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99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於相距約2年餘之
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