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6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誠輝
程紹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誠輝與被告程紹菖(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其姓名)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出版公司)之撰文記者,共同負責撰寫於民國99年7月1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下稱系爭雜誌)「ㄚ好嬸毒紅茶襲全台」乙篇報導之文字內容(下稱系爭報導)。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阿好嬸食品商行負責人 黃詠傑 所製造販售之食品內,並未含有過量致癌危險之「香豆素」,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抽檢告訴人所販售之紅茶原料包(每包重量為600公克、每包可沖泡約26杯),係每包檢出香豆素196
ppm,而非經稀釋後每杯紅茶檢出香豆素196ppm,詎渠等未經合理查證系爭報導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乃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7月1日於系爭雜誌,製作標題為「爆致癌物超標95倍」、「ㄚ好嬸毒紅茶襲全台」之系爭報導,其中以文字、圖畫等方式記述:「但近來有讀者把ㄚ好嬸紅茶送驗後,向本刊爆料:裡面有致癌物「香豆素」!本刊向阿好嬸總部購買茶葉送驗後,也證實有此事,學生喝多了這種紅茶不但會傷身,甚至可能致命」、「ㄚ好嬸每杯紅茶冰是1000西西,若以每杯含190ppm香豆素換算, 林杰樑 說:1次喝5杯就有中風的風險」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99年7月13日即以案外人即系爭雜誌之所屬雜誌社社長 裴偉 涉嫌:未經查證即率令系爭報導於其經營管理之系爭雜誌刊出,涉嫌加重誹謗罪,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 )檢察官對斐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下稱系爭裴偉告訴),有系爭裴偉告訴狀(見99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2頁告訴狀內容及士林地檢署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告訴人提出系爭裴偉告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報導影本(見他字卷第7至10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99年7月13日以上開系爭雜誌為證據,對該雜誌社
社長裴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顯見,告訴人於99年7月13日以前即已閱覽系爭報導。而該系爭報導第1頁(見原審卷第34頁)右方即已清楚載明:撰文者為被告2人。衡情告訴人於提起系爭裴偉告訴以前,當已知悉被告2人為其告訴誹謗事實之行為人。此由告訴人於提起系爭裴偉告訴之內容,亦從未指稱裴偉為撰寫系爭報導之人,而明指裴偉為放任令其刊登之人,加以追訴,足見,告訴人亦無誤認行為人等情,當更灼然。是故,以對告訴人最為有利之告訴人提起系爭裴偉告訴之99年7月13日作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日期為計算,是告訴人倘欲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至遲應於100年1月13日以前為之。然告訴人除於99年7月13日,選擇對系爭雜誌之經營者裴偉,以其未實質審查即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提起誹謗告訴外(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詳後述),並未於告訴期限內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表達訴究之意,遲至100年8月25日始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表達追加被告2人為誹謗罪被告(見100年度偵字第8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126頁追加告訴狀),由是足見,告訴人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告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追加告訴意旨雖不否認其知悉被告2人為
本案之撰稿行為人,然主張已對共犯裴偉提起系爭裴偉告訴,故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系爭裴偉告訴之效力本及於與裴偉共犯之被告2人,而系爭裴偉告訴既在本案告訴期間之內,告訴並無逾期云云,然: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
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然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52號判決參照)。而於適用告訴不可分原則時,是否具有共犯關係,本屬程序法上之要件事實,自應由適用本條規定之裁判者加以認定。至於其認定之標準,固不必如實體法之構成犯罪事實一般,必求其以嚴格之證明標準為之,亦即必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必須適用該條規定之裁判者,基於自由之證明,達於得釋明該要件事實存在之程度(蓋程序法上之要件事實之證明程度,通說均認以達於自由證明、釋明即可)。故法院適用該條規定,以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準,自與上開法理相符。要之,應與告訴人告訴之範圍或主觀之認知臆測無關。
