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告 劉玉棉 被告 顏阮彩霞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合會金,經本院以108年度橋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8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080元、6,120。嗣原告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至327,25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530元、5,295元,合計8,825元【計算式:3,530+5,295=8,825】,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37
5元【計算式:(4,080-3,530)+(6,120-5,295)=1,375】,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37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交之裁判費8,82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