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飛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飛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黃飛鴻行為時間由「上午9時12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24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3子、靠月退勞保金維生等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告訴人警詢時陳稱價值新臺幣2,500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然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顏色:銀色、款式: 淑女 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68號被告黃飛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飛鴻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郭映廷 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輛自行車騎去而竊盜得手。
二、案經郭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飛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所騎乘之自行車係伊之自行車、僅是型號恰與告訴人郭映廷之自行車相同云云。然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郭映廷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外,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遭竊自行車之照片、警方職務報告暨大安公園旅店住宿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為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5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温婉宜