證人徐紹琪均未因此致贈警方人員金錢或其不正利益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180、189頁),除就該砂石車最後有無遭開單舉發乙節略有差異部分外,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95年度監報字第39號訴訟卷宗第56頁),而堪認定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為警攔檢後,證人徐紹琪曾撥打電話給被告簡鐘山請其代為處理,嗣該砂石車並未為警開單舉發超載等情無誤。又被告林錦鋒於94、95年間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19、174頁)。而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簡鐘山94年12月22日下午3時30分接獲證人徐紹琪之電話後,確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24分,撥打被告林錦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錦鋒於電話中表示會再回電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即有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簡鐘山:「什麼事?」,被告簡鐘山則告以:「目前這臺是自己的,麻煩處理一下。」,該人即回答:「好。」等情,足證被告簡鐘山確實有撥打電話請被告林錦鋒處理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遭攔檢之事,應無疑義。惟證人徐紹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載運均泰公司之砂石車若被員警攔下來,司機會打電話給伊,無論有無超載,伊都會打電話請被告簡鐘山去瞭解一下,因為司機被攔下時無法確定一定是超載,未超載時,若司機態度不好,員警就會每個項目檢查,也會開小額罰單,因為砂石車可能會有號牌污穢、滴水等的違規,故請被告簡鐘山去瞭解,如果是金額少的罰單,就讓員警開立,如果是金額大的罰單,就拜託警員可否不要如此嚴格,或開立金額較少之罰單,印象中因被告簡鐘山去瞭解,而有過減輕罰金之情形,但免除罰單則不可能,但若開立勸導單就不用處罰,印象中伊有見過1張勸導單,伊因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被攔下,經伊打電話請被告簡鐘山去瞭解那次,確實未開立罰單,印象中伊於該工程期間請託被告簡鐘山幫忙關心砂石車超載被取締的情形約2、3次,有時有開立罰單,是因為超載,有時未開罰單,是因為過磅沒有超載,若過磅確定超載後,是否有因為被告簡鐘山說項而減罰或免罰,因為伊不在現場,故未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至79頁),足徵證人徐紹琪只要砂石車一被攔檢,不論有無超載等違規情形,均會立即撥打電話請被告簡鐘山幫忙向員警說項,是僅由證人徐紹琪與被告簡鐘山上開通話內容,尚無足證明當時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確有違規情事,由卷附其他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當時係經被告林錦鋒受被告簡鐘山之託處理後,該砂石車始未被舉發違規;且員警將疑似超載之砂石車帶往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後,地磅單均交由取締員警查收,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留底存檔等情,亦有該公司99年5月18日隆后廠字第1004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192頁)。準此,本件既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於94年12月22日為警攔查時有違規情事,縱被告林錦鋒有因而向值勤員警關切、說項,仍無法認定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⑸被告簡鐘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於95年5月24日豐原
頂街派出所及豐原交通隊人員進行攔檢,被告張敏男向伊反映砂石車遭取締的情形,伊乃分別以電話向被告王大明、林錦鋒及外埔鄉土方業者 劉文志 請託,希望其等能協助伊向交通隊及頂街派出所執勤員警關說,其等均有答應,至於該次請託被告王大明、林錦鋒關說,伊並未另外致贈警方人員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因於95年5月中旬時,伊已將前述15萬元交付被告張敏男打通關節,因此未再額外支付費用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184、192);而被告王大明則於調查局供稱:95年5月24日下午2時54分,被告簡鐘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希望伊幫忙處理一下砂石車超載的事,伊的回答只是敷衍,事後還是依法處理,因為伊當時在外面查戶口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118、124頁);被告林錦鋒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當天伊確實使用121號巡邏車,被告簡鐘山要求伊不要在堤南路巡邏,以免取締到被告簡鐘山之砂石車,伊在電話中應付被告簡鐘山,所以回答好,後來伊將巡邏車駛離半小時後,再返回堤南路繼續巡邏,伊當天並未因被告簡鐘山之請託而未執行取締業務,伊確實未遇到均泰公司之砂石車等語(見偵字第12680號偵查卷㈡第134、135、139、140頁),固可證明被告簡鐘山當日有因砂石車頻遭攔查事宜,而撥打電話給被告林錦鋒、王大明,請其等幫忙處理砂石車超載問題等情無誤。惟查:
