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原告 陳冠霖 被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否則即不得提起,且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2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原告所主張其受損害部分,均與被告所涉本案起訴範圍無關,業據原告到庭陳明,並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是原告本件請求,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