⒉查告訴人提出之系爭裴偉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裴偉僅係系爭雜誌社之經營者,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或編審事務,並無誹謗之客觀行為,而已於100年9月27日對裴偉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裴偉告訴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0至14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於程序上尚無從使本院就裴偉為本案共犯有大致如此之認定,而可認對此共犯之程序要件事實認定達於釋明之程度。是顯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2人與裴偉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規定之共犯關係存在,則自無從適用「告訴不可分原則」,而認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所為系爭裴偉告訴效力及於被告2人,進而認定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彰彰甚明。
㈢另追加告訴意旨雖又以:告訴係針對犯罪事實所提出,告訴
權之行使係就該犯罪事實是否提出告訴所作之決定,因此,其於系爭裴偉告訴中已就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效力當然及於該犯罪事實中之所有正犯與共犯云云。惟:
⒈按告訴乃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一定關係之人,向偵查機關申
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是單純為犯罪事實之報告,尚非此所謂告訴,其必須有對人追訴之意思始可(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98號判例參照)。故告訴權之行使至少應表明特定之犯罪事實,及對犯人求為處罰之意思始可。尤以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其訴追與否,應尊重被害人之意思,且告訴乃論之罪所侵害之法益,類皆與公益無直接關係,非經被害人希望追訴,本屬缺乏起訴實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告訴人陳報犯罪事實,並已經明確指名特定對象請求訴追者,則除法律另有擬制規定(如告訴不可分等)者外,自難解為告訴人亦有意對其所指名之特定對象以外之人為告訴之意。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等法文,即係因告訴乃論之罪,對追訴之對象有明確化之要求,為免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所以為如此規定等情,當更甚明瞭。
⒉再查,依卷存系爭裴偉告訴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至2頁
)所載,告訴人於提起系爭裴偉告訴時,已經明確指名其告訴之對象主體為系爭雜誌所屬雜誌社之社長裴偉,且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乃為:裴偉未經實質審查或查證,即令其經營之系爭雜誌刊登系爭報導,毀損告訴人名譽。告訴人於追加告訴狀甚至更明確指稱其所提告裴偉者厥為:裴偉縱容員工為誇大不實之報導,對系爭雜誌毫無進行任何審查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是不論由告訴人所詳列其姓名請求訴究之對象,或由其指訴裴偉身為媒體經營管理者未能善盡實質審查義務之客觀犯罪事實以觀,均難認告訴人於系爭裴偉告訴時,即有意將被告2人及其所涉之參與撰寫系爭報導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事實列為其請求檢察官訴究之對象。要之,本案亦無從以系爭裴偉告訴之告訴事實內容,遽爾認定告訴人於提起系爭裴偉告訴時,已有就被告2人所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陳報檢察官並請求追訴之意,彰彰甚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已經知悉裴偉並非系爭報導之撰稿人,實際撰文者為被告2人,僅因自己選擇欲直接追究系爭雜誌之經營管理者,而於告訴期間內,僅對裴偉提起系爭裴偉告訴,且其提告犯罪事實亦僅針對其經營管理系爭雜誌違反實質審查義務,任令系爭雜誌刊登系爭報導毀損告訴人名譽請求檢察官依法訴究,而未就被告2人所涉參與撰寫之行為,有何請求訴究之意。迨至已經逾越告訴期間後,方始提出追加告訴,其對被告2人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審調查結果,認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除於系爭報導中有記載被告2人之姓名外,並無其他處所載有被告2人之姓名,而觀諸報導內容,該等文字坐落於文章之右側,字體又較本文內容為小,更以斗大、聳動之標題「ㄚ好嬸毒紅茶襲全台」,吸引讀者之注意力,是一般讀者於閱覽報導時,實難期待會注意到撰文者之姓名,亦難憑此認定告訴人於對裴偉提出告訴時,已知悉被告2人為本件行為人。況告訴人並不知悉該雜誌社內之分工狀況,遲至收受系爭裴偉告訴案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被告2人為真正權利侵害之人,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逾越法定期間等語。
㈡經查:上開系爭報導第1頁(見原審卷第34頁)右方即已清
楚載明撰文者被告2人之姓名,而告訴人既於99年7月13日以上開系爭雜誌為證據,對該雜誌社社長裴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衡情告訴人於提起系爭裴偉告訴以前,當已經由上開系爭報導知悉被告2人為實際之撰文者,亦即被告2人為其告訴誹謗事實之行為人,已如前述,況且,檢察官起訴時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部分,亦引用「99年7月
1日壹週刊第40頁至43頁影本共4紙」之報導為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撰寫本篇報導撰文記者」之事實,可徵該撰文記者之記載,已可使人指向行為人之認定,詎檢察官上訴意旨卻又主張「無從期待一般讀者於閱覽報導時,會注意到撰文者之姓名」云云,立論已屬矛盾,況且,告訴人對裴偉提出上揭告訴之時,當已詳究系爭報導內容,著墨再三,此核與「一般讀者」之閱覽態度,迥不相牟,是告訴人對撰文者之姓名自不得諉為不知,上訴意旨委不足採。再告訴人對裴偉提出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0至141頁),告訴人以主觀上不知悉系爭雜誌社內之分工狀況,據以爭執本件告訴尚未逾越法定期間云云,亦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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