①觀諸當時被告簡鐘山與被告王大明於同日下午3時1分11
秒之通話內容:「被告簡鐘山:大明兄。」、「被告王大明:怎樣?」、「被告簡鐘山:有幫我處理嗎?」、「被告王大明:好啦,好啦。」、「被告簡鐘山:你有沒有處理?」、「被告王大明:沒啦,我在外面。」;另於同日下午3時9分50秒之通話內容:「被告簡鐘山:
大明兄,麻煩的工作,有沒有幫我處理?」、「被告王大明:有啦。被告簡鐘山:拜託一下,剩沒幾個小時了。」、「被告王大明:好。被告簡鐘山: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5年度監報字第1445號訴訟卷宗第5、6頁),足見被告王大明確實並未於接獲被告簡鐘山電話時,立即為被告簡鐘山處理砂石車遭攔檢、取締事宜。
②同日下午3時28分17秒被告簡鐘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錦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被告簡鐘山:林巡喔,我來麻煩一下, 布帆 邊121,今天剩最後一天,給我麻煩一下。好不好?」、「被告林錦鋒:最後一天喔?」、「被告簡鐘山:對啦。」、「被告林錦鋒:好啦。」、「被告簡鐘山:明天就結束了。」、「被告林錦鋒:好。
」,嗣被告張敏男再於同日下午3時33分55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簡鐘山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被告張敏男:有沒有打過去?」、「被告簡鐘山:啊?」、「被告張敏男:你有打給他嗎?」、「被告簡鐘山:誰?」、「被告張敏男:布帆邊那隻。」、「被告簡鐘山:我交代下去了,沒電話回來,你叫他打給我。」、「被告張敏男:……」、「被告簡鐘山:我剛才有說了。說要再打去麻煩一下,這些人不知怎麼做工作,你叫他打給我。」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監報字第1039號訴訟卷宗第13頁),然嗣後再無關於被告林錦鋒後續處理結果之通話內容。
③被告簡鐘山前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敘及向
被告王大明、林錦鋒請託後之後續處理結果;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5月24日之監聽譯文是砂石車被攔檢了,伊拜託被告王大明、林錦鋒處理,要求不要開超載的罰單,因伊都是用電話聯絡,人不在現場,所以之前有無被開罰單,伊不清楚,伊跟「白牙」說「我幫你安排好了,不要說太多」是表示有打電話給被告王大明了,不要再打了,究竟砂石車被攔下後有無被開單,因伊不在現場,所以被告王大明、林錦鋒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2頁);另證人蘇聰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伊自89年調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就伊記憶所及,95年5月24日當天取締違規砂石車時,均由被告林錦鋒決定開單,有時會遇到民意代表關說或情節較為輕微時,就以勸導方式代替開單取締,伊當日與被告林錦鋒值勤時,有看到林錦鋒接聽行動電話,但伊不知道談話內容為何,當天臨檢很多部砂石車,大多數砂石車因超載而遭到取締,少數砂石車過磅之後沒有超載,而未遭到取締,當日有在堤南路取締違規砂石車,伊未開立罰單,有無開立罰單要問被告林錦鋒,伊不清楚被告林錦鋒當日有無因民意代表或朋友打電話來關說而未開單等語(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104至106、112至11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5年5月24日與被告林錦鋒一同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時,有攔截超載砂石車並開立好幾張超載罰單,當天只有被告林錦鋒開罰單,在攔檢砂石車後,被告林錦鋒接到好幾通電話,但伊不知道通話內容,不全都是在攔檢的時候接到電話的,當日除了在堤南路攔檢1輛砂石車要帶到掩埋場過磅期間,伊去上廁所,而未見到該砂石車過磅情形外,其餘砂石車均有過磅,當日伊等是在轄區路段一直繞行,攔下砂石車之後帶去過磅,一共去3個地方過磅,所以可能會到相同地點執勤,如果發現砂石車疑似違規,有時候是由被告林錦鋒決定攔下,有時是伊跟被告林錦鋒說某輛砂石車可能會違規,就攔下來看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1、82頁)。是由被告簡鐘山之供述及證人蘇聰敏上開證述以觀,並未能證明被告林錦鋒當日有因為接獲關說電話,而有未依法舉發違規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⑹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簡鐘山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
被告林錦鋒、王大明至小吃店飲宴,且其所支付之消費帳款,亦非屬對於被告林錦鋒、王大明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賄賂,雖被告林錦鋒、王大明接受被告簡鐘山飲宴招待,顯有不當,有悖官箴,然仍不能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而被告簡鐘山上開行為既不該當於行賄罪,縱係其以向均泰公司支領之公關費以支付其與被告林錦鋒、王大明飲宴之費用,被告張翠玲、陳啟宏亦無構成行賄罪之餘地。
⒋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簡鐘山、陳啟宏、張翠玲、廖俊昇基於行
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含進駐之交通隊)、義里派出所員警之犯意,而由均泰公司、財石公司各出20萬元,並由被告簡鐘山將其中15萬元交付予被告張敏男部分,被告張敏男始終並無行賄員警之計畫,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要求被告簡鐘山交付上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故而被告簡鐘山、陳啟宏、張翠玲、廖俊昇,主觀上雖係出於行賄員警之計畫而交付上開款項,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已著手於向員警行求賄賂,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⒌又被告簡鐘山於95年9月19日調查局供述:「伊有向廖俊昇
拿前述20萬元現金,並向他表示要用來向警察打通關節,而我事實上也有拿該20萬元與交通隊員警飲宴,但並沒有拿錢給員警」云云(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86頁);於同年月20日偵訊時則供稱:「…後來我有給警員錢。」、「(問:
所稱警員是指林錦鋒?)是,我給他3萬元。」、「(問:
另外5萬元給『大明』?)是。」云云(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201頁);然於95年10月5日偵查中又改稱:「沒有交8萬元給警員,我與他們有認識,他們經常跟我們開『紅單』,我去說情,他們也是照開,所以第1天訊問,我生氣才會這麼講…。」、「(問:交給『瘋男仔』15萬元,你說交多少給警員?)沒有。那時候被開那麼多紅單,生氣才這麼講。」、「剩下10幾萬元,我自己花掉了,我有叫一些拖車,要支付油錢,已交給別人了。」、「(問:剩下8至10萬元的差額,花到何處?)就是叫拖車及支付油錢。」、「(問:為何就警員行賄部分,與上次偵訊中所述不一樣?)調查員說配合做好筆錄就可以回去了,就不會收押(改口),調查員沒有講說會收押。」云云(見偵字第21680偵查卷㈠第156、157頁);再於95年10月27日調查局及偵查中始又供述:「(問:你有無補充意見?)我在95年10月初檢察官蔣忠義曾借提我詢問本案相關細節,當時我因在看守所內同房他案涉嫌人告訴我,我人在收押如果供出警方不利的事情,警方人員可能會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當時因擔心家人的安全,在蔣檢察官詢問我時進行翻供,希望能使我的家人避免遭警方人員的不利對待,但是我今天冷靜想想覺得翻供是錯誤的,因為於事無補且增加我自己的困擾,所以我希望在這裡借貴站借提的機會,說明當天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講的都不是出自真心,我希望向檢察官道歉並請檢察官給我一個從新說明真相的機會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186、19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確實有拿5萬元給王大明,拿3萬元給林錦鋒?)是的。」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194頁),則其就是否有分別交付3萬元、5萬元之現金給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狀,何者為可採,應視尚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簡鐘山所為被告王大明、林錦鋒有收受現金之證述是否實在。經查:
⑴被告簡鐘山於95年9月19日於調查局供稱:「(問:為何
想以40萬元打通警察關節?)均泰、財石砂石場於95年5月初從后里力晶興建工程載運土石以來,便常常因為砂石車超載遭到后里、義里、頂街、社口等派出所警察取締,所以我曾透過警員『大明』邀請頂街派出所員警至小林海產餐敘,並在席間請託『大明』等員警幫忙,表示我會拿一些現金給他們,請他們以後在取締時能夠高抬貴手少開紅單,另外我也透過警員『林巡仔』邀請社口派出所員警至小林海產餐敘,並在席間向『林巡仔』等員警表示我會拿一些現金給他們,請他們以後在取締時能夠高抬貴手少開紅單,而『大明』、『林巡仔』都沒有拒絕我,所以我才會找財石的廖俊昇及均泰的陳啟宏告知他們要各拿20萬元出來打通警察關節。」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88、89頁);再於翌日偵查中為相同供述(見同上卷第20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
你何時跟王大明、林錦鋒表示要致贈現金,當時是如何表示,怎麼講的,然後他們回答什麼?)我自己拿去的,拜託他們幫忙而已,事先沒有溝通。」、「(問:事先沒有溝通,你為何要在訊問時這樣講你有向他表明要贈與現金?)沒有,我之前不是這樣說,是這些車輛跟我反應之後我直接找他們就交給他們,我們沒有事先溝通。」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27頁反面),而就其於交付現金前,有否先向被告王大明、林錦鋒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相互歧異;倘被告簡鐘山事先曾告以將交付現金之意,然依被告簡鐘山所述情節,其係在飲宴席間向被告王大明、林錦鋒及其他員警為上開表示,顯見其係在公開場合告以將交付賄賂之行為,然無論交付或收受賄賂,均屬重大違法行為,因而當事人於談論此事時,無不儘可能低調,以避人耳目,當無在大庭廣眾之下,公開為此等表示之可能,是被告簡鐘山上開所述,顯有違常理,亦難以遽信。
⑵又被告簡鐘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你
何時、何地送3萬、5萬給林錦鋒、王大明?送錢給他們的時候是為了什麼事情送給他們?當場交談的時候講了些什麼話,請你也說明一下?)就拜託他們放寬鬆一點,就兩句話而已,…」、「(問:大約的時間、地點?)他們巡邏的時候當場拿給他們的,好像是這樣子。」、「(問:
是在你拿到錢後幾天?)一、兩天內而已。」、「(問:兩個各是在什麼地點,請你一個一個說清楚?)兩個不一樣地點,地點現在我想不太起來。」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然其調查局及偵查中則供稱:「以我印象所及,我於95年5月15日左右拿到40萬元隔
一、兩天後的下午,我先打電話給頂街派出所員警『大明』,跟他約在國道四號與三豐路口附近見面,我開車過去,他騎私人機車穿便服前來,他看到我後就將機車騎到我的車子旁邊,我便將5萬元現金親手交給他,因為先前我已向他表明要致贈現金,所以他看到我拿出5萬元後便直接收下並立即騎車離開,至於他如何幫我將5萬元分贈其他員警,我就不知道了。另外我在隔天下午打電話給社口派出所的員警『林巡仔』,跟他約在國道一號下的堤南路邊見面,他當時穿便服騎私人機車前來,我則是開車,他看到我後就將機車騎到我的車子旁邊,我便將3萬元現金親手交給他,因為先前我也向他表明要致贈現金,所以他看到我拿出3萬元後便直接收下並立即騎車離開,至於他如何幫我將3萬元分贈其他員警,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86、89、204、205頁),則其就交付現金給被告林錦鋒、王大明時,有無相互交談等情,前後陳述大相逕庭,顯有可疑;茍如被告簡鐘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於交付現金前,並無先向被告林錦鋒、王大明行求賄賂之行為,何以被告王大明、林錦鋒於被告簡鐘山交付現金之際,並未詢問被告簡鐘山交付該筆款項之目的,即予以收受?又被告簡鐘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林錦鋒、王大明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中云云,而員警在勤區查察或巡邏時,均須穿著制服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8年2月10日中縣豐警督字第098001780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7、158頁),則被告簡鐘山倘於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巡邏時交付上開現金,被告林錦鋒、王大明理應穿著制服方是,惟被告簡鐘山卻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其交付現金給被告林錦鋒、王大明時,被告林錦鋒及王大明均係穿著便服云云,前後已有嚴重矛盾之處。再者,被告簡鐘山供述:交付現金前,係撥打電話給被告林錦鋒、王大明相約見面云云,惟觀諸被告簡鐘山、林錦鋒、王大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5年5月間,業均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中,然遍觀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卻無任何關於被告簡鐘山於95年5月中旬撥打電話給被告林錦鋒、王大明相約見面之紀錄,而與被告簡鐘山所述情節,迥然有異;又參諸被告簡鐘山交付現金予被告林錦鋒、王大明之次數既各僅有1次,而非反覆多次之行為,印象理應甚為深刻,即使時隔日久,就事情經過之梗概,仍應有約略之印象,然被告簡鐘山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地點想不起來云云;況其等若係事前相約見面,勢必擇定一特定、明顯之目標,惟被告簡鐘山自偵審以來,就交付地點之說法,均甚為含糊,而始終未能明確說明,亦屬可疑之處。
⑶又依被告簡鐘山上開於95年9月19日之供述,其係於席間
分別向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及在場其他員警表示將交付金錢,請其等將來在取締時,能高抬貴手,似指要交付金錢之對象,並不限於被告林錦鋒、王大明,而是要委由被告林錦鋒、 王大名 將所收受之現金分贈予其他員警,然被告簡鐘山於原審審理中卻證述:95年6月6、7日(應係5、6日之誤)均泰公司與財石公司之砂石車,也都被被告林錦鋒攔檢開立罰單,因為被告林錦鋒哪有可能因為3萬元,就全部都幫伊擺平,被告林錦鋒擔任警察也是要作一些事,因為砂石車太吵、擋到路等等也要處理,才能對地方交代,不然就會有人出來反應了,另於同年6月25日下午3時37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提到被告王大明不好處理,是因為不可能5萬元就能掛保證,警員還是要開罰單回去交代,所以最後伊自己也得繳罰單原因就是如此,伊當初拿錢給被告王大明時,只是拜託被告王大明個人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40頁正反面),似又指交付之3萬元、5萬元之行賄對象僅有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個人,而不及於其餘員警,前述供述亦有歧異之處;而被告簡鐘山欲行賄之對象若僅有被告林錦鋒、王大明個人,則其更不可能在其餘員警在場之宴席間,公開表示要行賄被告林錦鋒、王大明之意,是參照被告簡鍾山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上開證述相互以觀,亦顯有悖於常理之處,而殊值懷疑。
⑷被告簡鐘山於95年9月20日接受檢察官詢問後,經檢察官
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第206、235頁);而公訴人雖舉記載被告簡鐘山在羈押期間於律師接見時,與律師對談之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簿1份為證(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7至9、11頁),然被告簡鐘山於95年9月21日律師接見時,表示「這重點在"賄賂員警"的事,我委託后里有一個" 阿男 "幫我處理,是用來支付司機欲藉工資及油資之用」、「…是我向公司小姐拿錢給"阿男"!」;又於同年月22日律師接見時稱:「是因我們各出20萬要打通員警乙事。」、「(問:你有沒有承認?)有承認2個派出所一個3萬及5萬。」、「(問:打通什麼事?)有關砂石車超載的問題,是阿男(誤載為 阿南 )去處理,我交錢。」、「(問:那20萬公司怎麼處理?)那是董事長叫會計領給我的他們知情。」、「(問:那對方的20萬元是誰交給你的?)是他們董事長。」、「(問:拿錢給員警的是誰?)是我交給警察的。」;再於同年10月12日律師接見時陳稱:「(問:瀝青公司的週轉金?)是由2家公司各出20萬元來做週轉金,而我拿15萬元給"鳥仔籠"(按指被告張敏男),我自己留25萬下來,因為是我來發落…錢是由我倆人去發落一些人力、機械,像加油錢、工人薪水、機械維修等等。」等情,顯見被告簡鐘山於向律師陳述案情時,前後所述亦非完全一致,亦難以此遽認其確有交付3萬元、5萬元予被告林錦鋒、王大明之事實。
⑸又查,被告簡鐘山將均泰公司、財石公司所交付共計40萬
元,其中15萬元係交付予被告張敏男等情,業如前述,再扣除前述購買香煙、檳榔等物招待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地現場人員之5萬元後,尚有剩餘,而就其餘款項之數額及流向,被告簡鐘山於95年9月20日偵訊時供述:「(問:
還有12萬元呢?)我曾請員警吃過飯,吃薑母鴨花1千多元,及海產2千多元,有時候1個月請員警吃1、2次飯,有時候沒有,12萬元大部分是我花掉的,我常到臺中市的理容KTV消費,與臺中市的朋友較多。」、「(問:既然沒有用到這麼多錢,為何要向2家公司各拿20萬元?)因為在臺中喝酒欠人家錢。」云云(見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
201、202頁);又於95年10月5日調查局供述:「剩餘17萬元都是我自己私下花用。」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㈠第141頁);再於同日偵查中供陳:「剩下十幾萬元,我自己花掉了,我有叫一些拖車,要支付油錢,已交給別人了。」、「(問:剩下8至10萬元差額,花到何處?)就是叫拖車及支付油錢。」云云(見偵字第21680偵查卷㈠第15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均泰公司與財石公司拿出40萬元,除了張敏男拿了15萬元,還有給被告林錦鋒、王大明的錢,及花費5萬元慰勞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地現場人員外,伊也有支付大約幾萬元的罰單,剩下的伊花用掉了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30頁反面、第149頁正反面),而就其自行花用之剩餘款項金額為何供述不一,然足證被告簡鐘山確有將均泰公司、財石公司交付之部分款項,供作為個人花用、清償自己積欠之債務、繳納罰鍰等用途無誤。而被告簡鐘山向被告張翠玲、陳啟宏、廖俊昇要求交付共計40萬元之目的,既係作為行賄、疏通員警之用,則在未全數供此所用時,何以竟未將剩餘款項返還均泰公司、財石公司,而作為私人用途將之花用一空?且其就供自己花用部分,金額究竟為何,前後陳述亦非一致,足見其供述40萬元之去向,除交付被告張敏男之15萬元,及招待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地現場人員之5萬元部分外,均疑點重重,實難盡信。
⑹綜上各節,被告簡鐘山就其對被告林錦鋒、王大明行求,
並進而交付賄賂等情供述之情節,有諸多前後齟齬、違背常情之處,且依被告簡鐘山所述,交付上開現金之過程,並無第三人在場,而有無實際交付被告林錦鋒、王大明上開款項,亦僅有其本人知悉,並未有其他事證可佐,是其供述、證述內容,自較一般證人之可信度為低。況被告簡鐘山於95年10月27日偵查中,因供承有分別交付5萬元、3萬元給被告王大明、林錦鋒,經檢察官當場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從輕發落,同時命被告簡鐘山以5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見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㈡第195頁),檢察官並於起訴時,以被告簡鐘山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處遇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進而得以查獲上開行賄罪之共犯即被告張翠玲、陳啟宏、廖俊昇及被告林錦鋒、王大明之犯行為由,請求對被告簡鐘山為免除其刑之宣告等情,亦有起訴書可佐。而被告簡鐘山既因供稱有與被告張翠玲、陳啟宏、被告廖俊昇共同交付賄賂予被告林錦鋒、王大明,不僅獲得交保之機會,檢察官更於原審請求對其為免除其刑之宣告,是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簡鐘山為邀得免除其刑之寬典,而虛構行求、交付賄賂予被告林錦鋒、王大明事實之可能性。準此,本件自難以被告簡鐘山有諸多瑕疵之供述,而認被告簡鐘山、張翠玲、陳啟宏、廖俊昇已著手於行求、交付賄賂,及被告林錦鋒、王大明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七、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陳啟宏、張翠玲及王宇傑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助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違法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被告張翠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簡鐘山、廖俊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被告林錦鋒、王大明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經法院調查審酌卷證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王宇傑、林助育、簡鐘山、廖俊昇、林錦鋒、王大明確應負公訴人所指前揭各項罪責,是被告陳啟宏關於竊取公有財物、行使變造私文書、行賄罪嫌;被告張翠玲關於竊取公有財物、行使變造私文書、竊盜、行賄罪嫌;被告王宇傑關於竊取公有財物、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助育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舞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被告簡鐘山、廖俊昇關於行賄罪嫌;被告林錦鋒、王大明關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各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啟宏被訴竊取公有財物、行使變造私文書、行賄罪嫌;被告張翠玲被訴竊取公有財物、行使變造私文書、竊盜、行賄罪嫌;被告王宇傑被訴竊取公有財物、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助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舞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被告簡鐘山、廖俊昇被訴行賄罪嫌;被告林錦鋒、王大明被訴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惟此不能證明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王宇傑、林助育、簡鐘山、廖俊昇、林錦鋒、王大明確應負公訴人所指前揭各項罪責,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王宇傑、林助育、簡鐘山、廖俊昇、林錦鋒、王大明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為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王宇傑、林助育、簡鐘山、廖俊昇、林錦鋒、王大明無罪之諭知,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瑞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⑴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林助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⑵被告陳啟宏、張翠玲及王宇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⑶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簡鐘山、廖俊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⑷被告林錦鋒、王大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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